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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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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与罗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23日,A公司以企业生产场地发生变动,企业经营模式的转换,造成企业人员过剩为由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罗某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罗某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7,939.87元。罗某和A公司均不服裁决,均诉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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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A公司解除与罗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A公司辩称:区政府动迁行为导致公司生产场地被彻底拆除,此情形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将此情况向全体员工进行了通告,并与罗某等员工进行了协商。虽然没有协商的书面依据,但这是事实。故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罗某辩称:公司未与其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进行过协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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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确的理由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未举证证明其曾与罗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罗某的诉讼请求,即A公司需支付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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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发生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能达成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后,才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原生产经营场地被拆除,罗某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发生变化,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A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理由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A公司曾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与罗某进行协商。故,A公司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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