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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如何认定?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丁某诉称:我系北京市怀柔区x镇×村农民。2000年,我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镇×村17号房屋及院落出卖给了赵某,成交价款60000元。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不得非法转让。赵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赵某与我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0年我与赵某签订的关于17号房屋及院落的买卖协议无效;2.赵某将房屋及院落返还给我;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赵某承担。

2、被告辩称

赵某辩称:我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我与丁某的房屋买卖交易是合法的,我有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具体理由:一、我与丁某的房屋买卖是经过镇政府同意的。二、丁某说交易存在瑕疵,责任在丁某。我与丁某的房产交易已经过去十五年,双方早已按照契约履行了义务,现在丁某主张买卖协议无效、要求我返还房屋,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三、我有资格购买农村房屋,我原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转为小城镇户口。小城镇居民继续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小城镇户籍是享受所在村村民待遇的。我现居住房是唯一住房,如果将其返还,将处于流离失所的境地。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丁某系北京市怀柔区x镇×村村民,1988年取得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批准翻建五间。赵某原系北京市怀柔区x镇×村农民,1996年转为小城镇户口。2000年6月13日,丁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丁某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镇×村17号院落内的房屋及设施以60000元价格卖给赵某。2000年11月9日,双方在原怀柔县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房产卖契》,议定涉诉房产价格为30000元。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双方交纳了手续费及契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60000元,赵某于2002年春入住该房屋。

另查,赵某家庭成员三人,三人居住院落至今。赵某原系北京市怀柔区x镇×村农民,1996年转为小城镇户口,居民身份。赵某提供北京市怀柔区x镇×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赵某属于北京市怀柔区x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某坚持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表示房屋是其唯一的居所,如果认定无效其一家三口将无处安身。丁某称,赵某丈夫在马道峪老家还有农房。诉讼中,赵某称其爱人在老家通过分家析产得房屋四间,但一直未在该处居住。原审庭审中,法院向赵某释明可以就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提出反诉请求,赵某认为该房屋买卖有效,表示不予反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房屋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而允许其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本案中,涉诉农村房屋买受人赵某的户口性质虽然转为居民户口,但其户籍仍在×村,并在该村生活居住,因此并未脱离×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居住。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认可赵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综合上述情况,丁某与赵某就×村17号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丁某要求确认其与赵某就涉诉×村17号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赵某腾退涉诉院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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