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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益的侵权责任法适用(9)



  集体成员的监督权是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的管理者民主监督的权力。我国《物权法》第6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因此,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向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就侵害了集体成员的知情和监督的权利,集体成员有权提起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诉讼,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集体成员因共益权提起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诉讼目的在于维护集体所有权行使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确保集体所有权利益不受侵害,所以一般不涉及对起诉者个人的赔偿问题,其责任形式主要是撤销未经集体成员民主议定或违法作出的集体所有权行使决定,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等。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村规民约决定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事项,不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集体成员就可以提起侵害集体成员权益之诉,阻止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对集体财产的侵害。但是如果集体财产管理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应当由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而且已经付诸实施给集体已经造成损害,集体成员就可以代位提起侵害集体所有权之诉,不仅要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集体组织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而且要求依据该决定占有集体财产的人返还集体财产,赔偿集体经济损失。总之,集体成员以侵害集体成员的共益权提起的诉讼不涉及对集体成员个人的赔偿问题。侵害集体所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的,集体成员应当以维护集体所有权利益提起代位诉讼,将实体权益判归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2.侵害集体成员自益权

  集体成员的自益权就是集体成员为实现自己在集体所有权上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一是在集体财产上取得个人权利或者财产的权利。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是指集体成员对集体的公共设施个人享用的权利,例如从集体的公共水利设施取水的权利、对集体的文化体育设施利用的权利、对公共道路通行的权利。对集体成员的集体财产享用权益的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少,但也可能发生,其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剥夺集体成员对集体公共设施的享用或者妨害其享用,因此集体成员在其对集体公共设施的享用受到剥夺、限制等妨碍时,有权以侵害集体成员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回复使用。

  集体成员在集体财产上取得个人权利的权利或者分配取得个人财产的权利,前者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后者如公平参加集体收益和集体福利分配的权利。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案件主要是侵害集体成员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和公平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权益。

  (1)侵害集体成员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侵害集体成员依法取得对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剥夺或者非法限制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剥夺就是否认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对应当分配承包地的成员不分给承包地。限制集体成员取得承包地的权利就是违反公平原则对集体成员取得承包经营权附加条件或者少分承包地。在这里要注意侵害集体成员依法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与侵害承包经营权是不同的。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享有的依法承包本集体土地的权利实现的结果,当集体成员已经现实地享有了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就是其个人的独立的财产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侵害承包经营权是独立的民事案由,在2008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属于第七大类用益物权纠纷中的第54项承包经营权纠纷。2009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第(二)项规定了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其侵权行为形式主要是干涉承包人的生产自主权,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强迫或者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对侵害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54条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侵害集体成员权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的第六大类所有权纠纷项下的第39类案由。侵害集体成员依法承包集体土地的权益的行为表现就是剥夺和限制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拒不分配给承包地。对这种侵权行为应当判令由集体组织向集体成员分配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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