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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重要!最高法:破产程序中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应当如何写明原告身份?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对于撤销权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写明为“某一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还是写明作为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的名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2021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新一批案例,其中,(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案例是关于在破产程序中提起撤销权的案件应当如何写明原告身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裁判观点很重要,也很值得读者朋友学习、借鉴。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裁定日期:2021年12月6日。

裁判要点:

要点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原告可以写明为担任该债务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亦可以写明为“某一债务人(名称)管理人”。理由如下:

(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写明为“某一债务人管理人”,还是写明作为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的“文书样式95”(以下简称文书样式95)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文书样式95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文书样式95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

(3)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

(4)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了避免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但不能认定以“某一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起诉就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二审法院以“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要点二:本案一审法院就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二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未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撤销二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新光集团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朱黎,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光集团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5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光集团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朱丹阳,被申请人吉林银行东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辉、陈思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光集团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林银行东盛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裁定认定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破产管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的特殊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一审法院将新光集团管理人列为原告,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破产文书样式通知)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该通知属于试行状态,不具有指导意义。另外,实践中大量破产撤销权案件以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各级法院均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案件中,也明确认定破产管理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吉林银行东盛支行辩称,一、管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管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有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在破产程序所涉诉讼中仅对债务人有代表权,不具有独立参加诉讼的能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案件当事人的规定。二、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不代表应以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三、以管理人名义起诉无法实现管理人责任承担。四、破产文书样式通知可以在本案中适用,且试行状态仍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也根据上述文书样式的相关规定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五、驳回管理人再审申请有利于定纷止争,节约司法资源。

新光集团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新光集团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向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个别清偿6476013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2.判令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立即返还新光集团财产6476013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由吉林银行东盛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新光集团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21日及2019年4月3日向吉林银行东盛支行清偿合计64760130元的行为;二、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光集团管理人返还64760130元;三、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00元,由吉林银行东盛支行负担。

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光集团管理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新光集团向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监管账户转入的资金性质认定不清。二、关于监管账户内资金性质的认定。新光集团转入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性质仅存在四种可能,分别为偿债资金、存款、借款、保证金。不论新光集团转入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如何,新光集团管理人均依法无权行使撤销权。若监管账户内资金属于偿债资金,则清偿行为早于新光集团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依法不属于可撤销的清偿行为。若监管账户内资金属于新光集团在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的存款或借款,则吉林银行东盛支行据此对新光集团负有偿还存款或借款的债务,因此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与新光集团间互负债权债务,吉林银行东盛支行可依照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吉林银行东盛支行行使抵销权后,新光集团管理人逾期起诉,依法丧失胜诉权。若构成保证金,则吉林银行东盛支行可就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三、扣划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

新光集团管理人辩称,一、吉林银行东盛支行无权主张抵销。新光集团申请设立监管账户的目的系“预留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业务未来产生的利息及剩余本金,预留资金来源特定为新光集团,用途特定为归还新光集团的案涉借款,独立于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的其他资金账户,也未与吉林银行东盛支行自有资金形成混同,所以该笔款项并非存款、借款或保证金。预留资金用于清偿将来产生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预留资金属于新光集团对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享有债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亦无法行使抵销权。二、管理人有权撤销新光集团对吉林银行东盛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吉林银行东盛支行返还清偿款项。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新光集团破产重整一案后,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联合管理人。新光集团管理人在履职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对于提起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的“文书样式95”(以下简称文书样式95)明确规定:“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为此,本案应当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为共同原告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虽然新光集团管理人也提交了以“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原告的案例,但是,文书样式95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制定,该法律文书样式对破产撤销权案件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破产法的意见,该院应当遵照执行之。同时,考虑到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管理人失职的赔偿责任归属等问题,如果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不同法律文书中的诉讼主体一致性之要求,若简单以“***管理人”作为原告而不执行破产文书样式通知对中介机构作为原告的规定,将会使人民法院的决定书和判决书应当直接由中介机构作为被处罚人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难以落实到位。具体到本案,就讼争金钱之债,吉林银行东盛支行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后,管理人虽有异议,但却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管理人应当起诉而逾期不起诉的行为是否失职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尚无定论。在简化诉讼程序和管理人责任落实到位的价值取向上,应当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等四家中介机构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从而促进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恪尽职守、勤勉尽责,避免管理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综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审发现一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二审裁定: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存在退还问题(一审法院同意缓交,一审原告现未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吉林银行东盛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至于如何识别、认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适格,需根据相关纠纷案件的类型,结合该类型纠纷的法律规范作进一步分析和判断。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焦点问题在于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此类案件原告主体适格的要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撤销权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写明为“某一债务人管理人”还是作为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文书样式95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二审法院认为,文书样式95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制定,该法律文书样式是对破产撤销权原告诉讼主体的规范,“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该文书样式95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当然,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了避免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但不能认定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起诉就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二审法院以新光集团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新光集团管理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法院就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未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撤销二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新光集团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52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书 记 员 李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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