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继承规则之省思与完善——兼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 金融法苑
userphoto

2022.08.03 河北

关注
摘要: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在具体操作层面举步维艰,致使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逻辑基础尚未厘清,将股权继承和股东资格继承相混淆;另一方面,具体规则尚付阙如,导致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基于此,在逻辑基础方面,须确立股东资格继承的正当性;在具体规则方面,可从模式转变、实质要件、形式要件、适用范围以及继承方式等五个层面对股东资格继承规则进行构建,进而建立起我国完善的股东资格继承制度。
关键词:股东资格继承 股权继承 继承权 人合性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2019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细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2020年5月国家正式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继承篇中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增加了第1120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体现国家对自然人继承权的极度重视。股东资格继承制度正是公司法和继承法相互碰撞而产生的法律制度,该种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不仅牵系着自然人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而且关涉着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化推进。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商事实践的日趋活跃,股权的身份权属性逐渐被人们所重视,由此引发的股权继承纠纷案件快速增加,[1]与此同时,法学界对股权能否作为继承客体也存有极大争议。在此种时代背景下,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2]应运而生,由此初步确立了我国的股东资格继承制度。但该条规定只是简单抽象地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承继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却未明晰股东资格如何继承,[3]导致其在司法适用中可操作性不强,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亦是频频发生。基于此,笔者对股东资格继承纠纷的典型案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归纳,如表1:

表 1  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件中司法争议的问题归纳统计表
序号
争议问题
典型案例
具体问题
裁判观点
1
“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继承”混用
(2018)最高法民终88号/(2020)豫01民终1155号/(2019)津01民终6213号
2
是否应遵循股权转让的规定
(2019)京0101民初2424号
(2018)苏1012民初7734号/(2019)浙0324民初7815号/(2019)皖01民终1172号
3
公司章程
排除或限制的内容问题
只能及于身份权部分,不能及于财产权部分
(2019)粤0232民初197号
不排除继承顺序的规则或者对其进行变动
(2019)粤0232民初197号
例外规定的效力问题
有效
(2019)鲁05民终1324号/(2019)京0102民初37330号/(2016)浙04民终1268号
无效
(2019)陕01民终15328号/(2016)苏0104民初10596号/(2006)钟民二初字第636号
不适用
(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4
股东变更登记的效力问题
生效效力
(2018)豫行再159号/(2019)京0101民初2424号/(2016)豫01行终913号
对抗效力
或公示效力
(2019)皖01民终1172号/(2019)川13民终3749号/(2019)浙0324民初7815号
5
继承的范围问题
全面概括[4]的继承
(2019)津01民终6213号/(2019)赣07民终2983号/(2019)鲁02民终7769号
只能继承
财产权部分
(2019)粤01民终14841号/(2016)豫0191行初92号/(2019)赣0203民初680号

从上述整理的司法争议来看,《公司法》第75条虽已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抽象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理解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以致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基于上述裁判争议,可以看出我国股东资格继承制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股东资格继承的逻辑基础问题。无论是在学术界抑或实务界,将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继承相混淆使用的现象非常普遍,而二者的区分正是股东资格继承规则厘清的逻辑基础。第二,股东资格继承的具体规则阙如。《公司法》第75条在具体操作层面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其背后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目前尚且缺乏一套完整、全面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这也是本文的重要价值所在。

二、股东资格继承的逻辑基础厘清

(一)股东资格≠股权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5]是基于股东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衍生出来,属于一种身份权。股权是指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6]有些学者认为股权虽具人身权属性,但该种属性是派生于财产权属性的,股权本质上是财产权。[7]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股权虽是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但不能因出资属于财产性质,而将股权亦定性为财产性质,在出资人基于出资成为公司股东那一刻起,股权即脱离出资而独立成为一种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性质的新型民事权利。不考虑股权的共益权性质而片面强调其财产权的做法,只能是割裂二者的密切联系,最终将导致股东权益的损害。[8]综上,就性质而言,股东资格属于身份权,股权属于身份权和财产权二者兼有的独立民事权利,二者不可相提并论。

(二)股东资格继承≠股权继承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诸多学者和法官采用是的“股权继承”,而非“股东资格继承”一词。为此,笔者分别在“中国知网”和“北大法宝”上对二词进行检索,以文献标题是否含有“股权继承”或是“股东资格继承”一词为判断标准,[9]检索结果如表2:

表 2   “股权继承”和“股东资格继承”的使用频率统计表
序号
文献目录
数量统计
采用“股权继承”一词
采用“股东资格继承”一词
1
法学期刊
5[10]
2[11]
2
裁判文书
7[12]
4[13]
3
博士论文
2[14]
2[15]
4
硕士论文
66
14

现行《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但为何大多数学者却弃“股东资格继承”,而采“股权继承”一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股权虽然具有身份属性,但其本质仍为财产权,故具有可继承性;第二,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股权中的身份权属性应随着股东死亡而消灭。[16]笔者认为,这两点均是存有疑问:其一,上文已进行阐析,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权属性和身份权属性的整体性权利,这两种属性中何者为根本、基础,通常而论是财产权属性。但就股东资格继承而论,其是一种兼具民法典继承篇法理和公司法理的产物,不能因股权的财产权性质为本质属性,而弱化乃至磨灭掉其身份权性质,否则继承人的合法利益无从得到保护。第二,《公司法》第75条已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具有可继承性,但股东资格继承不等于股权继承,公司章程可以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却不能排除或限制股权的继承,因为股权包含有财产权的属性,而股东资格只具有身份权属性。第三,自然人股东的死亡并不意味着股权的消失,而只是产生股权的继承或其他变更。[17]

(三)股东资格继承的正当基础

股东资格继承具有其合理的正当基础。第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继承”(或“承继”)的含义之一是指依法承接死者的遗产或权利。[18]而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Inherit”、“Succession”均可以表示“继承”之意,根据“Succession”一词的解释,“继承”既包括依照继承分割法而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继承行为,也包括从其前任取得法定的或官方的职位、荣誉、财产或职能。[19]基于这两部词典的解释,“继承”一词之意,从广义上讲,既包括传统民法典继承篇意义上遗产等合法财产的继承,亦包括公司法上股东资格等身份权的继承。第二,民法典继承篇无法解决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民法典继承篇规范的是财产继承关系,对于具有身份权属性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民法典继承篇无法解决。而基于民法和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可交由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予以规定,二者并行不悖。第三,《公司法》第75条前后逻辑一致。就该条规定前半句而言,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当然享有并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后半句而论,公司章程可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但不会妨碍继承人对股权价值的继承,不会和民法典继承篇之间形成规范冲突。

三、股东资格继承的具体规则构建

(一)模式转变:从股权转让到股权移转

在股东资格的继承模式上,根据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否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履行公司法上的相关程序,可将学术界的观点划分为“股权转让模式”和“股权移转模式”。前者认为,股东资格继承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变更,继承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即加入公司,显然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主张应参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适用,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0]后者认为,股东资格继承在本质上并非转让,而是继承,无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则上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即可承继股东资格。[21]在司法实务界中,亦是分为这两种观点。[22]但随着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的出台,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纠纷案件的快速增加,“股权转让模式”暴露出来的弊端日趋明显,“股权移转模式”反而更能兼顾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自然人继承权的双重价值。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继承应从“股权转让模式”向“股权移转模式”转变,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股权转让模式”的局限性突出。第一,股东资格继承是为继承,而非转让。[23]继承和转让均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的股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股东的法律行为。[24]而股东资格继承是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承继股东资格的事实行为。二者至少存在以下三个区别:一,法律性质不同。前者为一种契约行为,[25]后者是一种事实行为;二,激发诱因不同。前者的激发诱因主要是基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愿,而后者是基于自然人股东死亡这一事实的发生;三,主体不同。前者是活着的两个人以特定方式进行的交易活动,后者是继承人之间及继承人与公司之间进行的一种活动。[26]第二,与《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规范目的相抵牾。《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已明确排除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形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在本质上均是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一种手段,[27]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排除的目的,应是减少人合性对股东资格继承造成的重重阻碍,弱化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自然人继承权之间的价值冲突,从而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据此,对股东同意权的排除亦应在《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目的的涵摄范围之内。而且从《公司法》第75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但书规定来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的排除,并非是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削弱,而是统合至公司章程的例外性规定这一手段对人合性予以保护,[28]彰显了公司法的任意法性格。[29]

另一方面,“股权移转模式”更具合理性。第一,与民法典继承篇相衔接。《<民法典>继承篇》第1121条规定,继承时间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股权移转模式”同样认为,原则上股东资格自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即移转至合法继承人,此种做法具有以下两个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相较于“股权转让模式”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及履行公司法上的繁琐程序,在“股权移转模式”中,继承人能简便、及时地以股东的身份对侵害其股东权利的行为予以回应;二是缩短股东资格权属不确定状态的期限,保障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至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这一期限,股东资格权属将处于空白或虚置的不确定状态,[30]“股权转让模式”无疑会拉长这一期限,增加股东资格继承过程中的商事风险。而“股权移转模式”模式将自然人死亡的时间点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点重合,明显缩短了股东资格权属不确定状态的期限,进而有利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第二,股权移转是对已故股东股权的整体移转。我国公司法尚未有移转取得的规定,参照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移转取得,是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在继承中取得被继承人的一切物权。[31]在股东资格继承中,继承人在取得已故股东的股东资格之后,应对其生前的股东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封不动”的进行承继,即使出资存在瑕疵或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等,亦应消极承受。第三,与域外立法经验相吻合。《法国商法典》第223-1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通过继承自由移转(transmissible)......”[32]此外还通过第2、3、4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程序、方式、主体等方面对股份继承进行合理的限制。在股东资格继承上,法国同我国立法相似,采取的是“法律原则上允许继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立法结构,但不同的是,法国明确规定原则上的股份继承为自由移转,即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能以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等为理由设置“关卡”,阻碍此种股份的移转。《日本公司法》第608条第2款规定,“......依前款的章程规定,且同款的一般承继人(限于社员以外的人)承继同款份额的,即成为持有该份额的社员。”[33]结合第608条第1款规定,[34]可以看出,在份额继承上,日本采取的是“法律原则上不允许继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立法结构,不同于我国和法国,但从第608条第2款来看,公司章程若允许份额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的,继承人应即时取得份额,公司或其他股东不能予以阻碍。因此,在继承人取得份额的时间上,日本和法国的立法模式应是和“股权移转模式”相吻合,对我国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则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二)适用范围:不能排除或限制股权价值的继承

根据《公司法》第75条,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予以例外性规定,但这种规定不是肆意的、没有限制的,否则就容易导致公司将自身利益凌驾于继承人的合法利益之上,进而破坏公司法和民法典继承篇之间的法益平衡。故,应当对《公司法》75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即对公司章程例外性规定的内容进行合理的限制。笔者分别对学术界、实务界的观点以及域外的立法经验进行考察和分析:

第一,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标准,可以将学术界的观点分为有“股权对外转让说”、“财产权利无效说”及“强行性规范说”等。“股权对外转让说”认为应当借鉴法国公司法的做法,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条件不得高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标准。[35]“财产权利无效说”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具有身份权性质的股东资格(或共益权)继承予以排除,但不得排除具有财产权性质的股份继承,否则当属无效,因其违反了合法财产继承的原则。[36]“强行性规范说”认为公司章程例外性规定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37]笔者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在转让场所、转让方式等均受到严格的限制,而股东资格的继承在继承主体、继承方式以及适用的法律规范均不同于股权的对外转让,二者之间不具可比性,不能因二者均属于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移转股权而将股东资格继承取得的限制标准类比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标准,故“股权对外转让说”不够妥当。由于所有的立法规定均不能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故“强行性规范说”对股东资格继承取得限制标准的范围界定仍较为广泛。相比之下,“财产权利无效说”更为合理。至于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中对股份继承的限制可以视为被继承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其效力类似于遗嘱。[38]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9]即公司章程并非简单类似于民法中的契约合同,也不能反映每一位股东的真实意志,而是建立在资本多数决基础上的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极有可能出现大股东不赞成继承财产权,大多数中小股东却赞成继承财产权的情形,根据公司中资本多数决的法则,很容易导致中小股东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故,对于具有财产权性质的股权价值的继承问题宜交由自然人股东以遗嘱的方式按照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予以安排,而不能交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

第二,为了解司法实务中的态度,笔者对相关的司法案例予以整理,如表3:

表3  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内容及效力
序号
公司章程例外性规定的内容
法律效力
案号
1
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
有效
(2019)冀0928行初23号/(2019)京0102民初37330号/(2018)豫0105民初18838号
2
对继承人身份要件和履行程序要件予以限制
(2017)粤0306民初28607号
3
股东死亡后,其股份由公司予以回购
(2015)綦法民初字第09684号/(2019)鲁05民终1324号
4
遵照股权转让的规定
(2019)京0102民初37330号/(2016)浙04民终1268号
5
允许继承,其他股东不得对抗和妨碍
(2018)新2323民初2110号
6
股东死亡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对股东资格继承予以限制
不适用
(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7
无效
(2006)钟民二初字第636号
8
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未通知继承人
(2016)苏0104民初10596号/(2019)粤02民终1141号
9
禁止财产权利的继承
(2019)粤0232民初197号/(2016)粤1284民初1543号

笔者认为,对于表3中第1项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当然认定公司章程的该项规定有效或无效,应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后才能予以认定。对于第2项规定,原则上认为该项规定有效,但也需法院审查公司章程对继承人的身份或履行程序的限制是否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对于表中第6项,应分两种情形予以分析:第一种,股东死亡之前的公司章程没有或虽有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但修改之后的规定加重或严格了继承人的继承条件,此种规定应当归于无效;[40]第二种,股东死亡之前的公司章程虽有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但修改之后的规定减轻或放宽了继承人继承的条件,此时应尊重符合原公司章程继承条件的继承人意愿,如其同意,则修改之后的规定有效,如不同意,则应适用原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的该项规定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适用,笔者认为此种裁判理由不合理,法院应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根据情况予以裁判,而不是一律不予适用。对于第8项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死亡之后并非其他股东作出的所有股东会决议均属无效,而是没有体现继承人意志的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效力。

第三,从域外立法例来看,法国和日本的公司立法均对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法国商法典》第223-13条第2、3、4款分别规定了公司章程的限制性内容。[41]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继承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为了平衡公司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该款同时规定了公司审议的最长期限以及公司拒绝通过的处理办法。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公司仍继续存在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成为公司股东,也可由仍然健在的股东继续经营。但若拒绝认可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继承人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价值仍享有权利。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亦可以规定,由死亡股东的配偶或一名或多名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或由公司章程指定的人成为公司股东,或由死亡股东通过遗嘱的方式予以确定。由此可以看出,法国非常注重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与继承人的继承权保护之间保持平衡,即公司章程可以拒绝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但必须保护其对股权价值的享有权。

《日本公司法》第608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其他一般继承人承继其份额。[42]但第608条对此进行了适当的限制:第2款规定,继承人在承继死亡股东的份额时,即成为公司股东;第4款规定,承继人为2人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5款规定,当继承人为2人以上的,原则上只能确定1人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均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公司同意的除外。由此看出,日本公司立法原则上规定继承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同时为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其在第611条第1款对不能承继份额的继承人予以退还相应的财产价值。[43]

综合上述学术界、实务界的观点以及域外的立法经验,可以得出一个共性的结论,即均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具有身份性质的股东资格予以排除或限制,但不能对股权的财产价值予以限制。因此,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予以排除或限制,但公司章程拒绝继承人承继股东资格的,应当对相对应的股权价值予以返还。此外,公司章程不得排除或限制继承人对已故股东股权价值的承继,否则该项规定应归于无效。

(三)实质要件: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各项条件

明晰股东资格继承取得的实质要件是研究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重要基础。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继承人欲承继股东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无例外性规定,或继承人符合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条件,是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首要条件。在“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44]中,二审法院经审查,在李某某去世后,由于其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出额外约定的情况下,故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有权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在“曾润君与深圳市民治樟坑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45]中,被告的公司章程对合作股之股东资格的继承条件作出了限制,包括继承人身份条件和履行程序条件,原告虽然符合其身份要件,但不符合程序要件,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变更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被继承人应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国家、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对于自然人以外的公司股东能否成为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民法典继承篇和公司法均未予明确规定。在“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46]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对于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未作出规定,公司章程中也没有此类规定,且法人股东注销与自然人股东死亡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无论是从公司立法的规定,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均应认定股东资格继承取得的条件之一是被继承人为自然人,而不能是被注销的法人。

第三,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若被继承人不具有股东身份,继承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此外,根据其姓名或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可以将股东分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在被继承人是显名股东抑或是隐名股东时,其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应当视情况而论:

当被继承人是显名股东时,继承人原则上可以承继股东资格。此时,应当视实际出资人是否要求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若实际出资人要求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时,显名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时,那么此种情形可以成为阻碍显名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合法事由,即显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若实际出资人没有要求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取得股东资格。

当被继承人是隐名股东时,其继承人是否可以承继股东资格?即公司法如何处理隐名股东继承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均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隐名股东和继承人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应当先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再向法院起诉。[47]该种观点没有提供解决隐名股东继承人能否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的根本之策,较为含糊。司法实务中,在“陈某与如东县长沙镇滨海村滩涂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48]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晓琴系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故继承人陈某主张继承其母亲陈晓琴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在“邓廷见等诉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49]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公司章程未对隐名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承继股东资格进行除外约定,且继承人承继股东资格并不为法律所排斥,故原告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5条中的自然人股东应包括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当被继承人是隐名股东时,其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隐名股东资格,但若其要显名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应在取得隐名股东资格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被继承人是显名股东时,基于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信任关系,应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在实际出资人未主张或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继承人原则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继承人身份合法。继承人身份合法,主要是指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继承篇上关于继承主体资格的要求,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及遗赠等。然而,有些继承人由于自身职业对经商的限制要求,如公务员、军人等,此种情形下的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而不能继承股东资格。[50]此外,继承人的行为能力能否成为阻碍其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因素?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遵循民法典继承篇的法理,继承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继承人的行为能力不能成为阻碍其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理由,即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继承取得股东资格。[51]司法实务中亦是持此种观点,如在“ 吴京子、罗杰、罗静与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付猛波等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52]和“杨燕梅与崇左市长绿科技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53]中,法院均认为法律并未限制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如继承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以该继承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除继承人自身职业对经商有限制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符合民法典继承篇相关规定的继承人均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四)形式要件:通知+股东变更登记

根据上文的“股权移转模式”,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原则上已故股东的股东资格即移转至继承人。为避免公司对其股东在事实的变更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及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称与实际股东名称不一致而给商事活动带来不必要的风险,笔者认为可将“通知-认可”的程序嵌入股东资格继承制度之中,即要求继承人在事实上承继股东资格之后,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司已发生股东变更的事实,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决定是否予以认可。此项“通知”蕴含有四个层面的意义:第一,此种通知程序可以让公司及时了解股东的变更情况,以及主动表示自己的意思,以维护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54]第二,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经审查,如果认为公司章程已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或继承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条件,抑或认为其不符合股东资格正常继承的条件,可予以抗辩;第三,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取得股东资格后,也可通过通知程序引发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即将公司接到通知的时间点作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起算点。第四,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既不办理或恶意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亦不提出抗辩事由的,不影响股东资格已发生移转的事实,且此项书面的通知即可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55]

若继承人不通知公司已发生股东变更的事实,又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韩国公司法》第219条规定,若继承人在自己知道继承开始之日起的3个月内不向公司发出继承或放弃的通知,应视为放弃成为社员的权利。笔者认为,韩国的此种做法既有值得借鉴的地方,即规定了继承人作出通知的时间,避免公司长时间不清楚股东发生变更的事实,有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但也有与上文“股权移转模式”不相契合之处,即原则上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已取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75条,阻碍其股东资格继承取得的唯一事由应当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而不能以继承人未通知公司的事由剥夺其股东资格。但若放任继承人不予通知,造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名称与实际股东名册长期不一致的情况,亦不能为商法所允许。故笔者建议,若公司不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事由予以抗辩,继承人应取得股东资格,但继承人若未通知公司,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此对抗公司,此种设计目的在于敦促继承人积极为通知义务,维护商事交易安全。

在公司法中,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及商法学界主流的观点,[56]股东变更登记的效力是一种确权效力、公示效力及对抗效力。在股东资格继承制度中,股东变更登记也应同时具有该三种效力。司法实务中,诸多法官亦是支持此种观点,如在“811潘某、周某与吴国平、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57]中,法院认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不影响继承人承继已故股东的股权,亦不妨碍继承人基于所承继的股权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股东变更登记作为形式要件的三大效力,正好与前文股东资格继承取得的实质要件相呼应。结合继承人的通知义务,若继承人为通知行为,但公司不为股东变更登记,亦不提出抗辩事由时,继承人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在公司接到通知之后,至股东变更登记完成之前的这段时间内,继承人所进行的商事交易行为可以对抗公司,但不得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综上,在股东资格继承制度中嵌入“通知+股东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既既可以与上文的“股权移转模式”遥相呼应、彼此衔接,又可以敦促继承人和公司及时行使权利,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减少或避免因股东资格继承而产生的商事交易风险。

(五)继承方式:分割继承为原则,章程规定为例外

在已故股东有数个继承人,且公司章程没有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继承,抑或数个继承人均符合公司章程的限制条件时,为兼顾数个继承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对股权进行分割,如在“上海富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冯芝芬、谢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58]中,法院最终判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谢新生持有的富来公司60%的股权,六位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可以分别继承40%、12%、2%、2%、2%、2%的股权,且均可以成为富来公司的股东。有些学者认为,此种分割方式势必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迅速膨胀,以致最终背离《公司法》第24条有关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的法律强行性规范。[59]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存在三种模式——“开放模式”、“限制模式”及“股权代持模式”。

第一,韩国采取的是“开放模式”。《韩国商法》第545条规定,社员总数不得超过50人,但因继承或遗赠导致社员人数变动的例外。[60]第二,法国采用的是“限制模式”。《法国商法典》第22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100人,但若股东人数超过100人的时间持续一年的,应当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予以解决:其一,解散公司;其二,在上述期限内将公司股东人数恢复至100人以下;其三,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型为其他类型的公司。[61]第三,日本采取的是“股权代持模式”。《日本公司法》第608条5款规定,若一般继承人为2人以上,在继承人未确定一人承继份额权利之前,不得行使承继份额的权利,但公司同意行使该权利的除外。[62]

就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而言,《公司法》第24条并未对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形作出例外性规定,若移植韩国的“开放模式”,势必要对我国公司法进行立法层面的修改,且笔者认为,随着公司的长期发展,此种模式亦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无上限的增加,甚至极可能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因此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沦为“躯壳”,故笔者认为此种模式不符合我国公司立法现状。就法国的“限制模式”而言,对于其中“解散公司”的方式,由于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不是我国《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故同样不可取。对于“将股东人数恢复至法定人数以下”的方式,在我国有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权转让以及公司回购等方式,笔者认为,该三种方式属于“治标不治本”的策略,在公司章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若剥夺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继承人承继股东资格的权利,抑或将现有的部分股东转换成隐名股东,势必会加剧公司的内部矛盾和冲突,反而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故此种方式亦不可取。对于“公司转型”的方式,笔者认为是既兼顾到继承人的继承权保护和对我国《公司法》第24条强行性规范的维持,亦不会造成公司内部的冲突,故符合我国公司立法的现状。就日本的“股权代持模式”而言,此种模式虽能保证公司股东人数不会因继承而增加,在一定能程度上能够避免因继承人数过多而造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击。但我国若采取此种模式,在公司章程没有例外规定的前提下,势必要对《公司法》第75条进行立法修改,且各继承人承继股东资格的目的不一,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冲突,故亦不可取。

此外,股权分割是就股权的数量而言,不能将股权分割成财产权和身份权两部分。自益权和共益权只是属于股权的两个权能,而不是独立的权利。[63]此外,股权中的自益权虽主要体现为财产权,但是其不等于股权价值。前者是包括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在内的权利束,[64]后者只是纯粹的债权,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即已确定。继承人若放弃继承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放弃股权价值,通常情形下应对其所继承部分的股权进行估价,由其他继承人或其他股东购买,抑或由公司回购等。

综上,在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方式没有例外性规定的前提下,数个继

承人可分割继承已故股东的股权,且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转型成其他组织形态。

结语

对于我国股东资格继承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目前处于治丝益棼的状况。笔者认为,在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构建中,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在逻辑基础层面:必须厘清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继承二者之间的差异,前者是指股东身份或地位的继承,后者是对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两种性质的股权的继承。从民法和商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入手,民法典继承篇主要解决财产关系的继承问题,对属于身份权性质的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交由作为特别法的商法予以规定更为适宜,二者并行不悖。若采股权继承,极有可能导致民法典继承篇和公司法之间产生规范冲突,进而造成二者规范领域的混乱。第二,在具体规则方面:其一,就股东资格的继承模式而言,股东资格继承在本质上是为继承,而非转让,故不应适用“股权转让模式”,应改采“股权移转模式”更为合理;其二,就实质要件而言,继承人欲承继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取得的各项条件,缺一不可。其三,就形式要件而言,应当将“通知-认可”程序嵌入至股东资格继承制度之中,同时结合股东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敦促继承人和公司及时行使权利,减少或避免因股东资格的继承而给商事交易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其四,就适用范围而言,《公司法》第75条中的公司章程只能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而不能排除或限制继承人对股权价值的继承。其五,就继承方式而言,在股东资格继承中,可采取股权分割的方式,在公司章程没有例外规定的前提下,数个继承人均可承继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当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时,有限责任公司应转为其他组织形态。


注释

[1] 在北大法宝中输入关键词“股权继承”,结果显示该纠纷案件一共1330例,从2005年的2例增至2019年的227例。输入关键词“股东资格继承”,结果显示该纠纷案件一共243例,从2006年的1例增至2019年的64例。  

[2] 需注意的是,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将2005年《公司法》的第76条调整至第75条,条款序号及条文内容至今没有变化。一些法院法官可能并未意识到这些变化,所以在股份转让或股份回购等纠纷案中仍沿用2005年《公司法》第75条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等。

[3] 参见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载《法学》2005年第10期;刘向林,李和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律分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4] 全面概括的继承,是指在公司章程没有例外性规定的前提下,对股权中财产权部分和身份权部分一体继承,不能分割。

[5] 我国法学界存在一个吊诡现象:大多学者均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取得等问题兴致浓厚,此类文章亦是俯拾即是。但其中涉及股东资格概念界定的却寥寥无几,施天涛教授在其著书中有所提及,但表述依旧是模糊不清,从其将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的关系来看,股东资格似乎是指股东这种身份或地位。此外,笔者在沈阳师范主办的一书中发现其对股东资格的概念进行了较为明晰、合理的界定。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37-241页;沈阳师范大学主办:《法律文化论丛》(第8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第56页。

[6] 参见雷兴虎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3页。

[7] 参见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70页.

[8] 参见张大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公司法<公司法>第76条》,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9] 由于博士论文的特殊性,论文标题均未含有“股权继承”或“股东资格继承”,故笔者在已有的检索范围内,对其以摘要或论文大纲中是否含有二词为判断标准。

[10] 参见孙瑞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效力》,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张大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兼评我国《公司法》第76条》,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张澎:《论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的作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1] 参见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袁秀挺:《股东资格继承及其例外之司法解读 陶某诉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

[12] 参见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264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周海博:《股权转让论》,吉林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宋良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

[15] 参见朱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

[16] 参见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7] 参见徐强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逻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02期。

[18] 参见唐文辞书编委会编:《唐文多功能现代汉语词典》,湖南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79页。

[19]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继承”一词,虽然在制定法上的定义仅指取得他人在死亡时无遗嘱处分之财产的行为,但其实际含义常常更为广泛,统指由于他人死亡而取得其权利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它既指转让死者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负担给其继承人的事实;也指继承人所享有的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死者的遗产既包括各种财产(现有的或可以主张的),也包括其债务和其他义务。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5-1306页。

[20] 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中国法制出版2015年版,第145页;薛冰:《公司法视野下公证制度的建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第131-140页;彭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上海外滩地王案分析》,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01期;赵万一、王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02期,第53页。

[21] 参见徐强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逻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02期,第63-64页;李曙光:《股权继承立法的评析与完善》,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06期,第56-57页;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05期。

[22] 在司法实务中,和“股权转让模式”观点一致的案例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等;和“股权移转模式”观点一致的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17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书等。

[23] 参见徐强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逻辑》,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02期,第63-64页。

[24]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3页。

[25] 参见[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第12版),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

[26] 转引自赵万一、王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02期,第53页。

[27] 参见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

[28] 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02页。

[29] 参见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01期。

[30] 参见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05期,第72页。

[31]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页。

[32] 罗结珍译:《法国商法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0页。

[33] 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9-310页。

[34] 《日本公司法》第608条第1款:“份额公司可以规定其社员死亡时或因合并消灭时,该社员的继承人及其他一般继承人,承继该社员份额。”参见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9页。

[35] 参见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载《法学》2006年第11期,第22页。

[36] 参见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05期,第182页;孙瑞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效力》,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06期,第149页。

[37] 参见张澎:《论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中的作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01期,第49页。

[38] 参见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73页。

[39] 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9页。

[40] 参见孙瑞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效力》,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06期,第152页。

[41]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商法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0页。

[42] 参见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9-310页。

[43] 参见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09-310页。

[44]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申559号民事判决书。此类案件还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等。

[45]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8607号民事判决书。

[46] 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7412号民事判决书。此类案件还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921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2017)兵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等。

[47] 参见薛冰:《公司法视野下公证制度的建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第136页。

[48]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4071号民事判决书。

[49] 参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此类赞成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案例还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77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770号民事判决书。

[50] 参见薛冰:《公司法视野下公证制度的建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第136页。

[51] 参见张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分析与探讨》,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03期,第39页。

[52] 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

[53]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江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4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55] 参见徐式媛、李志刚:《股权变动模式法律问题研究》,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56] 参见王远明、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李建伟、罗锦荣:《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的对抗力研究》,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张雅光、王妍:《公司登记效力的价值及其构造》,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57] 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类案还有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0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998号民事判决书等。

[58]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类案有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书等。

[59] 参见薛冰:《公司法视野下公证制度的建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李曙光:《股权继承立法的评析与完善》,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06期,第56-57页;孙瑞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内容及效力》,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06期,第148-152页。

[60] 参见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61]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商法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9-220页。

[62] 参见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10页。

[63] 参见雷兴虎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页。

[64] 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5页。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股东除名争议的司法裁判规则|审判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处理?
律师分析|股东去世后,股权如何继承?
继承人能否凭借继承权直接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该如何避免股东因为离婚、死亡、犯罪等情况其股权被继承人继承?
【律师手记】股东除名权司法实务分析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