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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案例分析:“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和资产收益权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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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0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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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该案属于陈年旧案了。但旧瓶也好装新酒。

文/赵廉慧


案例3-3 “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1]

案例概要:2009年9月11日,委托人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订立《信托合同》约定:安信信托通过设立“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优先受益权的方式向昆山纯高融通资金,信托财产是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昆山纯高自持一般受益权,并委托安信信托将优先受益权向社会投资者发行。安信信托将募集的信托资金交付给昆山纯高用于支付“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后续工程款和调整公司财务结构。昆山纯高收取基础资产收益款后,应当汇给信托专户,并负有资金补足义务,即保证信托专户中的现金余额满足《资金监管协议》中“最低现金余额表”的要求。昆山纯高若未依约履行资金补足义务,逾期罚息按应付未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昆山纯高负有支付信托报酬的义务。并约定,昆山纯高将“昆山·联邦国际”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作为其对《信托合同》项下资金补足义务的担保。在信托存续期间内,该基础资产由委托人昆山纯高负责管理、经营和销售。因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11日,安信信托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昆山纯高、保证人戴海峰、戴小平另行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安信信托将其从前述优先受益权转让中获得的资金作为贷款发放给昆山纯高,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年利率为10%,贷款年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自动按12%执行;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复利为年利率10%,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昆山纯高承诺贷款期间,向信托专户及安信信托指定账户划转销售款,以满足最低现金余额表的要求。昆山纯高未按约定补足资金的,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并约定,昆山纯高将“昆山·联邦国际”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作为其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资金补足义务的担保。

2009年9月底,安信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募集2.15亿元优先受益权转让款,并将转让款支付给昆山纯高。2012年6月,安信信托与戴小平、戴海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戴小平、戴海峰将其房产抵押给安信信托,担保昆山纯高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随后戴小平、戴海峰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8日,安信信托以昆山纯高违反《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为由,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诉请法院判决昆山纯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金、复利,如不履行则执行抵押物。昆山纯高辩称其与安信信托之间的是信托合同关系,《信托贷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请求驳回起诉。

案件争议焦点是《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受托人能否要求委托人强制履行其在信托合同下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托合同有效,《信托贷款合同》是表面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准。昆山纯高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信托专户足额支付最低现金余额,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归还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及问题:

根据案涉信托计划的安排,昆山纯高作为普通受益人对信托专户负有资金补足义务,即保证信托专户中的现金余额满足《资金监管协议》中“最低现金余额表”的要求。而在当时类似的信托融资安排中,除了上述要求之外,信托文件一般还要求普通受益人负有回购优先受益权的义务,并在回购项下做抵押等安排。但是,本案所涉信托计划中并没有这样做,却突兀地增加了一个信托贷款合同(阴阳合同),在贷款合同的项下设立抵押等担保措施,以解决“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无法办理抵押”的问题。可以说,本案所涉交易结构没有形成完整的交易闭环,这给法院识别法律关系带来难题。

这里抛开事实问题仅讨论一个理论问题: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是否有效?

1.在本案中,法院认可了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的合法性,但是没有给出清晰的论证逻辑。同时,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表达了对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担忧:“信托财产系基础资产上的收益权,但基础资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如果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要求以基础财产清偿债务的,势必影响信托财产即所谓'收益权’的实现”。[2]法院的担忧是有道理的。在信托中,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应完成“真实出售”(true sale),如此一来委托人的该部分资产信用就和其自身信用分割开来,受益人只需要关注信托财产及对信托财产的运作。这正是资产证券化要运用信托制度的主要原因。如果以权利边界不清、委托人仍然有控制权的所谓“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无法实现委托人信用和资产信用的分离。

2.以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的当事人,名为委托人,但实务中大多都是融资方,或者至少是(类)资产证券化的利用者。在类似金融实践中,需要关注基础资产所包含的现金流(cash flow)。而本案中基础资产所包含的现金流既不充分、也不确定。

不过,在资产收益权的信托中,不要仅仅看资产收益权本身,资产收益权的提供者(劣后的委托人)往往会负有回购义务、补足义务或者其他增信措施。除了资产收益权之外,还要看一起打包进去的是否有真实的资产和现金流。如果资产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就应当承认其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进而承认信托的有效性。

在金融领域中,当事人只要把可控的现金流打包进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即为确定。不能按照传统的民法思维,仅仅对资产收益权本身的民事权利属性进行考察,而应综合考察资产收益权+增信措施等是否将确定的资产或现金流打包进去。

3.如果以资产收益权本身并非确定的民事权利而认定信托无效,则不利于保护普通投资者。承认信托的效力,至少可以把问题转化为受托人的义务问题,这对保护(优先级)受益人而言更为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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