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资本录
齐精智律师
公司董事及经理的竞业禁止规定属于《公司法》的强制规定,但股东之间约定竞业禁止属于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齐精智律师提示股东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而非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东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而非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2017)苏04民终1880号案中,胡亚洁收购刘杨持有的新能公司 51%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超过了该等股权的评估价格,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刘杨(即新能公司原控股股东)承诺,在协议签订后3年内,不能注册与新能公司相同类别产品的生产型企业,也不与新能公司现有的业务单位发生业务及经济往来,同时也不为他人与新能公司现有业务单位发生业务往来提供任何信息及便利,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关竞业禁止补偿。但刘杨在拿到转让款后短短一个多月就重新设立公司,招聘原班人马开始生产完全同类的产品,在市场上低价销售。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刘杨的行为违反了与胡亚洁之间关于股东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向胡亚洁支付违约金。
二、股权转让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约定超过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有效,股权转让价款应视为转让股权的市场价格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本案诉争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新春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该股东如对股东会多数决通过的章程持反对或弃权意见的,则该股东不受章程相关条款的约束,不负有竞业禁止/限制的义务。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2010)成民终字第2921号]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设定了这三类人同业禁止的义务,对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并未设定同业禁止义务。
因此,除非股东共同达成合意,公司部分股东是不能借助表面符合公司法程序、形式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和修改章程,设定其他股东对公司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同业禁止义务的设定,实际上损害甚至剥夺了该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而,对于多数股东的这种行为虽然具有合法的“外壳”,但仍然是无效的。
该股东如在该章程通过后加入,竞业禁止(限制)条款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除非该股东以明示的方式表示其愿意受竞业禁止(限制)条款的约束。(参考前述案例裁判要旨,未经股东同意,该股东不受约束原则)
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东转股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不需要额外支付竞业补偿。
(2020)粤06民终5058号判决中,佛山市中院明确说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及竞业限制期限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价款包含股权转让价款及竞业限制补偿金,股权受让方无需再额外支付补偿金。
综上,股东间的竞业禁止约定的本质就是合同法,而非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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