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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及代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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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6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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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公司法则


本节目次


(一)法定代表人的定义

(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四)诉讼程序中的公司意志代表权


(一)法定代表人的定义

依据法人实在说,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可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法人的意思”,但公司将这种意思表达于外部,缔结法律行为时,需要借助于自然人进行。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然人,被称为公司代表人。

公司代表人可分为法定代表人和约定的代表人两种。依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指依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常任代表人。依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具有如下含义:第一,公司必须设立常任代表人,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该代表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三,该代表人须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日后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对于特定事项,公司也可以授权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代表公司。该代表人被称为约定代表人。公司法对约定的代表人未设规定,公司应依照公司章程及《民法典》进行处理,本书对此不做探讨。

(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及其变更属于登记事项。首先,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具体由谁担任,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需要满足《公司法》第146条对董事、高管的要求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对法定代表人规定。最后,公司章程通常不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仅对选举或选任程序作出规定。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25条规定,公司发生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存在着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学说。本书采代表说,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没有独立的人格,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被公司所吸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及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规定如下:

第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公司之间属于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且这种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无须公司的授权,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其后果由公司承担。不但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权限范围内的代表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后果,也可由公司承担。比如,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第二,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旨在保护交易中无过错一方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所谓“善意相对人”,是指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的权利人。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但该法定代表人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或者实施了其他法律行为的,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限制规定的,则公司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其权限,而主张不承担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判断相对方是否为善意,不仅要考量其事实上是否知道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这一情况,还要考量其是否应当知道这一情况。“知道”是一种事实状况的判定,而“应当知道”则是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定。

第三,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职务侵权,等同于公司造成他人损害,等同于公司侵权。既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那么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也就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后果自然也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四)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

《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51条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由法定代表人行使,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准。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准许。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准许”的标准,加之,公司控制权争夺原因,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时,由谁代表公司容易产生争议。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意志代表人,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职权,因此,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但是,在涉及第三方的外部纠纷中,当双方对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发生争议时,应以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



(编辑:朱校对:杨

爱)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1.王军 著:《中国公司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2.黄薇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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