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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智案例】浅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及首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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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7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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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总共有468个罪名,即便是专攻刑案的法律职业人士,也未必能全部一一道来。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笔者相信,这个罪名就算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朋友们也未必有听闻过。这是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设立背景①
  因为国内金融市场管理不够规范,委托人市场信息和投资知识欠缺,受托人往往就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力,擅自运用理财财产。这些行为很大程度上败坏了国内金融机构的声誉,动摇了公众对金融机构理财的信任,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对资产管理活动造成了很大的风险,扰乱了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前,最多只能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按照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对金融机构挪用客户理财财产的行为,则无法予以制裁。在研究起草《刑法修正案(六)》过程中,立法机关采纳公安部、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的强烈呼吁,增设新罪名,专门规定该类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决定在《刑法》第18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85条之一,增加了该罪,为惩治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构成特征
  修正后的《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规定:“商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一)客体特征
  从事理财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取得了客户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该罪是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金融理财秩序,属于金融管理秩序的一部分。
  (二)客观特征②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违背受托义务  
  受托义务,是指从事理财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基于与委托人、信托人之间基于委托、信托合同或者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理财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内容包括:受托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对不同客户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对委托人的受托财产负有忠实管理义务;受托人在投资决策可能对委托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征得委托人同意。违背受托义务,就是指受托人经营管理受托财产的行为与其负有的受托义务不相符合。
  2、受托财产
  该罪犯罪对象是委托理财业务中,客户存放在从事委托理财业务金融机构中的财产,包括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等,即受托财产。
  3、擅自运用
  擅自运用,是指没有经过客户或委托人同意,或者没有按照受托义务确定的资金使用途径、方式,而动用、动支、提取等。
  4、情节严重
  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第5条将该罪的“情节严重”界定为三种情形: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主体特征
  该罪是单位犯罪。只有从事理财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该罪主观为故意,即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明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会造成破坏金融理财秩序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三、司法适用之案例分析
  笔者有幸接受律所指派,代理了一件本地区的首例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案件。
  案件的基本情况:一位银行VIP客户在某银行的副行长兼客户经理的推介下,用其储蓄账户以网上银行方式多次购买了推介的三只基金,后造成巨额损失,该副行长兼客户经理在VIP客户要求承担责任下出具了赔偿损失的《承诺书》。VIP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副行长兼客户经理被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刑拘,后公安机关改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将某银行一并列为犯罪嫌疑单位。
  笔者律所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该银行委托,辩护团队从案件是否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受害人询问笔录前后矛盾等方面着手,经过阅卷分析、调查,发现委托人不存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行为。首先,VIP客户未与某银行成立任何委托或信托法律关系,案涉账户为储蓄账户,某银行支行对该VIP客户没有受托义务。其次,某银行未擅自运用该VIP客户的涉案储蓄账户内资金。并且,该VIP客户的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不具可采信性。因此,委托人某银行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VIP客户的损失,不能归责于委托人。
  辩护团队据此撰写《法律意见书》提交公诉机关,多次与公诉机关进行沟通。公诉机关对案件也非常慎重,一度将案件上报“全省公诉专责小组”第一小组(金融证券犯罪),组织专家研讨,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某银行不起诉。
  
四、笔者之言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查处,应当特别慎重。尤其是,案例中某银行涉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案,是本地区第一例正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司法机关在处理此案时特别审慎。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在司法实践中暂未见该罪的成例及典型案例,实务及理论中对罪与非罪,民事或刑事,均未明确清晰界定。该罪涉及广泛的金融领域,金融机构的业务种类繁复,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作为投资方、受托方的交易业务众多,经济流通中便产生很多矛盾,但是否皆构成此罪,必须严格区分。
  本案不存在委托受托关系,只是普通的储蓄关系,如将这些普通的存储业务视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行为,无疑是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做出人为扩大解释,将会对广大的金融、证券机构及行业从业人员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形成人人自危的情形,从而势必严重影响我国金融业务的蓬勃发展。

  在投资人角度看,通过网上银行交易是非常便捷、普遍的,是适应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的需要,金融机构作为服务行业也必须不断推陈出新,利用科技进步推出便于客户的交易操作方式。而作为投资人在自己掌握账号、密码的前提下,进行基金的申购或赎回,投资人应当自己承担风险,审慎投资,对投资风险有适当的预期,不能在亏损后将责任转嫁到金融机构上。司法机关更绝不能纵容甚至帮助上述危害金融机构的行为,任由这种投资人恣意妄为,否则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将遭受重大的损失。

注释
①引用李永升著《金融犯罪研究/21世纪法学热点系列》。

②引用《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王作富,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522-523页。

  梁燕珍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全球500强外资企业法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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