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樊健: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摘要
关键词
目次
米蓝公司案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否决权和存在的问题
小股东行使否决权的司法审查:禁止滥用股东权利
解决“米蓝公司案”的另一种思路:禁止小股东滥用权利
结语
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中,最常出现的公司治理问题是大股东通过压迫小股东来谋取私利。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股东会决议表决通常采用资本多数决,因此大股东可以通过控制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压迫小股东。最典型的例子是大股东选举自己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并给予自己丰厚薪酬,然而小股东却没有这样的机会(除非章程另作规定)。第二,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股权转让市场,受到压迫的小股东想要退出公司困难重重。在无法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小股东要么被迫留在公司继续忍受大股东压迫,要么将股权以不合理价格转让给大股东。因此,几乎所有公司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公司法理论研究的重点都是关注如何去保护小股东利益,以不受大股东的压迫。
一、米蓝公司案
(一)基本案情
米蓝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四名自然人投资者出资设立。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为:段治立持有66%的股权、陈亦斌持有10%的股权、孙焱持有16%的股权以及张辉持有8%的股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满10年即行解散,并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通过。
(二)法院判决
(三)再审判决
本案小股东还是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出再审。上海高院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指令上海二中院重新审理本案。上海二中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系争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的决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有关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又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有关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而关于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符合《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立法精神的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与该项规定的诸多构成要件不符,不能适用该项之规定。
(四)本案评析
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公司社会责任的适用、法经济学解释(小股东在持续经营和公司解散不同情况下的收益以及其他主体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目的性扩张(拓展性地适用了《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等法学方法,判决大股东以较高的第三方评估价格收购小股东股权的决议有效,从而公司得以继续经营。相反,再审法院却以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的决议侵害小股东股权,并且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为由而判决该收购决议无效。同样的案件事实,却得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值得仔细研究。
第二,股东会决定由大股东直接购买小股东股权的决议是否有效,法院没有正面评价,但是从前述分析来看,法院持肯定意见。但是,显然股东会本身是不能强制要求小股东出让股权的。即使认为本案可以“拓展性”地适用《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由法院判决由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在程序方面也存在瑕疵。本项赋予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的权利,因此异议股东也可以放弃该权利,继续加入公司。本案中,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大股东收购小股东股权,没有询问小股东是否愿意继续成为公司股东(哪怕这种询问是徒劳的,但是在程序上应该这样做),并不妥当。另外,法院直接判决大股东以较高评估价购买小股东股权也存在问题。因为,就大股东购买小股东股权而言,重要条款除了收购价格之外,尚包括支付对价的形式(现金?支票?)、支付期限(即时支付?分期支付?利息计算?)、是否提供担保(提供何种担保?人保?物保?)以及违约金条款/罚金条款等。因此,法院在没有要求大股东与小股东就收购协议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哪怕这样的协商是徒劳的,但是在程序上应该这样做),即判决大股东以较高评估价购买小股东股权,程序上存在瑕疵。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先由大股东与小股东协商,协商不成才能向法院起诉。是否由公司收购并非重点,实际上由股东收购更为简单方便。因为由公司收购,公司要履行繁琐的减资程序,成本高昂。在股东愿意以合理价格购买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执意要求公司购买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否决权和存在的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否决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普通事项仅需全体股东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对于重大事项,则需要2/3以上表决权通过。对于利润分配和优先增资权的特别约定,则需全部股东同意。对于如何进行表决,《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则持有超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决定股东会的普通事项,持有超过 2/3表决权的股东几乎可以决定公司的所有事项。因此,对于持有表决权数不满1/3的股东而言,则几乎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境地。所以,小股东常常通过公司章程改变表决方式或者提高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来保护自身利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否决权存在的问题
可以预料到的是,前述方法,尤其是全体同意条款虽然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但是也为小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方便之门。例如,小股东在股东会上扬言,如果公司不给予其特别的好处,其就行使否决权;或者小股东与大股东发生矛盾,没有理由地对任何决议行使否决权,从而使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等。正如西塞罗所言“极端的权利,最大的不法(非正义)”。因此,就事前预防而言,封闭公司组织文件的起草者“不能给予少数股东太多权利,因为后者可能会借此机会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谋取不当利益”。但是,事前通过章程的方式严格限制小股东行使否决权的条件,在实务中可能也难以实现。理由在于:第一,有限理性。事前股东们难以想到小股东可能会不正当行使其否决权的全部情形。第二,人合性问题。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讲究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一方面,大股东为了显示诚意,赋予小股东否决权;另一方面,大股东又百般限制小股东行使否决权的条件,不利于股东之间建立信任关系。第三,小股东警觉。小股东一旦意识到其行使否决权将会受到多种限制,那么其对是否能够真正地行使该权利就会产生怀疑,从而动摇其加入公司的决心。基于前述理由,在事前很难将小股东的否决权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因而,事后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则在所难免。
三、小股东行使否决权的司法审查:禁止滥用股东权利
如前所述,小股东对某项决议具有否决权时,其也有可能会利用该权利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等的利益。因此,遇到相关诉讼时,法院必须审查小股东行使其否决权是否正当。对此,《公司法》第20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为法院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公司法》第20条
《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若有权利滥用情形而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该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有时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小股东不同意选举可能侵害其利益的人为董事,显然损害了没有当选董事人的利益,但是此时股东是正当行使权利,不属于滥用权利。又如,在实务中,小股东由于担心经营风险或者手中没有多余资金又不想稀释自己的表决权等原因而不同意公司增资。
(二)小股东滥用否决权的情形
这是从利益衡量的角来判断权利人是否滥用权利,如“损人之处极大,利己之处极小”,则构成权利滥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2年台上字第737号判例认为,“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社会所受之损失甚大者”可构成权利滥用。“何谓'利益极少’'损失甚大’,应就具体事实为客观之认定,且应由主张变态情事者,负举证之责。”所谓主张变态情事者,是指要求法院判定权利人滥用其权利的原告。
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在于侵害他人,即便损人不利己也在所不惜,则显然构成权利滥用。例如,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有私人恩怨,因此小股东对于股东会的任何决议都行使否决权,致使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经营困难,损失巨大。此时,小股东虽然也受到损失,但是大股东受到的损失更大,以此满足小股东的报复心理。在美国著名的Smith v. Atlantic Properties,Inc.案中,四名股东对一家不动产公司(Atlantic)均持有等额股份;该公司的章程大纲(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均规定,若非事前征得8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表决通过,公司不能擅自采取任何行动。其中一名股东(Dr. Louis E. Wolfson)则利用其所掌握的否决权(Veto Power)阻止公司作出分配红利的决议,并声称公司应留存利润以用于修缮公司设施。其他股东则对此主张表示坚决反对。由于股东之间已然形成僵局,公司利润既无法用于内部设施的修缮,也无法通过决议向股东进行分配。最终,由于留存利润的数额过高,公司被课以惩罚税。因此,公司的其他三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少数股东对于否决权的行使构成了对受信义务的违反,要求其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该案法院认为,少数股东对于否决权的行使必须遵守Donahue和Wilkes案所确立的受信义务原则。因为少数股东行使否决权的行为,使公司不得不负担不必要的惩罚税,法院认定少数股东违反了受信义务。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为,法院要求被告(即少数股东)赔偿公司被课以的惩罚税。
(三)小股东滥用权利的后果
《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了股东权利滥用时对于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滥用权利的情形多种多样,仅仅是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所有滥用权利的场合,因此在实务中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多种救济的方式。因此,权利滥用的效果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四、解决“米蓝公司案”的另一种思路:禁止小股东滥用权利
正如第一部分中所评析,法院适用《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值得商榷。因为该项明确规定只有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异议股东才具有回购请求权。本案中,该股东会决议恰恰是解散公司,因此显然不满足适用该项的前提条件。虽然,本文赞同本案的判决结果,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是“拓展性”地适用本项规定,本文则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本文认为可以换一种思路来裁判本案,不仅能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在法律基础上也更为扎实,即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0条禁止股东滥用权利规则来判决小股东滥用其否决权,从而判决公司继续经营,在履行必要程序的前提下,要求大股东以合理条件收购小股东股权。
(一)米蓝公司小股东构成滥用其否决权
正如一审法院所正确地指出,如果公司解散清算,小股东所获得的收益大概为276[(1448.41 - 300)× 24%]万元。造成的损失则是,大股东股权价值的减损(解散清算价值而非持续经营价值)和公司解散所造成的利益相关者损失。相反,如果公司继续经营,小股东能获得的收益是344(1433.82 × 24%)万元,因为大股东同意以较高的价格来购买小股东的股权。相应地,大股东的损失则可以避免,其他利益相关者同样也因公司继续经营而获益。因此,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小股东的收益反而要大大小于公司继续经营情况下的所得,并且还会造成大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损失。此外,小股东又没有提出执意解散公司的其他合理商业理由。本文认为小股东提出的与大股东不和,就见不得大股东好,所以要解散公司,这种情绪性的理由不能作为合理的解散原因;此外,小股东若举证自己想开与公司同业竞争的企业,如果不解散公司,则多一个竞争对手,于己不利。该辩解可能有一定道理,但是小股东可以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减少成本等方式与原来的公司展开正当的商业竞争,所以该理由也不足以成为小股东执意解散公司的理由。相反,如果小股东能提出执意解散公司的合理理由,那么就不构成滥用权利。总之,这种损人损己的权利行使,显然构成股东权的滥用,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2011年1月28日的股东会上,由于大股东没有提出以较高评估价来购买小股东的股权,小股东行使否决权就具有合理性。因为,“考虑到延长经营期限的前提是股东之间仍须继续合作,已陷入僵局的公司继续经营下去必然会产生无法预知的各种风险,要求小股东承担其不愿承担的风险是不合理的,所以就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一致通过,否则便不能平等地保护所有股东的权益”。要求小股东在违反其意志的情况下,继续留在公司,不仅会损害其利益,也与其在公司设立时意图通过全体同意条款保护自己利益的期待相违背。
(二)小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米蓝公司小股东滥用了其否决权,因此小股东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即公司解散不能发生。因此,公司可以继续经营。但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法院应当征询小股东意见,是否愿意继续留在公司中,在本案中,显然小股东不愿意继续留在公司。在小股东想退出公司的前提下,大股东又愿意以较高评估价来购买小股东股权,则法院应当准许。但是,如前所言,此时仅确定了购买价,对于其他购买条件,如对价形式、付款期限等没有约定,所以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74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双方在60日内达成协议,如果不能达成,则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这样既在程序上保证了大、小股东的意思自治,又能够在实体上确保收购行为的完成,比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五、结语
为了抵抗大股东的压迫,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常常会采用一人一票、最低出席率、超级多数决以及全体同意等章程条款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些“自保条款”,在不同程度上赋权小股东对于特定决议事项加以单方面的否决。但是,如果小股东不能正当地行使该项否决权,便有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米蓝公司案中,小股东执意行使否决权解散公司,但是其在公司解散清算时的所得要明显小于公司继续经营所得,还会损害大股东和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且小股东也没有其他解散公司的合理商业理由。这种行为显然构成《公司法》第20条禁止的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对此,法院应当判决公司继续经营(即否认小股东行使否决权的效果),但是为了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也应当判决大股东以较高的评估价购买小股东的股权。至于购买协议的其他条款,如对价形式、付款期限等,应当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作出判决。
文章来源
《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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