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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及其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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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9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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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金融法院

来源:ABS视界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促进解决科技型企业的融资难题的创新融资方式,有利于优化区域营商环境。知识产权证券化包括直接资产证券化与间接资产证券化两种类型。因知识产权无法直接体现为可预测的现金流,目前实践中基础资产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既有债权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债权为主。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权利效力不稳定、可被分割使用与重复利用等特点,导致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在基础资产的合法有效性、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认定、现金流的归集、基础资产转让价格确定等方面出现有别于其他证券化产品的特殊法律风险。为防范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建议建立知识产权ABS全覆盖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知识产权基础交易公示制度,并加强知识产权ABS产品现金流回款监控保障措施,从而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ABS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知识产权  法律风险  破产隔离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实力的快速增强与金融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将知识产权与金融资本相结合,以知识产权的未来预期收益为支撑进行融资,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推动创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作用,促进解决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从而有利于优化区域营商环境,助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自从2016年12月国务院《“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证券化和信托保护和运用规划》等国家政策提出“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和信托业务”以来,对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期望与呼声愈发高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制度创新,是一系列基础交易制度的功能性组合,与知识产权质押等传统融资方式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既具备资产证券化的一般优势,又有发挥杠杆融资效应、避免股权稀释、保护产权自主性、释放隐藏价值等特有优势。据统计,截止2021年末,全国共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66单,累计发行规模182.49亿元。如何合理分析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法律架构,防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已成为应当尽快梳理并解决的问题。

一 、知识产权ABS的类型及现有产品的法律分析

(一)知识产权ABS的类型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以下简称“知识产权ABS”)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类型,它是指发起人将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通过集合组成知识产权基础资产池,通过对资产池的转让和信用增级,由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发行以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为背景支撑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实践中,知识产权能产生的现金流类型多种多样,进而导致以该等现金流为支撑形成的基础资产的法律形态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根据知识产权ABS的基础资产不同类型,可进一步将其分为知识产权直接证券化与知识产权间接证券化两种模式。

知识产权直接证券化,即狭义的知识产权ABS,是指将知识产权收益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主要还款来源与现金流支持的知识产权ABS类型。在直接证券化模式中,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既可以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知识产权为基础形成的既有合同债权(例如将知识产权对外许可而形成的合同债权),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收益权或未来债权(例如未来三年的专利实施许可权)。SPV受让发起机构持有的上述知识产权、合同债权等基础资产,并以此对外发行可流通证券。以知识产权为基础订立的合同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在转让入池时,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实际形成;而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收益权或未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在转让入池时,尚无现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资产的价值大小取决于对未来的合理预期。

知识产权间接证券化,是指不以知识产权收益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主要还款来源与现金流支持,但以知识产权相关权益提供质押担保等信用增进措施的知识产权ABS类型,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ABS。该模式下,发起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所形成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即金融机构等主体向借款人进行质押融资,形成以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的贷款债权或其他非标准化债权,将此类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SPV并发行证券化产品。知识产权间接证券化的实质系基于企业主体信用的担保贷款融资,而非以知识产权收益作为首要的还款来源,基础资产的性质为贷款债权,知识产权仅作为基础资产的质押担保物存在。

国内目前已发行的知识产权ABS中,知识产权间接证券化产品数量较多,并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ABS产品发行规模最大,占全部知识产权ABS发行规模近50%。剩余知识产权ABS以直接证券化的方式开展,其中较为成熟的基础资产类型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债权、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债权以及知识产权保理债权。从发行情况来看,知识产权ABS虽已发行多单,但几乎没有直接将知识产权作为基础资产的案例。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产品需要由基础资产产生稳定且可预期的现金流予以支撑,而知识产权并不直接体现为稳定的现金流。因此,需要通过合同的设计安排,创设出许可债权、租赁债权、贷款债权等作为基础资产后发行产品。笔者认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通过法律手段将知识产权资产塑造为既有债权或未来债权的方式,仍将是国内知识产权ABS的主流模式。

在国外的知识产权ABS实践中,还存在着以未来知识产权,或以未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合同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ABS产品的案例。例如,在美国Paramount案中,ABS产品的还款来源为未来电影制作完成后(未来某个时点形成知识产权)在电影院或电视频道上播放所收取的权利金。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与监管规定尚未认可这种类型的基础资产。例如,《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就明确指出,资产证券化业务项下的基础资产必须符合“权属明确”“可特定化”的要求。此外,我国证监会于2019年4月发布的《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三》也明确指出,未来经营收入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现金流应来源于具备特许经营或排他性质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或其他权利,不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的未来经营性收入,不得作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因此,尚未形成垄断性、排他性特征的未来知识产权,无法衍生出合格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但随着证券化业务的不断发展,以及市场对知识产权认识的不断更新,不排除此类型权利未来被纳入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

关于知识产权ABS的相关模式及其要素比较如下:


(二)现有知识产权ABS产品结构的法律分析

以下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知识产权许可债权ABS、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债权ABS和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债权ABS三种知识产权ABS进行法律分析。

1.知识产权许可债权ABS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发起机构签署许可合同,授予发起机构将知识产权进行二次许可的权利,发起机构向权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许可费。发起机构基于该许可权,将知识产权对外许可(包括反许可给原权利人),并约定被许可人定期向发起机构支付许可使用费。第三方保证人为被许可人履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支付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发起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将上述第二次许可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SPV,SPV以该基础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许可债权ABS,并以募集资金向发起机构支付转让对价。以“兴业圆融-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资产支持计划”为例,其产品结构如下:

图1 知识产权许可债权ABS典型结构

2.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债权ABS

金融机构贷款人向企业发放贷款,企业将其持有的知识产权质押给贷款人,或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企业将其知识产权反担保给第三方保证人。金融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SPV,SPV以该基础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债权ABS,并以募集资金向发起机构支付转让对价。以“中山证券-高新投知识产权1期资产支持计划”为例,其产品结构如下:

图2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债权ABS典型结构

3.融资租赁债权ABS

融资租赁公司从知识产权权利人处受让其持有的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并以售后回租方式向承租人(原权利人)出租知识产权,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租赁公司定期支付租金,或约定以固定价格由承租人回购租赁物。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将上述租赁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SPV,SPV以该基础资产发行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债权ABS,并以募集资金向租赁公司支付转让对价。以“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其产品结构如下:

图3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债权ABS典型结构

(三)现有知识产权ABS产品的增信措施

增信措施方面,现有知识产权ABS产品运用较多的包括本金及收益优先级/次级支付机制、差额支付机制、现金流转付机制、信用触发机制等ABS产品典型增信手段。首先,通过对资产支持证券的优先/次级分级,实现风险收益在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在每期应支付的所有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预期收益和/或本金支付完毕之后,再进行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分配。即当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不足时,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将首先承担损失,从而实现了对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增级。第二,通过差额支付机制实现对基础资产所产生现金流的补偿。若ABS产品当期收到的底层回款不足以支付当期优先级产品本息,则SPV管理人将向差额支付承诺人(原始权益人及外部差补机构)发出通知,由其无条件补足相应的差额款项。第三,通过现金流转付机制,保障在ABS产品所涉原始权益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时,基础资产所产生现金流的回款路径安全可靠。第四,通过信用触发机制,保证在发生与产品兑付相关的违约事件时,ABS项下收入回收款与本金回收款同顺序按比例偿付优先级ABS的预期收益和本金。

二、知识产权ABS的法律风险及其应对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具有客体无形性、价值不确定且变现不易、可被分割使用与重复利用等特点。上述权利特征导致知识产权ABS产品在基础资产的合法有效性、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与ABS产品破产隔离认定、ABS产品现金流的归集、基础资产转让价格确定等方面出现有别于其他ABS产品的特殊法律风险。

(一)基础资产的合法有效性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因此,判断基础资产是否合法有效,应对其权属是否明确、是否可特定化与可转让、能否产生稳定现金流以及是否被列入监管机构的负面清单等因素予以分析。其中,权属明确是指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完全、完整,基础资产不附带权利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可特定化是指基础资产独立、可识别,其能够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且由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也可特定化。可转让性是指基础资产能够合法、有效地转让,不属于SPV无法取得的资产。可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即基础资产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另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中基协函〔2014〕459号)的规定,被列入负面清单的基础资产包括以下四大类:涉及地方政府或平台的基础资产、现金流不稳定的基础资产、不动产相关基础资产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资产。按照上文对知识产权ABS的分类,直接与间接资产证券化下的基础资产包括知识产权本身、以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的合同债权、以知识产权现实收益作为现金流支持的既有合同债权以及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未来债权(知识产权收益权)四种形态,现分别对其合法有效性进行分析。

第一,知识产权直接作为ABS产品的基础资产。知识产权系排他权、对世权,能够满足作为基础资产权属明确、可特定化、可转让的特征要求。同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准物权类似,知识产权自身并不直接体现为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需经过对外实施许可等处置后才能够获得收益。因此,若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ABS产品的基础资产,虽然不存在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因较难证明其未来能够产生独立、可预测现金流,容易被列入负面清单而被否定其合法有效性。

第二,以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的合同债权,以及以知识产权收益作为现金流支持的合同债权,如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债权、知识产权许可债权等,该等既有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在向SPV进行转让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明确、可预测的收益给付请求权已实际存在,能够满足基础资产权属明确、可特定化、可转让的特征要求。

第三,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未来债权,即知识产权收益权,是指目前尚不存在现实收益但未来会发生的,向任何使用知识产权的主体请求支付使用费的权利。例如,专利许可收费权是以专利权为基础,专利权人能够在未来请求、收取、保有专利许可费的权利。该等知识产权收益权、收费权,与PPP收益权、高速公路收益权、公园门票收益权类似,都属于未来债权的表现形式,具有可识别性、可让与性且权属可被特定化的特征。

(二)知识产权ABS中的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认定问题

在极端情况下,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此时基础资产若被认定属于破产财产,导致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对基础资产享有追索权,投资者的利益就无法被保护。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特质便在于发起机构与SPV的风险区隔,亦即发起机构通过风险隔离方式将资产信用风险转移给SPV,同时使SPV获得对该资产的权利。这种风险区隔即为破产隔离,其是指支持证券化的资产不作为破产财产。为实现该目标,SPV需要和资产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以及和自身破产风险相隔离。若发起机构或SPV破产清算,证券化资产都不应被列为清算资产,破产人的债权人与股东均不能对证券化资产提出或行使追索权。当资产池出现损失时,投资者的追索权也只限于资产本身,而不能追溯至资产的卖出方或发起人。

真实出售是实现破产隔离的主要手段。真实出售是指将合格资产转让给合格实体的行为,这种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将已转让的合格资产排除在转让人的财产范围之外。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意味着发起机构将基础资产及其之上的所有附属权益向SPV进行整体卖断,基础资产之上的风险同时移转。实践中,在辨别资产转让是否构成真实出售,必须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通过合同文本所展示的当事人主观意图,判断SPV是否有权对发起机构进行追索(追索权问题)、发起机构是否保留了基础资产收益(剩余索取权问题)、是否已经履行相关转让程序(转让程序问题)及资产买卖对价是否公允(公允对价问题)等具体要素。

第一,追索权问题,即SPV是否有权对发起机构进行追索,以及SPV行使追索权的程度,决定了资产买卖是否构成真实出售。一定程度的追索权并不能否定真实出售的认定,追索权的程度越高,认定真实出售的可能性就越低。在基础资产的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SPV应不能要求发起机构返还转让对价。第二,剩余索取权问题,如果发起机构对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兑付完毕ABS产品本息后的剩余价款,仍然拥有一定程度的索取权,即使发起机构是自持该ABS产品的次级档证券并通过该种方式进行增信,但该交易被认定为非“真实出售”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第三,公允对价问题,即原始权益人向SPV出售基础资产是否系以公允价格进行交易。该问题在知识产权ABS产品交易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后文将予以专门讨论。

(三)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未来债权(知识产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将未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转让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已经获得实践的广泛认同。虽然未来债权在《民法典》中无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已在实践过程中对其权利属性予以认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资产收益权等财产权利”。上述规定中提及的“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与“基础资产收益权”指的就是未来债权。故将未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已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因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与不稳定性,对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未来债权的转让,即知识产权收益权的转让可能导致如下两方面特殊法律困境:一是知识产权收益权转让后,后续产生收益是否直接归属SPV;二是基础资产转让后发生知识产权被无效导致知识产权未来收益遭受损失的风险。

第一,知识产权收益权转让给SPV后,知识产权后续产生的收益是直接归属于SPV,还是先归属于原始权益人,再由其履行向SPV移转收益的义务。该问题对于知识产权ABS产品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如果后续知识产权发生的收益未被认为已经由SPV持有,而是先归属于原始权益人进而被纳入破产财产,那么投资者将无法获得该部分收益的分配,其利益将遭受损失。

笔者认为,在原始权益人与SPV签署的转让协议成立生效时,知识产权许可等具体交易尚未发生,此时原始权益人与SPV之间转让的是向未来知识产权使用者(债务人)请求缴纳支付许可费等费用的权利。如认为该权利的移转并非发生在基础资产转让时,而是发生在知识产权许可等交易实际发生后,既不符合资产转让交易实质与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也无法保护ABS产品投资者的利益。实际上,未来债权转让之后SPV即有权获得后续收益并能够直接向债务人请求支付价款,已经获得了司法实践的认可。例如,在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诉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等执行异议案中,基础资产受让方暨SPV的管理人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大华”)于2015年5月支付转让价款,从原始权益人处受让其持有的自2015年5月至2020年6月的电力上网收费权。该收益权转让事项获得了安徽省电力公司的同意函,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之后原始权益人因涉及其他贷款纠纷案件,其收取上网电费及补贴等应收账款的账户被合肥中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因账户被法院冻结,平安大华要求合肥中院解除对已入池应收账款的冻结。合肥中院认为,原始权益人已经将自2015年5月至2020年6月因生物质发电上网而应当取得的电费、可再生能源补贴、调峰及停机补偿等一切相关现金收入债权转让给平安大华,双方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而非质押担保关系,其办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符合双方交易的实质。并且,不能以资金归属界定电力上网收费权的归属,基础资产现金流尚未划转至SPV账户,并不影响基础资产归属于SPV。该案中,SPV于2015年5月受让的自2015年5月至2020年6月的电力上网收费权即属于未来债权。在签署了未来债权的资产转让协议后,SPV即获得向未来实际债务人要求支付价款的权利。上述案例为未来债权转让后的收益分配归属确立了示范。根据该案判决逻辑可以认为,一旦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未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向SPV进行了转让,即使之后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SPV仍有权直接向未来的实际债务人主张知识产权收益,也即知识产权未来所产生的收益并不会被纳入破产财产,仍然归属于SPV并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第二,基础资产转让后发生知识产权被无效,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无法继续产生收益,ABS产品现金流发生断裂的法律风险。在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未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情况下,如果知识产权被无效,例如技术方案因缺乏新颖性、实用性或创造性而被他人主张专利权无效且获得法院支持,此时因尚未形成知识产权许可等既有债权,且任何第三方主体均能够以任何方式对该技术方案进行使用而不侵犯专利权,则SPV与投资人将面临知识产权未来无法产生现金流的风险。而在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既有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情况下,例如专利许可实践中,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 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并且即使许可所涉专利为无效专利,被许可人也因使用行为和该“专利权”的排他性而获得相应的市场优势或垄断利益。因此,债权人在此情形下仍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支付价款,故以既有债权作为基础资产时所导致的现金流断裂法律风险较小。

(四)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导致的ABS产品法律风险

虽然知识产权是一种对世权、排他权,但其无形性使得同一知识产权可被多人重复利用,以及不同权利内容可分割许可使用。从目前已发行的知识产权ABS产品情况可知,知识产权本身通常不会向SPV进行移转,而是保留在原权利人名下。此外,考虑到原权利人通常对底层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以及日常运营状况更为熟悉,并且ABS产品通常涉及大量的债权转让,逐一通知债务人变更回款方式的做法并不可行,实践中一般会由发起机构作为资产服务机构来监管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回款。基础资产回款将首先进入发起机构名下的原收款账户,再向SPV设立的账户定期归集,仅在为了缓解产品信用恶化等特殊情形下,才会触发指示债务人变更基础资产回款路径、通知基础资产的债务人基础资产已转让给SPV等权利完善措施。由于在此情形下原权利人仍可能控制着知识产权收益回款,此时若将知识产权中的部分专有权利分别对外许可,例如将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向甲进行许可收费,同时将同一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乙进行许可收费,或将同一知识产权许可给不同主体从而多重收费,而未将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回款向SPV进行归集,可能导致投资者利益损失。

在其他类型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因发起机构/原始权益人未及时向SPV划转现金流而导致发生风险的事件屡见不鲜。其中较为常见的违规操作包括,原始权益人未及时将基础资产收益归集导致ABS产品现金流较预期大幅下降,或原始权益人未将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至监管账户而挪作他用,从而引发监管处罚。上述风险在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既有债权及未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情况下显得更为突出。此时,SPV管理人的尽职能力、以及对基础资产的披露程度,对于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五)知识产权价值不确定导致基础资产交易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ABS产品中,底层知识产权的价值通常决定了基础资产的交易价值,从而最终对ABS产品的发行规模产生影响。同时,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也是判断基础资产转让是否构成真实出售的要素之一。在基础资产向SPV进行转让过程中,通常会有一定比例的折让,但这种折让是考虑现金流的折现率以及一些预期违约的损失估计,而不能涵盖将来资产的所有损失。如果知识产权的价值与ABS产品发行规模之间差距过大,可能导致发起机构破产时,他人请求撤销发起机构向SPV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那么如何判断发起机构向SPV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笔者认为,判断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可以借鉴《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9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知识产权价值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基础资产价值与ABS产品发行规模的难题,可结合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所产生未来现金流的合理估值予以解决。诚然,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交易市场还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目前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较为困难,尤其是评估机构通常无法运用成本法、市场法予以估值,仅能够运用收益法进行合理预测,这也增加了判断基础资产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难度。评估机构的估值与基础资产转让、ABS产品发行规模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差异的存在是必要的,其能够缓解知识产权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影响,但应当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例如,转让价格可以在评估值正负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浮动,浮动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在一个技术更迭较快、受让主体范围有限的领域,对于老旧技术的评估就应当尽量保持谨慎,估值时合理考虑技术折旧因素,不宜脱离实际过分高估其价值,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的交易价格而被撤销。

三、知识产权ABS法律风险的应对策略
如上所述,相比其他资产证券化产品,知识产权ABS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法律风险,包括基础资产合法性存疑或未向SPV进行真实出售、知识产权未来收益权可能被纳入破产财产、知识产权无形性导致的收益现金流未按照约定向SPV进行归集,以及知识产权价值不确定性导致的交易价格被认定为不合理从而在破产程序中撤销资产转让等。在ABS产品架构上,防范与应对前述风险的措施包括合理构建知识产权多样组合资产池、创新资产评估方式及采用适宜的增信手段等多维度、全方位策略。除此以外,笔者认为在法律层面上,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入手,降低知识产权ABS的法律风险。

(一)建立知识产权ABS全覆盖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

知识产权ABS运作各个环节涉及当事人较多,各种不确定因素也相应增多,传统的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如《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业务信息披露指引》《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指引(试行)》及信息披露指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ABS而言,不管是在信息披露内容、民事主体还是法律责任的分配上,均有很大程度的局限性。例如,在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既有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ABS产品中,对基础资产基本状况与运行情况的披露不能仅简单说明债权的回款情况,而应进一步披露对作为直接收益来源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利用的完整信息。因为只有获得上述披露信息,投资者与SPV方能够对知识产权ABS产品风险状况、现金流的实现情况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

因此,应建立贯穿于知识产权ABS运作始终、涵盖参与运作的全部当事人的强制性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发起机构必须在证券化的全过程,承担向投资者、SPV及利益相关方披露包括知识产权的效力状态、权利范围边界、授权合同类型、授权事项内容、管理运营及对外许可使用情况、权利负担情况、发起机构所需履行的义务及其履行情况、基础资产现金流回流与风险防范情况、风险自留信息等内容的义务,从而更好地保障投资者权益。

(二)完善知识产权ABS基础资产交易公示制度

现有知识产权ABS基础资产的交易公示制度下,投资者无法全面知悉知识产权ABS基础资产与底层知识产权的具体情况。加之原始权益人在基础资产转让完成后,通常仍会作为资产服务机构负责基础资产的实际管理以及现金流归集、转付等工作,如果对基础资产的交割未能清晰约定,会给判断基础资产是否已经被真实出售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在SPV与第三人尤其是破产程序中相关主体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基础资产交割完成标志的缺失也导致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清晰保障,容易引发诉讼纠纷。因此,笔者建议完善知识产权ABS基础资产交易公示制度。例如,我国可以借助实践中已经广泛运用的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将知识产权衍生的既有债权与未来债权等基础资产的交易信息通过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披露,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者与第三人获取相关信息的成本。

(三)加强知识产权ABS产品现金流回款监控保障措施

考虑到基础资产转让通常存在多笔交易,逐一通知债权人在业务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涉及大量既有债权转让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原始权益人通常不会向基础资产的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不变更债务人还款账户。而知识产权ABS中,为防止在知识产权权利多重许可、重复利用时基础资产的回款现金流与其他权利利用方式所形成的收益相区别,避免基础资产的收益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或原始权益人挪用基础资产回款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ABS产品现金流回款监控保障措施。除前述建议的强化知识产权ABS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揭示底层知识产权的运营管理情况及现金流相关信息披露外,笔者还建议,可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赋予SPV对底层知识产权收款账户更强的管控力度,以及拥有对基础资产的相关会计账簿、信息记录材料的直接支配, 并自主有权控制基础资产回款,从而更加完善地保障知识产权ABS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科技金融领域的重要探索和创新。在知识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证券化有效整合了知识产权与资本市场,可以有效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创新成果转化率,在探索发展这一新型融资模式的同时也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为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注入新的动力与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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