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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案情】:

  甲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由所有员工等额持股。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由李某(原工会主席)为名义股东,代表公司职工持股。公司改制后发展势头良好,公司总经理刘某(原集体企业厂长)与李某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由刘某受让李某名下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职工遂起诉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既然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的处分就不能说是无权处分。因为名义股东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其具备权利外观,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权利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外部第三人时如果外部第三人从事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缺乏合理信赖),则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故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行为性质来看,权利外观和权利实质状况不一致时,名义权利人对于其名下财产并无处分权,无论是出售、抵押、质押还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其行为实质均为无权处分。无论是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权利推定效力而已。对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行为均具备权利人外观,如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房产名义权利人登记等。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要解决这类具备权利外观而无实质权利的行为人之处分所带来的问题,因此,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物权法》的颁布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确立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根据其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只要受让人受让财产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几项条件,受让人可以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物权属性与其他财产相比并无差别,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问题应参照善意取得原则处理。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的首要前提是受让人为善意,即受让人合理信赖其交易对手有权处分交易标的。在本案中,刘某明知李某为原工会主席,仅仅是一个名义持股人,其并无权处分实质权利人公司职工的股权,但仍受让李某名下的股权,主观上并非善意,合理信赖李某有权转让没有依据,因此,公司职工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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