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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签章规则的修改

    签章作为票据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是在票据上表明票据行为人姓名或名称的行为。日本学者将票据之所以需要签章多表述为两个理由:第一,客观上的理由是为识别票据行为人的同一性,即通过票据上的署名确认票据行为人是谁。第二,主观上的理由是因为票据债务和其他基于一般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相比对债务人的加重义务,使得票据行为人自觉地对署名行为要更加充分考虑和慎重行事。[1]在笔者看来,票据签章的最大目的和作用是确认票据行为的主体,即通过对票据上签章所表现出来的名义人和票据行为人的同一性确认,确定票据债务的承担者。那么,能否通过签章来判断签章名义人和票据行为人具有同一性,就是票据法选择签章形式和认定签章是否有效的核心标准。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名仍是世界各国票据法上普遍采用的署名形式,但由于受汉语言文化影响的东亚国家一直保留着使用印章的习惯,所以日本在参加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时,将记名捺印(记名加按捺印章)当作和签名对等的署名方法作为保留条款提出,并获得了会议的承认。[2]由此可以看出,票据立法固然要考虑国际统一性,但关于签章的形式属于可以尊重各国习惯的内容。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考虑了我国在各类交易中使用名章、公章的习惯,同时也考虑了票据个性的要求,比如按捺指印等民事习惯无法满足票据的文义性要求,其无法用来判断签章名义人和票据行为人具有同一性,故不再作为签章的形式。[3]所以,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签章形式的选择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
    一、自然人签名的效力认定
    签名是票据行为人(单指自然人)自己将姓名亲笔手书于票据上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把“本名”解释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可见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法规强调票据的签名限于当事人本名。
    我国现阶段将票据签名限于本名,是考虑了我国票据历史短、社会信用基础薄弱等社会现实,采用本名有利于简化票据行为和防止他人虚构签名或者冒用签名而为票据诈骗,但票据签章的功能主要是确认签章人,只承认本名的签名效力,同样会出现行为人故意不使用本名来逃避票据责任的现象,并且对于出票行为而言,即使出票人疏忽而未签本名,也会导致票据无效而使已经形成的票据流通遭到破坏。否定笔名、艺名等可以作为票据签名而坚持本名原则的主张,主要是基于自然人本名的稳定、可靠,变更有登记要求等事实而担心其他签名形式在认定签章名义人和票据行为人同一性上的难度会加大,[4]但从签名的客观功能来说,什么样的签名应被认可为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应该坚持的标准是该签名形式是否具有认定签章名义人和票据行为人同一性的效果。就票据行为而言,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为票据流通考虑,票据行为、票据上的记载要以客观解释为原则,其解释标准应依社会的通常观念(一般交易观念、社会的习惯)作合理的判断。[5]事实上,笔名、艺名等作为票据签名在认定签章名义人和票据行为人同一性上未必就比本名难度更大,一些著名作家、艺术家的本名较其笔名、艺名更容易被忽略而丧失了认定同一性的功能。当某本名之外的签名按通常的观念当然地被理解为与某人具有同一性时,否定这些签名效力的理由既是不切实际的想象,也是违反票据签章效力认定的本质标准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甚至允许用任何字样或标志来代替签名,[6]而《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作为票据法两大法系进一步融合的成果,其第5条第11项规定:“‘签字’是指手书签字、其真迹电报或任何其他方式作出的相同认证。”这与美国相关规定的不同是其强调手书签字、真迹电报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要作出相同的认证,也视为有效签名,其意思包含了个案的认证过程,应该说代表了票据签名问题的立法趋势。这也表明在修改我国票据法相关条款的时候,不必一概地认为艺名、笔名等签名形式有无票据签名的效力,只要能够认定名义人与本人的签名形式具有同一性的即为有效,反之则无效。另一方面,从票据法适用或以理论解释适用的角度而言,则是将这种抽象运用于个案,具体判断检验某种签名形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成文法的立法规律和立法技术,票据签名采日内瓦法系国家的抽象标准即可,无需列举也不必限制自然人签名的形式,具体个案应以能够确认签章名义人和票据行为人之间具有同一性来肯定其效力。成文法立法不可能也没必要完全占据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如是,诸如签名仅写了姓或名,或者姓名只有微不足道的误写,以及使用他人名义表示自己的签名等自然人非正常签名,都可以按照上述原则得到解决。另外,下位法如《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开户人必须使用本名之类的限缩性规定,仍不违反立法规律。
    二、法人或其他团体票据签章的法理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7]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据此,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又按照票据的不同类别,对法人的签章作了更详细的规定。早期的教科书大多是对这一规定的客观介绍或严格文义解释。[8]即在我国,法人的签章是要求法人单位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同时签盖。但学者们对这种规定越来越提出质疑,主要集中在对法人签章的非规范形态的效力认定上,认为应该在最大程度上解释为有效。[9]
    关于法人的签章,各国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法人签章的具体要求,如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 - 403条的规定,法人授权代表人签名时,适用代理人签名的法理,应显示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代表关系(代理关系)、被代表人(被代理人)的名称(姓名)三项内容,否则不成立法人签名。《英国票据法》第26条第1项、《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6条第3项的规定也是如此。另一类是在票据法上并不特别规定法人的签章方式,而交由法官去解释适用。日内瓦法系国家采此种立法。
    进一步的问题是英美票据法为什么以代理人签名的法理规定法人的签名,日内瓦法系国家又如何解释法人的票据签章方式,这恐怕都与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与“实在说”密切相关。按照拟制说,由于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因此其参与法律活动,必须由根据组织法任命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来代表。[10]而实在说认为,法人的机构不是外部陌生人,而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并且与法人的关系是一体的关系,而不是代表或代理的关系。[11]所以,一般被认为采拟制说的日内瓦法系国家认为法人票据签章同样需要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如日本早期的判例和通说即是如此。[12]本文无意以大陆法系传统的法人本质理论去分析英美法上的法人签名制度,但人类文明的共通性至少可以说英美票据法上的规定与拟制说是一种暗合。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直接规定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即是说法人自身即是个实在体,票据上仅有法人章,没有理由否定其效力。比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只有法人的单位章合同也是成立的。在《票据法》之前,《民法通则》已实施多年,法人行为只有法人章按社会通念是被认为有效的,我国票据法关于法人签章的规定既不合于民法规定的法人本质,也是违背认定票据签章有效标准原理的。从实际效果来看,票据制度在我国本来就普及得不好,行为人习惯了民法上的思维,票据法上的现行规定只会徒增法人签章的票据效力纠纷。所以,认定法人签章的效力问题还是应该坚持同一性标准。日本后来以票据代行来解释仅有法人章的票据签章的有效性,就是重新回到了同一性标准上来。
    在中国,当票据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该签章的效力又如何呢?诚如前述,此时不能像只有法人章那样简单地判断为有效无效,因为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授权的代理人,同时是作为自然人主体存在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精神,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授权的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要求外观条件须“以法人的名义”。所以,前述学者区分能否从票据的其他记载中,确认该签章是代表法人所为来判断该签章是对行为人个人有效,还是对法人有效,不但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把握住了问题的关键。另外,坚持票据签章的同一性标准,诸如在票据上以简称表示法人名称等签章方式的法律效力问题也都可以得到解决。


【注释】[1]参见[日]田边光政:《最新票据法支票法》(第4次修订版),中央经济社2005年版,第51页;[日]丹羽重博:《票据·支票法概论》第3版,法学书院2007年版,第63页。
[2]同前注[1],田边光政书,第51-52页。
[3]我国台湾地区曾对在票据上按捺指印是否有效产生争议,其有效性被法院判决所否定。参见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14页。
[4]参见董葆莉:《中国有关票据签章形式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初探》,《经济与管理》2005年第7期。
[5]参见[日]川村正幸:《票据法·支票法》,新世社2005年版,第46页。另有日本学者将“社会的通常观念”表述为“社会通念”,参见[日]河本一郎、田边光政:《票据支票法辞典》,中央经济社1989年版,第12页。
[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项规定:“签名得用任何名字签署.包括任何商号或化名,或用任何字样或标志以替代手签。”
[7]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其他票据使用单位”是指法人之外的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个体户等。为行文方便,也是限于篇幅,下文只以法人为代表展开。
[8]参见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9]参见赵燕芬:《票据签章各种形式的有效性探讨》,《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6年第2期。
[10]参见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11]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12]同前注[5],川村正幸书.第50页:同前注[3].王志诚书.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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