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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与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
一、保险法的本来精神
    (一)保险的本来意义
    保险的产生和延续源于人们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确保生活安全的客观需要。人所面临的风险,有的来自天灾,如地震、飓风、泥石流、洪水等;有的孕于人祸,如罢工、暴动等。危险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惧怕危险的发生,这种对危险的忧虑,为“无形危险”;[1]危险事故发生后,人们负担危险的损失,因危险发生导致的实际损失,为“有形危险”。[2]危险一旦发生,常造成令人难以预想的后果,为了应对无形危险与有形危险,人们通过与专门经营风险的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利用保险,来转移危险,求得安全。
    (二)保险法的精神关照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规范体系,通过保险法对保险的调整,保险才能更好的发挥分担个人损失,安定社会生活的功能。而保险功能的发挥又是通过人们与保险人之间缔结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合同、解释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这就需要保险法合理的分配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资源,以促使人们能够更为有效的通过保险合同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稳定生活。保险的运作是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进行的,保险法在分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也反映并体现着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原则,这在规范体系上表现为保险法的精神关照,即保险法所欲追求、实现的法律资源分配准则。
    (三)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与保险合同的资源配置
    保险通过保险合同发挥作用,扩张功能。保险法关照的是人的生存状态,保险法所成就的是人的未来生活。保险法通过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精神关照来爱护、成就被保险人。这须通过对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来实现的。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命运与利益的关怀,也就是保险法的精神关照,首先表现在对保险合同主体权利的法律构造中。保险法精神决定着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设计保险合同主体的架构,以及在合同主体之间妥当配置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既然保险法将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和命运关怀作为自己的原则,那么,保险合同权利配置的妥当与否就应以是否有利于受保险保障之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判断标准来予以确定,进行相应的法律构造。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设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保险人四个主体,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交付保险费(即支付小额金钱为代价换得相应保险保障)义务的人为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为被保险人。经权利人指定而可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保险合同在通常的情况下,其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存在受益人的事实,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为符合自身利益为相应处分的结果。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三者构成保险人的相对一方。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人的存在是为了充分实现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制度设计不能离开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原则。在考虑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平等的时候,不能如一般民事合同那样,仅局限于个别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应着眼于个别保险合同关系背后的危险团体利益——也就是保险合同总体所承保的、行为人所欲分散的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危险。因此,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个人关联”与“社会关联”的结合,体现的是“个人关联”中蕴含的“社会关联”关系。[3]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处于保险人相对一方的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来说,也遵循着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原则。在保险法看来,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财产上所负载的危险;人身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上所负载的危险。保险标的始终与被保险人利益休戚相关。因此,不论是投保人,还是受益人,其在保险合同上的法律地位是为了更充分顺利地实现被保险人利益而予以设定的,相应的,其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法律资源配置准则所要求的。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分配被保险人、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设定其法律地位,不是对投保人、受益人利益的轻慢,或不保护,而是给其利益的尊重、保护附加了一个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必要前提。
    二、保险合同的本来构造
    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决不意味着其在合同关系中是无足轻重的,可以说,保险合同之所以成为独立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种合同,就表现在保险合同的制度设计是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心的理念来安排的。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算作与保险人相对立的一方,但是与一般民事合同殊然有别的是投保人并不因其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当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保险合同利益的享有和支配实际上是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精神来决定和设计的。通过这样的制度构造,保险合同利益的实际控制者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配置是以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重心的。一般民事合同的主体多为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为其所贯彻。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虽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但真正的利益重心则在于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法以关系人的利益为中心来考量主体的设置,利益的分配,这恰恰是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别异其趣之处,也是妥当把握保险法的核心理念之所在。
    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是危险发生的载体,其上所负载的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在原则上而言,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其他主体无此权利。在人身保险,虽然有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一致,但是,受益人的存在与变动实际上是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来决定的,实际上仍然按照符合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来配置。
    (一)投保人的地位及其权利
    保险法上设置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中相对于保险人而言的一方当事人,是向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即投保)的缔约人(要约人),[4]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具有决定意义。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主给付义务。而在合同订立到履行的整个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组成保险人的相对一方。实际上,投保人的缔约等行为只是被保险人利益实现的帮助手段而已。投保人虽然为合同的缔约人,但并不当然享有合同利益。其合同权利的行使亦多是促使被保险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对于投保人为何甘愿交付保险费而不享有合同利益,则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于各种原因的内部关系,对于其权利、义务而言,没有影响。若投保人不愿如此,其当然可以基于意思自由选择不订立合同。法律亦允许以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行为来予以补充投保人义务的不履行。保险法不因投保人的行为而轻易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考虑,尽量维持保险合同,如投保人可以决定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但这时,法律并不妨碍被保险人自己交付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延续。
    (二)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2条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既分配给被保险人,又分配给受益人,这难免产生思维上的混乱,需要考虑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存在的法律意义及其权利是什么。
    被保险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保险危险发生所在的载体从利害关系上来说归属于何人(主体)的问题,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独立存在的意义是解决危险发生在与何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上,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独立存在的意义是危险发生在与何人(主体)有利害关系的人身上。这样才能评价、控制危险,在危险发生时确定危险所致损失。
    而受益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何人具有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由于被保险人与危险依附的载体具有利害关系,因危险不发生而保有其利益,因保险危险发生而受有损害,所以被保险人当然应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但在法律技术处理上,保险法另外单设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不是因为其是被保险人地位的结果,而是因为其处于受益人的结果。实际上,被保险人之所以是当然的受益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危险发生所在的载体的归属者。这种客观情况决定其首当其冲地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特别是在被保险人不能或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时候,因受益人独立地位的存在才能使被保险人按自己意思来将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需要的主体。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受益人的独立地位实现符合其意思的合同利益处分。若在法律上只设置被保险人一个法律主体,将保险金请求权完全、绝对的配置给被保险人,就不能实现上述目的。
    保险法的精神关照要求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设计主体的法律地位,配置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据此,在保险法上,真正、绝对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合同主体是被保险人,真正有权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经过保险法的技术处理,在形式上,被保险人的上述权利不是其基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而是其基于受益人的结果。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样的表述是不确切的。从该法该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以及该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内容来看,投保人似乎可以指定受益人。但该条第2款亦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据此,实际上,受益人的产生是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来控制的,是被保险人自己意思表示的结果。{1}可见,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2款与第3款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地位及其权利内容的表述是混乱的,易使人无法区分于一法当中,两者之间到底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学者对我国台湾“保险法”第4条、第5条的类似规定亦早生质疑。{2}(P24)
    当保险合同的主体欲变更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时作为考量其变更行为的妥当性的基础。当投保人不交付届期保险费债务,被保险人得以交付保险费而继续使合同效力持续。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时,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在控制着受益人的指定权,受益人主体的产生实际上须以其利益为衡量标准。在该种保险合同转让、设定权利质押时,仍然要通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来决定其行为的效力。
    保险合同利益由被保险人支配,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应令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来判断由谁享有合同利益而不致使自身招致损害。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因保险危险发生而受有损失的人才能享有合同利益,否则会使与保险财产无利害关系的人因保险合同而享有利益,而其并没有因保险危险发生而受有任何损失,亦自然无保护的必要。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情况下,上述目标的实现在保险法上是通过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来完成的。同时,投保人以非自己的第三人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涉及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亦须经被保险人自己的意思来决定是否以自身为危险载体来订立合同。投保人不能未经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而代为决定。若彻底贯彻这一思想,只要是投保人以非自己的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都要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来决定缔约的命运。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只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才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外,投保人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这样亦会产生如下问题: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除了父母可以其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其他人不能订立以其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但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受只有其父母可以其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限制。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部分意思能力,因此,其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如完全意思能力人一样的效果。此时,尚需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意是由其自己来完成,以自己的部分意思表示能力来决定,而无须其监护人的任何意思,还是由其监护人来代其完成意思表示,而无须考虑具有部分意思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的意思,或是由他们的共同意思表示来完成。我国《保险法》第56条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投保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须经该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单以父母的意思表示完全代替其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这实际上完全否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是否订立合同上的部分意思能力,将是否订立合同的权利完全委诸其父母。
    在同意的内容上,在我国保险法上,仅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对非自己的投保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同意其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并同意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而对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来说,如果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无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l款规定的关系,则仅适用该法第53条第2款,只要被保险人同意非自己的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即可,无其他条件的限制。而在该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投保人订立以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为被保险人、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时,则不受该法第56条第l款的限制,无须该第三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可订立。若此时,被保险人虽然与投保人具有上述配偶、子女等关系,但自身并不愿意投保人以其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则根据现行保险法无法保护其自由。因此,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并未有完全贯彻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权利配置原则,没有将对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尊重贯彻至终,没有考虑对被保险人人格权的必要尊重,这样的处理有失妥当。
    被保险人的同意在不同情形有着不同的内容,起着不同的作用。但在一点上是统一的,即其体现了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权利配置原则,这也贯彻了尊重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思想。被保险人的同意包括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同意;指定受益人时的同意;变更受益人时的同意。实际上,其同意系被保险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的支配权;指定受益人的支配权和变更受益人的支配权。这些具体规则体现了保险法的精神关照,即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来设计合同主体的地位,配置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三)受益人的地位及其权利
    受益人是由指定权人指定,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保险的功能在于使受有利益损失的人得以补偿,以恢复正常生活,因此,合同利益原则上应由真正受有损失的主体来享有。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将给付保险金的理由定为遭受损失,则其损失仅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他人不会直接招致损失,合同利益——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应配置给真正受有损失的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当然的受益人。但是,并不妨碍被保险人将其合同利益处分给符合其自身利益的人,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的情形,更有必要由被保险人按其意思来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预先赋予符合其利益之人。据此,受益人的产生和存在是被保险人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处分给符合其利益之人的结果,受益权仅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从充分体现和发挥保险功能的立场考虑,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仍然生存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本人享有,而只有在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死亡时,才宜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配置给受益人享有。
    遵循上述思想,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情况下,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被保险人死亡,应当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考量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其保险合同利益应按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原则来处理。
    (四)保险人的地位及其权利
    一般认为,保险人是投保的承保人。其主要的权利在于接到要约人(投保人)的要约(投保)后,产生承诺(承保)的权利,以及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请求给付保险费的权利。其特殊性在于,保险人并不是一般民事合同上与相对人一样的平等对待的主体,实质上,其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金钱来源于危险团体成员自身的金钱给付。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到履行的过程中,要对保险人的行为作不同于相对人的相应限制。这些限制,体现为保险法上的许多半强行性规则的存在,这些半强行性规则多是对保险人最低行为尺度的规定。
    三、我国现行保险法之缺失与修正
    现行保险法在设计保险合同结构的时候,并没有恰当理解和把握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以致存在诸多失误的法律规则,这影响了保险法规范功能的发挥。这需要在保险法精神关照之下,检讨其缺失,通过未来修法弥补其失误。
    (一)《保险法》第12条之误区及修正
    在保险利益的结构上,保险法应该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这实际上要求应由受有合同利益的人对危险发生的载体具有保险利益,这才能防止利益享有人对载体制造道德危险。而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只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不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无此要求的必要。{3}(P87)因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不论是否对保险标的制造危险,保险金都不会给付与投保人。纵令其对保险标的无利害关系,亦不存在因此而引发其制造道德危险的动力。而真正须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应该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二)《保险法》第22条之误区及修正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2款与第3款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地位及其权利内容的表述混乱,易使人无法区分于一法当中,两者之间到底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具体理由详见前述二)。该条第2款可修改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投保人、受益人可为同一人。”该条第3款可修改为“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非自己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被保险人为当然的受益人。
    (三)《保险法》第56条之误区及修正
    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则不必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此时意味着投保人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即可以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非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这就使得被保险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破坏了对其人格利益的尊重。实际上,不论是否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都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订立合同。这才完全贯彻了订立保险合同对危险载体——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尊重。据此,应将该款修改为“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四)《保险法》第61条、第63条之误区及修正
    根据《保险法》第61条与第63条第1款的规定易使人误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皆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法律适用时,要通过辗转曲折的体系解释来解决,这样的处理实无必要。
    1.关于指定受益人的主体
    通过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似乎指定权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但该法第61条第2款又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受益权的指定不发生由谁最终决定的问题。当两者非为同一人时,则会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指定不同的主体为受益人的可能。此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的指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权的约束。看来,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真正拥有受益人的指定权,而不是投保人享有完全的指定权。
    投保人的指定,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以避免发生道德危险。被保险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其可以事先允许,亦可事后承认。若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指定。被保险人依自己的意思、为自己的利益行使指定权。受益人的指定权人不能是投保人,亦不能由二人共同指定,实际上只能是被保险人享有指定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合同利益为被保险人而存在。
    2.关于变更受益人的主体
    根据《保险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似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都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此,则会引发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变更受益人有不同主张时,究竟以谁的意见为准无所适从的问题。实际上,现行保险法将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分配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通过行使同意权来实现。该同意权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更权,仅须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因保险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利益,故真正享有保险金和有处分合同利益的主体为被保险人。
    据此,《保险法》第61条第1款应修改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并删除原该条第2款。第63条第1款应修改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删除原该条第2款的规定。
    (五)《保险法》应增设之主要规则
    为贯彻保险法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的权利配置原则,现行保险法应增设如下规则,才能将保险法的精神关照得以体系化。
    1.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合同利益推定规则
    现行保险法应拟增设一条:“投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订立。”
    2.关于强制性规则在保险法上的特殊处理
    现行保险法应拟增设一条“本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保险合同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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