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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    保险利益的含义

从保险业最初产生时开始,有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远洋船舶与货物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若船货抵达目的港,投保人则丧失少量的已付保费;若船货在航程中灭失,投保人便可得到高额的赔款。这种做法使得保险实际上变成了一种赌博。在1718世纪的寿险市场上,也出现过赌博寿险,即投保人以与自己毫无关系的其他人的生命去投保,换取毫无保险利益的寿险保单。为此,英国议会于1774年通过了《人寿保险法》,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单,因而被誉为禁赌法案。此后,该法案逐渐推广至其他各类保险,并形成了一项保险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即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才可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该原则已成为各国保险法普遍采纳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1]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把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是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不予保护。我国《保险法》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第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二、    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2]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

第一,              防止道德危险因素,以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与被保险财产的安全。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法律或合同,故意造成和扩大的危险。有了保险利益原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为欺诈保险赔款而杀害被保险人或毁损被保险财产。

第二,              消除赌博行为,避免不当得利。保险的目的在于对损失进行补偿;而赌博则是无任何损失而获得高额赔款,是法律所禁止的。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则会使保险变成纯粹的赌博,使保险走上歧途。

第三,              保障经营稳定。保险利益原则陪出了道德危险和赌博行为保持保险经营的稳定。首先,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确定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利益。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均受保险利益限制,即只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

 

三、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3]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也就是说,凡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有利、死亡为不利者,即具有保险利益。各国法律对于投保人对于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往往规定不一。一般而言。各国都规定配偶之间互存保险利益,而享有保险利益的亲属范围则大小不一。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由此,以对他人的寿命和身体存在保险利益而为其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其间存在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比如赌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寿命和身体便不存在保险利益,因为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法;第二,保险利益以期间的经济利害关系的总额为限,即保险金额必须以此金额为限;第三,当投保含死亡责任的险种时,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种条件的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四、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现况与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源于 1995 年 10 月 1 日颁布实行的《保险法》,虽然期间经过修订,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其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保险业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的发展变化,甚至保险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维护与否都出现了质疑。在上文中,我们讨论了人身险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的起源、实施方式以及优缺点,在本章中,我们需要对我国现阶段的人身保险利益立法情况进行分析,以便于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我国实际相结合,为我国所用。

 

(一)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律环境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视为保险合同的根本要素。在立法的形式上,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结合的观点,即同意原则和利益原则兼顾。如: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 56 条规定:投保人必须满足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及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这两个要件,但由于在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时,投保人被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实质上只存在一个法律要件,

不可否认,在保险法律体系中,保险立法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完整的保险法律体系应该包括保险立法、司法和执法。但是由于我国人身保险发展时间较短,公民和保险从业人员普遍缺乏保险法律意识,司法程序和执法力度还有所欠缺。此时,如果在人身保险利益立法中采取含糊、过于宽泛的语言形式,那么就会造成保险公司在展业过程中无规矩可循,在人身保险中出现争议无法可依的局面,甚至会使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进行保险欺诈活动,严重危害公共利益,进而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二)对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性的争议

许多学者对我国保险法进行研究后,针对在保险利益规定方面存在的模糊,提出了全面贯彻同意原则的看法,建议取消保险利益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规定,而代之以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均可为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对于此问题,笔者有不同意见。首先,我国保险法律对保险人所应尽的义务没有详细的规定,对于保险人征得生命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否负有恪尽职守的查验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出来。而且,由于我国各商业保险公司的展业习惯,仅凭投保人一面之词的告知,一般不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明其真实与否的证据即签发保单。这种做法使忽略利益关系,单独以同意原则约束被保险人的行为的做法给被保险人带来了更大的道德风险。因此,如果单纯以同意原则约束投保人可能会危及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健康。在这方面有许多案例可以证明:

案例 1:

黄浩宜雇凶杀人骗保一案:黄浩宜(女)以谈恋爱为名哄骗其恋人李伟乐办理了 15万元保额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为黄。1998 年 2 月 25 日,黄雇佣杀手杀害李伟乐图谋保险赔偿,后被公安机关侦破。

 

案例 2             

“向寿华杀人骗保案”:重庆彭水县龙塘坝乡向寿华为干女儿向永会投保了一份金额为4.5 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2003  10  27 日,向寿华叫向永会来家里玩。次日 7 时许,他假意叫干女儿起来做饭,趁她取煤时用斧头猛击头部。向永会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次,由于我国人身保险发展的历史不长,民众对于人身保险并没有太多的了解。对于人身保险可能诱发的道德危险也没有深刻的认识,缺乏应有的警惕心理。而且根据有关方面调查,我国许多民众认为别人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只是一种善意和爱护的表现。把别人为自己投保当作一种馈赠,因此,极为容易滥用法律给予的“同意权”。

最后,正如我们上文中所提到的那样,单纯适用同意原则把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进行投保的资格鉴定责任完全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忽略了人的感情及其他客观因素对被保险人主观判断的影响,使被保险人完全承受了由于缺乏保险知识和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风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而且,使用同意原则,把所有与被保险人有利益关系和与被保险人没有利益关系的人都列入了投保人的行列,无形之中,加大了道德风险波及的范围,使危

及被保险人身体和生命的风险增加了。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悻性质而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而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加以严格防范。因此,单纯适用同意原则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能达到我国修改保险法的目的。

 

(三)对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立法的建议

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的国情以及人身保险的未来发展,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利益方面修改应注意如下问题:

1、必须坚持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性

英美法系的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历经二百多年的立法和实务发展,已经日臻完善。虽然,虑及前文谈到的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弊端,但是针对我国现实国情,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无疑仍是降低投保人道德风险的最好办法。我国模糊的人身保险利益立法不适合我国人身保险市场的现实情况,甚至从某种程度上,已经阻碍了我国人身保险的未来发展。因此,在我国修改保险法之时,首先应坚持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性,在人身保险利益的涵盖范围中去除被保险人同意即认定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2、明确保险利益的涵盖范围

扩大我国人身保险利益涵盖范围,即除规定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之外,扩充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生意合伙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也构成人身保险利益。对于不能一一列举的利益关系,采取以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为准的方式进行认定。

3、采用同意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双重约束

任何事物皆具有两面性,从上文的分析和论证可以看出,无论保险利益原则还是同意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优点和缺陷。在我国,由于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和人身保险发展时间尚短,单纯使用同意原则或者单独使用人身保险利益原则都无益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虽然现在许多国家都开始实行了以被保险人同意为主的投保人资格认可标准,但是对于我国的特定国情而言,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首先采用同意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双重约束的方式,给现阶段的保险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明确的法律支持。



[1] 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月第一版。

[2] 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9 月第一版。

[3]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  8 月第一版。

作者:何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5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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