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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专栏 | 论家族信托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

作者:谢雪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现供职于中建投信托法律合规部,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其他网站、公众号、媒体未经授权之转载。



前言

谈论“高净值客户”、“财富传承”等字眼,脑海中总能浮现那些富豪、明星的背影——无论是国外名声赫赫的洛克菲勒家族、默多克大亨,抑或是国内龙湖集团掌门人、英年早逝的梅艳芳,他们虽在不同行业,却都不约而同的选择以家族信托(family trust)作为利器,打破重重制度障碍,达到财富传承之彼岸。就连上个月被带绿帽的王宝强先生,在事发之后也有人“马后炮”般地叫嚣其应当早点设立家族信托来预防婚变后的财产分割。一时间,家族信托“无所不能”,在家事法领域所向披靡,大有“百万军中取上将首级犹如探囊取物”之气势。

回过头来理性分析,家族信托不过是一种制度设计,它的功能没有像外界想象般强大,但确实有它的精妙之处。作为一种舶来品,考察制度在域外的发展背景,有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它的原貌。由于篇幅所限,本文选取美国法视角,浅显的谈论下它与遗嘱制度之间的优劣。


法定继承:规则与弊端

在上世纪70年代,美国学者曾对社会大众做过一项关于“是否会在生前立遗嘱”的调查,结果显示:80%的人脑海中都曾闪现过这个念头,但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却发现只有不到三成的家庭会在生前拟定一份遗嘱来安排去世后的遗产分配。倘若没经过专业人士指导,大部分遗嘱规定的极为简单,比如“名下财产一半归配偶,一半归子女”,相类似的,人寿保险也能起到一定的财富传承效果,但若无专业的法律指导,通常保险合同都会采取格式条款来约定收益分配问题,比如“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相同立法可参见中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然而,这种看似做出了“事先安排”,实际却未经雕饰的约定,与其说是“财富传承”,不如讲只是简单的“继承”;而这类简单约定往往是家庭纷争的导火索。

拿美国教科书上一个真实案例讨论:


一个五口之家中,丈夫查理(37岁)、妻子玛丽(35岁),育有大女儿珍妮特(16岁)、二儿子斯蒂文(10岁)和小女儿萝拉(3岁)。平日一家人身体都很健康,因此夫妻俩并未考虑过立遗嘱。同时在夫妻两所购买的人寿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默认了合同的格式条款(即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某夜,夫妇外出因车祸双亡,留下三个孩子和全部财产。已知玛丽有一个母亲,现年57岁。


在事先并未有任何遗嘱的情况下,通常会按照各州规定的遗嘱检验法(Probate Law)进行法定分配,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定继承制度。对于上述情况,尽管州与州之间的法律有所差异,但下列规则是通用的:


a. 所有家庭财产将受到遗嘱检验法院(probate court)[1]的监管,在经过遗嘱检验程序,遗产将会按照子女人数划分为均等份额;

 b.未成年人子女所分得的财产将被归入监护账户(guardianship account)监管;

 c. 由于父母并未事先未作安排,各州法律通常会择优指定一名监护人(guardian);

d.监护期内,每年都会对遗嘱检验法院的遗产管理行为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遗产的正当使用;在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只有经过法院许可并且是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才得以动用监护基金(guardianship funds)。当然,每次为了使用监护基金而申请法院许可的程序往往费时费力。

e.当子女成年之后(通常是21岁),原本分配给他的财产将不再受到任何人的监管


   上述规则虽然为法律所赋予强制力,但实质上是否真的有利于继承人,是值得商榷的。目前来看,法定继承制度至少存在以下弊端:

     

弊端一:平均分配真的合情合理吗?

   虽符合形式公平,但“平均分配”的思想反映出大部分父母在财产分配问题上考虑得不周延。是否所有子女的需求一致?光这个问题就值得深思熟虑了。16岁的珍妮特因为即将步入成年,心智等各方面趋于成熟,可能所需的关爱并不像弟弟妹妹那么多,甚至基本可以自立;但对于10岁的斯蒂文和3岁的萝拉,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便是——是否有足够的监护财产得以对付他们的成长开销。按照美国法律,斯蒂文至少还有6年的法定监护时间,而萝拉还有13年。很有可能在珍妮特21岁打算毕业旅行的时候,她的弟弟妹妹正面临交不起学费而辍学的窘境。这种在父母双亡后,因贸然遵循平均分配导致子女受到不同境遇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多,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弊端二:监护制度真的万无一失吗?

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获得遗嘱检验法院许可,才能动用监护账户(guardianship account)中的钱支付被监护人的日常开支。可见,在指定监护的法律关系项下,抚养被监护人的经济重任强加于监护人一方的;如果监护人不愿担此重任,往往会想尽一切办法拒绝这份“苦差事”。如此的结局是,遗孤不但要承受丧亲之痛,还可能因为所谓的“法定最佳监护人”不愿任职而受到10000点伤害。

案例中,即便玛丽的母亲具有负担三个小孩的经济实力,但以她的高龄是否有足够的精力来应对这一切,这恐怕令人怀疑。退一步讲,即便在事故发生时,外婆尚属年轻,那么12年之后,当小儿女萝拉15岁时,69岁的外婆还能否经得起叛逆期少女的各种折腾,这更令人怀疑。因此在指定监护的环节,监护人的年龄以及身体状况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弊端三:遗嘱检验流程果真无害吗?

根据法律规定,在指定监护期间遗嘱检验法院针对监护账户的支出情况会要求进行年度会计审核。截至监护结束,这笔不菲的审计费终将由遗产来承担。

此外,遗嘱检验程序所确定的监护人都会建立监护人档案,而这些档案向公众开放、受公众监督。这种开放制度有利有弊,由于原则上所有人都可以查阅档案,因此那些心怀鬼胎的人也可以根据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大致推算出被继承人所获遗产数量。现实中确实存在通过这种方式得知遗产数量,进而以结婚方式骗取被继承人钱财的“猎财之人(fortune hunter)”。

弊端四:继承者背后的心理影响

电影中经常有这样一幕:英俊帅气的主人公在成年礼上收到一份来自远方的祝福——某个远方的亲戚在临终前为他留下一笔不菲的遗产,从此他便过上了童话般的生活……电影虽源自生活,但无法褪去本质上带有的荒诞真实性。现实情况是,对于一个刚刚成年的人,突然因为继承而获得巨额财产,除了一时欣喜,长久而言对其身心发展并非一件好事。

在美国,法定成年年龄(age of majority)是未成年人步入成年的一个标志。这个年龄由各州决定,并非由联邦法(federal law)规定。事实上,而除了亚拉巴马州(Alabama19岁)、特拉华州(Delaware19岁)、密西西比州(Mississippi21岁)、内布拉斯加(Nebraska19岁)外,其他州普遍都以18岁作为法定成年年龄。但美国法也存在某些例外,比如烟、酒不准出售给不满21周岁的青年、很多成人场所和俱乐部都必须满21岁才能入内。在此意义上,人们也有把21岁当作是真正成年的象征。

但是,合理管理财产的能力与年龄无关。要不然也不会有梅艳芳为防止其烂赌成性的母亲余生惨淡而设立家族信托的实例了,即便如此,其母亲仍然晚年不幸(具体情况笔者将另撰文指出)。在金钱面前,21岁的成年人仍然显得too young too simple,因一夜暴富而肆意挥霍导致穷困潦倒的新闻举不胜举。试想,16岁的高中生本应在学校为了那未知的人生美好愿景而努力学习,但当他得知自己将在5年后继承一笔巨额遗产,从此将过上童话般的生活,试问这种情况下,又有多少人能秉承“学习是为自己”的心态而心平气和的继续奋斗。在金钱面前,人性无法假设,唯有制度约束,这也是家族信托的目的之一。

由此可见,通过继承将财富传承给(未成年)子女,这种做法的实际效果很可能背离父母的预期,甚至可能在无形中还埋下了毁灭人生的种子。


遗产计划所为何物

正是基于对法定继承制度的诸多不合理,人们生前开始寻找专业人士为其过世后的遗产进行详细规划,这在英美法上叫做“遗产计划(estate planning)”。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对遗产计划的解释是:考虑到有关遗嘱、税收、保险、财产、信托等法律的规定,对某人的财产作出安排,以便在其死后按照其意愿处分财产时得以取得法律上的最大利益。

设立遗产计划最常见的做法是通过法律文件来约定财产的分配,比如遗嘱,此外尚有资产重组、受益人安排等方式。其目的无外乎以下几方面:

(1)父母在意外事件中死亡而留下尚未成年的孩子,或者在仅有一方赚钱养家的家庭,当顶梁柱倒塌,此时通过事先拟定的遗产计划为配偶或未成年幼子提供经济支持;

(2)降低政策风险、合理避税、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3)个别情况下,通过遗产计划还可以实现特殊目的,比如支持慈善事业等。

显然,遗产计划是一系列的意思表示的总和,也可以说是意思自治对法定继承制度的补充,而家族信托则作为遗产计划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家族信托之优越地位

在英美法上被认为能够实现“家庭财富收益最大化”的现实路径就是设立家族信托。所谓家族信托,从字面理解,应当是委托人以家庭财富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通过受托人进行的投资管理实现委托人所确立的具体目标。借用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特兰在《普通法的诉讼形式》一书中描绘诉讼形式的那句名言,“虽然我们已经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仍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据此家族信托的本质也被人们可归纳为“来自坟墓中的指示”。

家族信托中的信托文件通常会约定,倘若父母离世时遗孤尚未成年,所有的家庭资产(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保单等任何有价值的财物)均被作为信托财产用于设立家族信托,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遗孤)之利益而管理或经营资产。

在上述案例中,倘若丈夫查理和玛丽生前曾设立过家族信托后,其去世后的家庭财产将被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这笔遗产并不会像设立遗嘱那样按约定比例分配给继承人,而是放在一个类似于“资金池”的信托账户中,按照三个子女的各自发展情况而使用这笔信托财产。通常,如果家族信托目的明确(比如确保子女在自力更生前得到应有的教育机会、医疗机会等),绝不会出现上述因法定继承导致弟弟妹妹辍学的窘境。只有当家族信托目的(比如,三个子女均已成人且具备自由处置财产的能力)完全实现后,此时信托财产才会按照等额份额分配给三位子女。

归纳来讲,家族信托的优势有如下几点:

优势一、财产分配的多样性

家族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运用与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以上述案例为视角,如果采取法定继承模式,在事故发生后,16岁的珍妮特就已经得到这笔遗产,换言之,法定继承的规则在将遗产分配完毕的时候便不再有约束力。由此后续如何消费这笔钱款,过世的父母是无法预知和控制的。很有可能当珍妮特21岁时,这笔遗产已经挥霍的差不多了。

但如采取家族信托,由于存在专业受托人的打理,只要信托合同存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会一直持续。只要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该笔信托财产必须确保子女完成学业(即信托目的)”,即便珍妮特21岁时已经成年,只要其仍在读书,由于信托目的尚未完全实现,珍妮特作为受益人仍将受到信托财产的资助。当存在数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家族信托的优势则更为明显,只要信托财产分配规则设置合理、受托人管理得当,所有子女都能获得相同的教育、医疗等资源,而这种对待才是真正意义上“实质公平”。

由此可见,相较于法定继承,家族信托可以将财产分配的时间点推迟到任何一个约定事件发生之际,家族信托的着眼点在于:在满足受益人(们)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区分具体情况而分配财产(财富传承)。比如信托文件可以约定:当子女年满25周岁,其可以获得一半财产;当其年满30周岁,可以获得剩余一半财产。这种年龄上的约定无需囿于所谓的法定责任年龄(比如美国法上的21周岁),更关注的是子女们在当时的境况下对财产的需求以及看重他们对财产管理能力究竟如何。比如本文的实例,只要小女儿萝拉尚未成年(21周岁),大女儿可能始终无法拿到最后一部分遗产开启她的毕业之旅。这种信托财产的分配约定着眼于平衡三个子女在教育资源分配上的公平性,在父母看来,大女儿的毕业旅行所需的开销远不及小女儿受到应有的教育来得更为重要。因此,这种约定是符合实质的公平观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也只有通过家族信托才具有完成的可能性。

优势二、与监护人的协作性

    众所周知,抚育后代所耗费的时间、金钱、精力都是巨大的。除了衣食住行外,尚需情感及物质投入。倘若父母健在,不但要在经济上满足子女各时期的需求,而且在情感上的陪伴也是必不可少的。一旦父母双亡,抚育子女的经济负担和情感投入都将由监护人一力承担;而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外也可能有自己的家庭和子女,显然监护重担极其沉重。因此,国外最常见的做法是采取“监护人+受托人”模式,由监护人和受托人分工协作、共同抚育后代。通常,这种分工协作有所倾向——监护人承担的角色是拟制的父母,提供情感上、精神上的呵护;受托人职责在于管理信托财产,提供经济上的支持。这种设计将大大减轻监护人的经济负担,使其可以专心照顾被监护人。

优势三、适用范围的灵活性

      财富传承虽然是家族信托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宝石,但家族信托相较于传统继承制度的优越地位远不止此,在其他情况下,传统继承制度所无法解决的,家族信托可以给予充分弥补,最常见的适用情况如下:


  • 子女生活无法自理。子女具有身体或精神疾患导致其生活无法自理,这种情况下依靠继承制度分得一笔遗产显然没有设立一个家族信托更实在,因为后者可以持续为该子女提供经济上的支持;

  • 数个子女之间年龄跨度大。在国外,一个家庭有多个子女的情况非常普遍,其中也存在不少子女之间年龄差距较大的情况,比如年长的已经成家立业,年幼的尚未成年。基于不同年龄的子女存在不同需求,若依据传统继承制度进行绝对的平均分配,可能会导致实质不公(参见上文实例),此时设立家族信托便可以为这类家庭量身定制财产分配方案。比如信托财产首先确保未成年子女在成年之前所需花费的必要支出,待所有子女成年后,剩余信托财产再按约定比例分配给所有子女,从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 上有老,下有小。人到中年处在上有老、下有小的阶段,不少未雨绸缪的人会提前做好遗产计划。此时若有尚待赡养的老人,设置信托条款则更具有灵活性——可以通过信托为老人提供经济支持;一旦委托人死亡,尚未使用的财产将会归入信托财产,开始对委托人的子女进行定期分配。

优势四、弥补继承制度之不足

在英美法上,家族信托之所以备受青睐,一方面源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在于其可以弥补传统继承制度的不足(甚至可以说,大部分人选择家族信托就是为回避继承制度的弊端)。如前文所述,继承制度有其特色,比如遗产将受到遗嘱检验法院的监管、开设监护账户、定期审计遗产使用情况等,虽然这种繁琐的手续为的是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无形中也产生诸多不便。于是,家族信托以其特有的优势弥补了上述缺憾:

  • 节省司法资源。按美国继承法制,对于失去双亲的子女,通常会指定监护人予以照管,因日常所需而动用遗产,会受到遗嘱检验法院的监督。同时,针对遗产使用情况,每年都会安排审计出具开支报告。须知,在一个弘扬“为纳税人服务”的国度,动用司法资源并非免费,什么遗嘱检验费、审计费、公告费等都由遗产来承担。年复一年,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随着专业的信托公司及私人银行的出现,遗嘱检验法院作为监督者的价值逐渐被取代,此为其一;其二,虽然聘请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需要支出信托报酬,但相较于昂贵的司法费用,可以节约不必要的开支。

  • 保护受益人隐私。信托依信任为基础,受托人负有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其财产予之受托人设立信托,其财产的数量、种类、运用情况等作为隐私应由受托人予以保密,无需对外披露,如此便可以回避公开监督(public scrutiny)的弊端,不给所谓的猎财之人可乘之机。

  • 灵活的财产分配。按照继承制度,待继承人成年之后,遗产将不再有监护人管理,应全部转交给继承人。于是,继承人终于熬出头了,可以自由支配。但也如上文所述,法定成年年龄与财产管理能力不具有直接相关性,为了防止子女肆意挥霍,信托文件可以对信托财产的分配做出明确约定。


后记

上文主要对比美国继承制度而论及家族信托在某些方面的优势,并没有丝毫否认传统继承制度的价值所在。法谚有云,“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在私法领域变现得尤为明显——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一句我们耳熟能详的规定,“(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亦即,合同有约定的场合,一切权利义务服从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退居其后;只有在合同未约定且无法通过规则补正(如法律解释)时,合同法所确立的“最低道德标准”才会发挥作用,这就是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样的,在身份法上也有适用。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并不代表遗产分配受阻,法定继承制度就是关于遗产分配的“最低道德标准”,其制度价值从来都不是使继承人“过得更好”,而是旨在确保实质公平的情况下“使继承人不会过得更差”。当然,在可预见的情况下,理性人都会选择一条更为合理的路径对身后事做出妥当安排,于是,家族信托这一工具因其制度的优越性脱颖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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