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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是否支持金融借款逾期利息“利滚利驴打滚”?[12个相关判例实证研究裁判规则,建议银行和借款企...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的,金融机构不能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看到这些新闻或时评标题《银行日赚21亿是借垄断对实体经济抽血》、《银行暴利抽血实体经济》、《银行抽血何时休打破垄断势在必行》、《银行只顾赚钱从实体经济抽血》,估计大家已经不新鲜了。金融机构如何抽血?除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利滚利,对于借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是否允许利滚利)?“利滚利”俗称“驴打滚”,“驴打滚”也是高利贷的别称,旧社会曾使许多穷人家破人亡。本书作者不由得联想到身陷绝境的“杨白劳”。最高法院对此问题是如何看的呢?


建议银行仔细研究:怎么起草贷款合同条款才能确保逾期贷款利息还能够利滚利驴打滚?借款企业在签署贷款协议的时候属于弱势群体,也就无需琢磨贷款合同条款的设置问题了,可以重点研究在诉讼中如何抗辩、争取借款逾期利息不要又被“利滚利驴打滚”了。


裁判要旨

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案情简介

一、2002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农行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假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金额2亿元整;借款期限为2002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3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2002年8月23日,农行和平支行向假日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至2006年6月20日,假日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假日公司共欠付利息1923524元。截止该日后假日公司未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因假日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农行和平支行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令假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亿元及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贷款利息为188879513元)。辽宁省高院对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假日公司偿还农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亿元及相应利息。

 

四、农行和平支行不服辽宁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假日公司在辽宁省高院判决承担义务的基础上,偿还逾期利息的复利。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的败诉原因是借款合同条款对逾期利息是否应计收复利约定不明。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双方当事人对此却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认识:一方认为“应付未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一方认为不包括。最终最高法院从文义、格式条款解释等角度分析得出该条款约定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的结论,进而不予支持农行和平支行提出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

 

此外,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明确具体,否则可能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金融机构如欲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二、由于逾期利息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金融机构约定逾期利息时应适可而止。倘若逾期利息金额过高,法院审理时有权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主张应当计收复利的合同依据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诉人认为该项约定中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而被上诉人假日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中的利息,只是正常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是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认识和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首先,从双方合同争议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文义角度分析。一般而言,逾期利息也应该视为利息的一种,但是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还是不同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贷款人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这里的利息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并列表述的。与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不同,此处约定的利息应当是指贷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或者法定利率,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得的利息,而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收均是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其中第3项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第5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显然不应包括逾期利息。

 

其次,结合相关规定分析。诉讼中,上诉人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第四,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综上,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伸阅读

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法院是否支持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12个案例,其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法院判决有不同的观点;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法院均判决不支持。


一、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四个判例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认为,“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亦规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对上述债务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46308.46元、369233.04元,可以计收复利。”

 

案例二: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9847号】认为,“关于将军苑公司辩称逾期利息不应计收复利一节,鉴于中诚信托公司与将军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符合金融行业惯例,因此中诚信托公司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将军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与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83号】认为,“首先,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主张的逾期复利是合同约定,即第3.3.4条‘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其次,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天素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西路支行与高源、胡钲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779号】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光大银行北京西路支行要求胡钲雨偿还的复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胡钲雨与光大银行北京西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胡钲雨自2015年9月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逾期违约行为已满足银行收取借款人复利的前提条件,故光大银行北京西路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据相关规定对胡钲雨收取复利。”

 

 二、即便合同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也有两个判例未获法院支持


案例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江西瑞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初字第41号】认为,“华夏银行温州分行有权要求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期内利息、期内复利、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给华夏银行温州分行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故本院只支持逾期利息和期内复利,不支持其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

 

案例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认为,“至于复利,本院认为,不按时支付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虽为双方之约定,但如果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富林科技公司实施双重惩罚,故针对原告对复利部分的诉请,就案涉借款在合同期间内(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期为合同成立之日至工行常平支行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合同期外的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三、合同未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检索到六个判例均未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七: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认为,“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天马支行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天津中能公司应支付给天马支行截止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8570988.33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2858704元、逾期罚息5611944元以及复利100340.33元构成。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加上逾期罚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八: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永年集团重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06号】认为,“《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该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表述为罚息,该复利计收基数的约定并未注明包括罚息,故按照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仅能针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就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利息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鹏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6号】认为,“至于上诉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要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佛山市安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海平、叶妙香、许海波、黄媚媚、许海英、莫增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6号】认为,“虽然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南沙支行有权对阳海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以上约定是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可计收复利,未约定对合同期外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案合同于2013年6月2日届满,光大银行南沙支行确认阳海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即因光大银行南沙支行主张的是合同期外的逾期利息,其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合同期外的逾期利息,其再主张对该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本院对光大银行南沙支行逾期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的要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阳海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后不需要支付复利。”

 

案例十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新余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83号】认为,“农业银行新余分行与东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属合法有效合同并无不当。罚息、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如果对罚息计收复利,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原审判决按年利率7.2225%或10.83375%计算利息和复利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十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5号】认为,“现借款已到期,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请海太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具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对于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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