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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说】患职业病职工可否由非致病单位申请认定工伤


案件提要 


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社保部门能否仅因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非职业病致病单位而否认工伤。


争议焦点 


对于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社保部门能否仅因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非职业病致病单位而否认工伤。


基本案情


张某某此前在韶关原单位从事接触放射性粉尘、氡气、放射性外照射工作达22年,1986年8月离开原单位后再无从事放射性等任何相关工作。于1991年10月进入中某公司工作直至退休。2014年10月,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张某某患职业性放射性肿瘤,依据是职业接触史明确,工作中接触放射性粉尘、氡气、放射性外照射。2014年11月,中某公司以其职工张某某确诊为职业病为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为张某某于1991年10月至1996年6月在中某公司处工作直至退休期间无从事放射性的任何工作,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遂认定张某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中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认定张某某属工伤。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的核心在于因工作受伤或患病,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对于职工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未有附加其他条件。对于职业病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工伤保险条例》亦明确规定,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的所在单位即负有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等法定义务。同时,《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此处所规定的待遇也当然包括职业病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张某某于2014年10月被诊断为职业性放射性肿瘤,中某公司作为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人社局应依法进行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职工患职业病认定工伤设置其他限制条件时,人社局仅以张某某非在中某公司工作期间致病,即中某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非职业病致病单位为由,认定张某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人社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人社局限期对张某某患职业病情形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正是由于职业病潜伏期较长,工伤保险条例才并未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反科以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的申请工伤义务。这体现了对职业病患者的特别保护。因而,当职工被确诊为患职业病,其所在单位为其申请工伤时,社保部门应依据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认定属于工伤,而不得仅因职工非在工伤申请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致病为由作出否认工伤的结论。如此,则有悖于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本质,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中有关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待遇不变的规定,也与我国为职业病患者设置无漏洞保障体系的立法宗旨不相吻合。本案裁判对社保部门应否认定职业病患者非在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致病的情形为工伤有指导意义。



小编:请从裁判者角度谈谈对职工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心得和体会?

王惠奕:法律从来不是冰冷的条文,法官从来不是冰冷的机器,不是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用专业智慧和法律思维,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织补法律缝隙,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传递法律温度温暖,正是法官的职责所在。本案正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众所周知,职业病是典型的因工致病,却又区别于一般工伤事故,往往潜伏期较长,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时的工作单位可能已经有异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致其患病的工作单位。具体到本案,职工张某某在确诊为职业病时,已在现行用人单位工作数年并退休,其致病单位早已消亡。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均没有对涉案情形如何处理直接作出规定,但通过探寻分析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宗旨,最终发现,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于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而是科以了职工被诊断职业病时所在单位的申请工伤义务。社保部门应根据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而不应仅仅以职业病职工所在单位不是职业病致病单位为由来否认工伤。否则,有违立法规定,有违公平正义。


法官简介


王惠奕

行政法学硕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承办的案件“彭皖诉深圳市南山区土地规划监察大队”获评全国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全国行政审判第二届优秀业务成果二等奖。撰写《注销企业资质应适用听证程序》等十余篇文章发表于《人民法院报》、《中国审判》等国家性报刊。先后执笔多篇课题调研报告,分获全国法院行政审判第一届优秀业务成果二等奖及省市级奖项。参与执笔《法治政府建设与司法监督实践—深圳行政审判案例评析》丛书三本,执行编辑《深圳行政诉讼典型案例评讲》,均由海天出版社出版。


法律信条:

法治不仅仅是一种崇高的理想,

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生活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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