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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攀附他人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要旨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判断不正当竞争的构成时,既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也要看其行为后果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相应的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若行为人在未取得竞争者同意的情形下,无偿占有对方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则视为主观上存在故意,相应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1993年9月22日,台商独资经营的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是摄影、冲印、礼服、礼车出租以及美容、美发和相关配套服务。1996年11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雪中彩影”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止。经过10多年经营,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04年,亚太华人专业人像摄影交流机构向南京雪中彩影公司颁发“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获奖证书记载:“南京雪中彩影婚纱影楼于2004年荣获世界华人婚纱摄影专业十大品牌奖,其杰出成就卓越非凡,经本会国际评委团一致通过,特颁此证。”

2004年7月7日,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的开办人王成与上海宝谊经济发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十村使用面积8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为办公用房,年租金1460元。有了场所后,王成于7月20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7月30日,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亦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营业场所设在江宁区东山东新南路温州商业街G栋101。该分公司的门头招牌和店堂招牌上,均标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其中“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字体明显突出,“江宁分公司”字体较小。在该分公司的摄影定单和门市收银单上,均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字样。该分公司在经营中,还对外散发了突出印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文字,以及“精品婚纱摄影连锁”、“拍精品婚纱照,选择上海雪中彩影”、“上海雪中彩影极品礼服动态大展”等内容的彩色宣传单。

2004年8月,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发现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后,曾请求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同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将‘雪中彩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也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要判断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将“雪中彩影”作为字号登记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更要看其后果是否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于1993年登记设立,1996年注册了“雪中彩影”商标。经过长达10余年的经营,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及其“雪中彩影”商标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树立了一定的商业信誉。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在上海一间8平方米的房屋中设立,虽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但从其狭小的经营场所可以看出,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根本无法从事此项服务。10天后,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即到南京市场上登记设立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开展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作为同业,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应当知道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及其“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存在,应当了解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场上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在上海设立无法经营的总公司,而把主要力量投入到分公司,在南京的婚纱摄影市场上打出“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的招牌,并在其宣传单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为“上海雪中彩影”,明显地具有以后来的“雪中彩影”来攀附先前“雪中彩影”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使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商业信誉,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消费者选择服务,虽然要看重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因素,但也不可否认商标标识、企业名称、服务品牌等对消费者具有的巨大吸引力,这正是立法者将商标、企业名称等纳入法律规范、给予法律保护的初始原因。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其良好服务引来消费者,与使用“雪中彩影”字号无关,字号没有混淆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实际市场竞争中,某一相关市场往往存在着已经具有品牌影响力的经营者所积累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以及同行业竞争者所熟知,而新进入该相关市场的经营者为了获得良好的初始利益,往往会借用这些知名企业的品牌效应扩张自己的市场份额。由于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商业标识都有着识别企业主体的作用,均承载着市场主体所积累的商业信誉。若行为人恶意攀附相关知名企业的商业信誉,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恶意攀附知名企业商业信誉时,首先要判断被侵权者是否知名,在此基础上,既要看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更要看其后果是否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本案中,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经过长达10余年的经营,其“雪中彩影”商标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树立了一定的商业信誉,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而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作为同行,应当知道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及其“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存在,应当了解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场上的知名度,却将南京的注册商标“雪中彩影”作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字号登记,从而无偿占有原告多年辛苦经营积累的良好商誉,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也令消费者产生了误解或者混淆,侵犯了当事人的竞争利益,因此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来源

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总:115期)]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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