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陈璐
[裁判要旨]
飘窗玻璃系建设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因飘窗玻璃自爆发生侵权的纠纷系物件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
同时,虽然相关法规规定装饰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但该期限仅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免费修理义务的期限,超过保修期限的,其仅能免除免费维修义务,仍必须承担因飘窗玻璃自爆导致的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商社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汽车公司)。
被告(上诉人):重庆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房地产公司)。
被告:重庆深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国贸物业公司)。
被告:邹毅。
追加被告: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门窗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徐家坡42号铂金时代楼盘由胜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04年8月30日,胜达房地产公司与裕祥门窗公司就铂金时代楼盘的塑钢门窗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门窗工程亦验收合格。
2008年9月22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邹毅所有的铂金时代商住楼27-3号房屋的窗户玻璃突然自爆,所形成的玻璃碎片从高空坠落,造成商社汽车公司停放在户外公共地带由其自行修建的停车场的7 辆保时捷汽车受损。
事故发生之时,已超过胜达房地产公司向邹毅承诺的装饰工程保修期限2年。
其后,商社汽车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保全证据,并支付公证费用3000元。
同时,经商社汽车公司委托,永康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其受损修复的估损金额共计383202元,而商社汽车公司出具维修情况说明。商社汽车公司共计支付评估费用45000元。
深国贸物业公司系铂金时代楼盘的物业服务企业。2006年6月18日,深国贸物业公司在对商社汽车公司自行修建的停车场装修审批表(二)的管理处验收意见记载:“自行修建的停车场地,不属我管理处服务范围,所有停车安全责任自负,除此,验收合格。”
商社汽车公司遂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胜达房地产公司、邹毅、深国贸物业公司赔偿受损保时捷汽车维修费用、公证费、损失评估费、汽车贬值损失、无法销售而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共计772119.1元。案件审理中,裕祥门窗公司被追加为被告。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业主邹毅的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涉案飘窗玻璃确系自爆,所有人被告邹毅已尽到对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开发商的责任问题。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保修期限并等同于合理使用年限,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出现了质量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的,开发商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深国贸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深国贸物业公司系铂金时代楼盘的物业公司,其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对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本案房屋建筑工程的窗户玻璃不属于共有部分,物业公司并无维护和管理义务,也无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裕祥门窗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未对超过保修期限但尚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建筑工程导致他人伤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行明确,但结合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其确认的责任主体应是开发商,而不是施工单位,故施工单位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商社汽车公司停车的责任问题,原告商社汽车公司将保时捷车辆停放在户外公共地带,未有停车许可,被告深国贸物业公司也曾明确告知在该处停车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安全责任要自行负责。
故其自甘冒险,未尽到谨慎之保管义务,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赔偿责任人20%的责任。至于车辆贬损价值和资金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遂判决:被告胜达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商社汽车公司3449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胜达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以及人民群众改善住房需求的不断增强,城市高层建筑的数量持续增多,而因高层建筑飘窗玻璃自爆侵权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一些法律适用上的疑点和难点问题亟待澄清。
一、飘窗玻璃自爆侵权纠纷的定性
对于该类纠纷的定性,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系产品责任纠纷,理由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本案坠落的玻璃系飘窗玻璃自爆形成,而玻璃本身系建筑工程材料,或者建筑构配件,因此高层建筑的外墙玻璃属于产品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系产品责任纠纷,故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5.1.1和5.6.1的规定,飘窗玻璃系建设工程中装饰工程的范畴,其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飘窗玻璃属于房屋的装饰工程,系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自爆侵权的,应当属于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发生侵权的纠纷,故飘窗玻璃自爆的纠纷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二、保修期限与合理使用年限的区别
对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与合理使用年限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中。
其中无论是1997年制定的《建筑法》抑或是2007年修订的《建筑法》第八十条均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故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或者开发商负责无偿保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使用年限届满之后,无论是施工单位抑或是开发商均不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应由产权人承担。
可见,保修期限与合理使用年限并非同一概念,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长于保修期的期限。对于超过保修期限但未满合理使用年限的建设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笔者认为,一方面,既然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则无论是施工单位抑或是开发商均无须履行无偿修理的义务;另一方面,既然合理使用年限未届满,施工方或者开发商虽不再无偿修理,但应确保其不会危及建设工程以外的人身或其他财产安全,否则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具体责任主体系开发商还是施工单位,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阐述。
如何界定飘窗玻璃的合理使用年限呢?
实际上,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规定了设计使用年限与耐久年限。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和结构构件不需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耐久年限,是指结构在正常使用维修情况下不影响结构预定功能的使用年限。故此处的耐久年限应为合理使用年限。
但是,飘窗玻璃不属于建筑结构的范畴,其非结构构件,其合理使用年限应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
而且,无论是玻璃本身抑或建设工程的相关国家标准,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也未有相应的合理使用年限规定,所以飘窗玻璃自爆发生侵权的,一般应当由施工方或者开发商承担责任。
三、飘窗玻璃自爆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如何界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否存在过错呢?
笔者认为,主要应当考虑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否存在导致或者加大侵权后果的行为,如撞碎飘窗玻璃致其坠落,更改玻璃设计导致其自爆风险加大,明知飘窗玻璃存在风险但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其自爆等,若有上述行为,则存在过错,反之则不存在过错。
实践中,对于飘窗玻璃系何种原因发生爆裂一般可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而且也可进行现场勘察查明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否存在更改玻璃设计等行为。
所以,对于其是否存在过错较好认定。对于飘窗玻璃自爆,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存在过错的,应当免除他们的责任。
本案中,业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属于房屋的管理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
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指侵权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管理或者服务的仅仅是小区的公共区域,并不及于某个具体房屋的内部,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如果飘窗玻璃自爆后坠落至小区的公共区域,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清理未及时,导致行人被碎片割伤等,其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故本案重庆深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承担责任。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施工单位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前者规定施工单位系保修期限内的责任主体,后者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系保修期限内的责任主体。
笔者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并不冲突。因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系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的责任,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责任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屋买受人及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也就是说,建设单位权益受损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买受人或第三人权益受损的,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同时,保修期限内与超过保修期限但合理使用年限尚未届满的责任主体相一致,只是责任范围不同。
因此,飘窗玻璃自爆导致买受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其责任主体应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施工单位主张责任进行追偿。
故本案中,胜达房地产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向裕祥门窗公司追偿。
四、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我国民用建筑建设中使用的大量玻璃系钢化玻璃,由于生产技术的限制,在使用过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钢化玻璃自爆的可能性,甚至有观点认为其自爆率可达千分之三。
因此,飘窗玻璃自爆发生侵权可能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是大概率事件,而房地产开发企业随着时间的推移,经营状况的变化有可能解散甚至破产清算,若此可能导致受害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就此,可以考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之始即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飘窗玻璃自爆侵权的赔偿款,还可以考虑推行社会保险制度,分摊这一风险。
需要指出,除住宅大量使用钢化玻璃作为飘窗玻璃的材料外,大量的办公楼宇使用了玻璃幕墙,相关国家标准对于玻璃幕墙的合理使用年限规定为25年,数年后,部分玻璃幕墙将进入“超期服役”状态,产权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委托勘察、鉴定、维护、加固等义务,否则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09)中区民初字第3659号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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