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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票人权利和善意持票人权利谁优谁劣?失票人能否向善意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民商事裁判规则

编者按


围绕票据法领域的疑难复杂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票据法案例评析系列文章。通过这一系列文章的写作,对票据法领域重大疑难、常见多发的案件进行分析,力图准确传递法院裁判观点,深入剖析法院裁判思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办案经理,归纳总结案件经验教训。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为实务界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靠谱实用”的操作指引,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


一、失票人丢失票据为失票人空白背书的票据的,该票据一旦被他人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后并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其亦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失票人提出要求确认其票据权利的诉请,属票据关系的范畴。


二、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属于票据最后持票人向付款人主张的权利,追索权属于票据后手因被拒绝付款后向前手主张的权利。失票人作为前手向后手主张票据权利,既不符合票据法对付款请求的规范,更不属于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永安达公司与怡力公司从事耐火材料买卖,怡力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安达公司,永安达公司对案涉汇票作了空白背书。2012年3月永安达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温岭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恒升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二、诉争汇票的背书显示为,永安达公司背书给联众分公司,联众分公司背书给恒升公司,最后委托中行神木支行收款,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时间,汇票现由被告恒升公司持有。 


三、永安达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温岭法院起诉:恒升公司非法获得票据,依法不应享有票据的权利。要求依法确认永安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恒升公司返还票据。温岭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永安达公司诉请。


四、永安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台州中院。台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永安达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主张永安达公司在票据遗失前系合法持票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浙江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作为失票人的永安达公司能否向善意取得汇票的后手恒升公司主张权利。作为后手的恒升公司之所以能够善意取得案涉汇票,系因永安达公司对案涉汇票进行了空白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取得空白背书汇票的持票人,可自行补记自己或者第三人为被背书人,以实现背书连续。而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汇票背书连续,且无证据证明恒升公司取得汇票存在偷盗、胁迫、欺诈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故永安达公司为善意的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失票人永安达公司通过诉讼要求确认其对后手恒升公司的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为持票人向付款义务人主张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向出票人及其前手主张的权利。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恒升公司为永安达公司的后手。故永安达公司向合法持票的后手主张确认其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1、应注意票据善意取得与物权善意取得的不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据此,遗失物等一些非因物权人的原因而丧失占有的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持票人取得汇票只要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即可善意取得汇票。作为遗失物的票据照样可以善意取得。


2、空白背书票据有利有弊。空白背书的票据,在流转让具有极大的灵活性。空白背书人可直接将案涉票据交付给任意第三人,由第三人自行补记。接受空白背书的人,一方面可自行补记自己或者第三人为被背书人以转让票据,也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他人以转让票据。鉴于空白背书的极度灵活性,在票据业务中,空白背书广泛存在。但空白背书在极度灵活性的同时,也增加了其交易风险。一旦票据丢失,善意的第三方即可以通过补记被背书人的方式使自己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将终局性的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对于空白背书的票据,应妥善保管。为防止遗失,应及时补记被背书人。


3、前手不能向合法持票的后手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人向付款义务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承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向前手及出票人主张的权利。因此,前手不能向合法持票的后手主张票据权利,也不能向合法持票的后手要求确认票据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以下为浙江高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永安达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永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其曾经合法持有讼争汇票,但其主张对该票据丧失占有的原因是遗失,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讼争票据的记载,永安达公司亦承认其在背书人一栏已经签章,虽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由于票据在提示付款之前,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全背书,故应视为永安达公司已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流通。


退而言之,即使永安达公司确为失票人,因其在失票前已经将该票据空白背书,该票据一旦被他人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后并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其亦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永安达公司提出要求确认其票据权利的诉请,属票据关系的范畴。因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属于票据最后持票人向付款人主张的权利,追索权属于票据后手因被拒绝付款后向前手主张的权利,永安达公司作为讼争票据的前手向后手主张票据权利,既不符合票据法对付款请求的规范,更不属于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对其请求确认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淄博永安达工贸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恒升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联众分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235号]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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