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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婚内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离婚时怎么分?|附判决书全文

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3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军,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上诉人殷某某、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七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非法转移财产共1452959.97元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自认2014年7月起挣钱就没有支付家用,但一审法院却从2015年7月开始分割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与吴某某所签合作协议为虚假协议,自合作时起至2016年8月,被上诉人向吴某某汇款数额已经超出其收入,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依法少分财产,一审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八个微信公众号具有财产属性,应当依法分割。4.被上诉人的月均收入5万余元,上诉人主张每月1万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以一审确定的分居期间抚养费与离婚后抚养费数额不一致,也不合理。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的存款数额正确,与吴某某合作属实,微信公众在结婚之间已经注册,现在月收入仅二三千元,不能增加抚养费。

王某上诉请求:上诉人有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抚养费3500元过高,上诉人最多能承担1000元。保险费4万元一次给不了,对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均有异议,钱已经花销了,房产是上诉人王某所有。

殷某某辩称:王某离婚前一年月均收入58000元,应每月承担1万元抚养费,王某两年收入145万元,说没有钱是不属实的,其恶意转移财产,应少分或不分。

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殷某某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殷某某抚养,王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万元;3.王某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婚生女的抚养费14万元;4.王某支付婚生女保险费4万元;5.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屋;6.王某从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的收入共1452959.97元因其转移财产应归殷某某所有;7.依法分割王某名下深圳腾讯微信公共号,其中8090经典语录(XXAAPP)、女人私密话(XXAAAB)、女人不狠地位不稳(XXAAQQ)、极品爆笑(XXPPMM)四个公共号要求归殷某某所有;8.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8日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殷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屋,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该房屋评估总价为753900元。王某名下共申请八个深圳腾讯微信公共号,微信名称分别为8090经典语录、女人私密话、女人不狠地位不稳、极品爆笑、精品微小说、骂人宝典、正常人办不出这种事、土豪我们做朋友吧。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入账668690.96元,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入账293396.56元。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入账480872.45元。王某于2015年5月2日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号正式成为合作伙伴,合作开始后,费用的结算为周结算,王某在腾讯打款后,须向吴某某支付80%的款项,王某占20%。王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2日多次向吴某某转账合计473103元,王某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吴某某账户转账9万元。综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合计转入774269.01元,给合伙人吴某某转出合计563103元,盈余211166.01元。王某在庭审中自认愿意承担婚生子的保险费用4万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流水账单明细,房地产估价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殷某某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王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主张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权,因婚生女一直随殷某某居住生活,考虑双方的意愿及孩子的生活习惯,婚生女王某某归殷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殷某某主张王某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固定收入状况,依据王某名下银行账号上一年度的流水明细情况,酌情确定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关于殷某某要求王某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婚生女的抚养费一项,王某在庭审中自认在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未给付过婚生女抚养费,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结合双方收入水平、社会抚养费平均水平及在分居期间对子女的付出情况酌情确定分居期间婚生子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王某应向殷某某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子抚养费2.8万元。

关于殷某某主张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屋,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房屋一项,诉争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应当依法分割。经评估鉴定,该诉争房屋评估总价为753900元。考虑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居住情况,酌情确定诉争房屋归殷某某所有,由殷某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376950元。至于王某辩称其是在殷某某承诺与其白头偕老、不离不弃的情况下才将殷某某的名字写入到所有权人一栏中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约定的存在,故对王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殷某某主张王某支付婚生女保险费用4万元一项,由于王某在庭审中自认愿意承担该项保险费用,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殷某某主张分割王某名下八个微信公众号的问题,诉争的微信公共号系由王某用自己的名义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注册并运营,该公众号是互联网网络平台根据当事人自身的个人信息等相关情况给予注册并开通,具备一定的人身权属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微信公众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盈利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殷某某主张王某从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的收入均归其所有一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从2014年7月至起诉之日未向家庭支付过任何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从殷某某起诉离婚之日,即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王某名下银行卡入账774269.01元,其中因经营微信公共号向合伙人吴某某转账563103元,盈余211166.01元。该盈余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各占50%的份额,即105583元。至于殷某某主张王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合作不属实一项,其未举证证明该合作协议不属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王某辩称其因父母过生日及自己看病需要支出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其为上述事项的花费,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殷某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归殷某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35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殷某某分居期间抚养费2.8万元;四、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屋,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房屋归殷某某所有,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376950元(房屋折价款未给付完毕前,诉争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五、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殷某某共同财产105583元;六、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殷某某保险费4万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5元,由殷某某承担1534.75元,由王某承担1534.75元。(殷某某已预交,由王某直接给付殷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制件,对其上诉主张亦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殷某某所提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王某收入未予分割的理由,对用于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认定,既要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也应考虑财产的支出状况,对于双方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部分,当事人主张分割的,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虽有大量收入,但查询其银行存交易记录,亦有相应支出。上诉人殷某某向法庭陈述在其起诉离婚之前王某总回家,并认为双方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上诉人王某对分居的事实予以否认,结合上诉人殷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车票记录及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的双方于2015年5月2日在北京旅游的事实,不能确认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故在上诉人殷某某起诉离婚前,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下,王某银行账户的支出,应视为夫妻双方行为,一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时间段的财产未予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殷某某所提王某与吴某某合作协议为虚假,属于王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与吴某某的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转款记录。该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日,当时夫妻双方正在北京旅游,没有证据表明协议签订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或分居,存在一方可能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虚假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上诉人王某通过该合作协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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