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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债务履行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借款能否转换为投资款?|公司法权威解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是为确认借款数额及保证债务履行的,不成立合伙关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袁惠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实践中,当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时,与出借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吸收出借人为合伙人,由此将借款转换为投资款。但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时,双方的合伙关系解除。该协议名义上为合伙协议,实则是为返还借款提供担保,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此种情况下双方不构成合伙关系,仅成立借贷关系,出借人除主张归还借款外,只能主张支付借款利息,而不能主张分配合伙利润。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并无成立合伙关系的意图,而是为确认借款数额及保证债务履行的,双方不成立合伙关系,仅成立借贷关系。出借人可请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不能主张分配合伙利润。

 

案情简介


一、张恩军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一直向王孝玲借款。


二、因张恩军未能按期还款,与王孝玲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张恩军挂靠安徽正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六安市旺山寺藏经楼、上客堂项目工程,王孝玲以合伙人身份参与项目开发,上述借款转换为投资款。


三、合伙协议背面备注:此协议正面内容于2014年9月23日前由张恩军贷款出来一次性支付给王孝玲280万元,在这期间王孝玲不得干涉张恩军一切事务,不得影响和阻碍张恩军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和一切手续,张恩军支付给王孝玲280万元后,王孝玲则视为放弃此合伙协议及退伙,不作为退伙清算,不准要求张恩军给予分配盈利。


四、王孝玲向六安市中院起诉,请求张恩军支付280万元。六安市中院以借贷关系审理本案,部分支持了王孝玲的诉讼请求。


五、王孝玲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向安徽省高院上诉。安徽省高院认为双方的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王孝玲与张恩军先成立借贷关系,后因张恩军无法按期还款,遂与王孝玲签订合伙协议,将王孝玲吸收入伙,并将借款转换为投资款。但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张恩军偿还全部借款时,王孝玲即退伙,且无权要求张恩军进行利润分配。由此可见,张恩军与王孝玲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并非以成立合伙关系为目的,该协议虽名为合伙协议,实乃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安徽省高院认为双方不成立合伙关系,仅成立借贷关系,最终按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判决张恩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如合伙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担保借款返还,则即使借款人已成为合伙人,亦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由借贷关系转换为合伙关系,应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最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对于借款人而言,当其无法按期还款时,可将出借人吸收入伙,将借款转换为投资款。但需注意的是,如此一来,出借人将不再获取利息,而是参与合伙利润的分配,其获取的合伙利润可能远高于借款利息。


三、对出借人而言,当其同意入伙,并将借款转换为投资款时,须考虑该合伙体的盈利及负债情况。一方面,如果该合伙体未能盈利或盈利较少,则借款人可获取的利润可能低于借款利息;另一方面,若该合伙体对外负有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入伙后,对其入伙前的债务也需承担责任。如此一来,可能导致借款人非但无法获得利息,反而须承担债务的悲惨局面。因此,我们建议,出借人应在充分了解合伙体的盈利及负债情况后再决定是否入伙。在合伙体盈利较少、负债太多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入伙。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孝玲与张恩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王孝玲与张恩军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元月29日期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张恩军未能按期还款,与王孝玲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虽约定王孝玲将张恩军前期从其处所借款项转换为合伙投入资金,并对合伙管理以及盈利分享、亏损分担比例作了约定。但从合伙协议背面备注内容可以看出王孝玲在2014年9月23日前并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即该合伙协议在2014年9月23日前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的合伙关系从张恩军截止2014年9月23日未能一次性支付王孝玲280万元时开始。由此可见,合伙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确认债权数额及保证债权履行。据双方在合伙协议背面备注约定,2014年9月23日之前王孝玲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现王孝玲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解除与张恩军合伙关系的变更之诉,其关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对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双方2014年1月29日借款协议约定的现金100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不予认定。故王孝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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