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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数额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和范围?|民商事裁判规则

近年来,“商业保理”在传统银行保理业务之外蓬勃兴起,堪称新型金融业务的新贵,但是包括保理企业在内的不少人对商业保理业务法律风险的认识和把握不够,行业规范和管理上有些方面尚属空白,业内对相关争议案件下法院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的研究还不深入。有鉴于此,应业内朋友要求,我们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防范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防范业务风险、解决争议案件提供助力。


阅读提示: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仍是实务中多发且争议较大的法律纠纷,本文将根据最高院在近年来的两个判决中的裁判观点详细解答题设问题。


裁判要旨


受让的应收账款与发放的保理融资款数额不一致时,因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原债权人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的担保,类似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由债务人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然而保理商仍可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和向原债权人主张追索权,债务人的清偿数额以发放保理融资款的数额为限。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17日,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2亿。同日,珠水能源集团等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3年11月6日,广州大优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提交:(1)与江西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开具给燃料公司的《广东增资税专用发票》;(3)加盖燃料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


三、2013年11月8日,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时垫款3680万元。珠海华润银行向燃料公司催收2014年3月22日到期的应收账款,燃料公司以虚假合同为由拒绝付款。珠海市中院依珠海华润银行诉请,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3680万元及利息,珠水能源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珠海华润银行向南昌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请燃料公司支付到期应收账款4611万元及利息。南昌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435号判决:驳回珠海华润银行诉请。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高院上诉,江西高院作出(2016)赣民终325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五、珠海华润银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提审,后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撤销江西高院及南昌中院判决,并判决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368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点


关于应收账款和保理融资款数额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和范围的问题。


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华润银行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珠海华润银行实际向广州大优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3,680万元,故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对江西燃料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3,6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同时,珠海华润银行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江西燃料公司的4,61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其对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46,11万余元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江西燃料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故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清偿该3,68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实际数额,不能超过该46,1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关于保理银行向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原债权人的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原债权人)享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有权选择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同时主张权利,原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2、保理银行向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向供货商(原债权人)的追索权可同时并存。


本案中,因保理合同约定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保理银行有权立即向原债权人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保理银行应先向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原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因此,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原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然而,在最高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在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均未依约履行义务时,保理银行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原债权人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保理银行的真实意思及核心诉求是要求中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保理银行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原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因此,保理银行可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和向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院就保理商在设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承诺的回购义务,系对债务人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类似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保理商应先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后再向原债权人在未受偿范围内主张追索权,此外,保理商也可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和向原债权人主张追索权。


3、关于应收账款和保理融资款数额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债务范围的问题。


保理商基于对原债权人发放融资款而受让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其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而关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因保理商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基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的法学通说,保理商受让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原债权人对保理商所欠的保理融资款,故保理商在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第十一条第十款【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

第八条第四款【应收账款回购】

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债权人,债权人取得基础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保理商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还款。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保理业务分类-有追索权保理】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应收账款和保理融资款数额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和范围的问题的论述:


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珠海华润银行有权立即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其银行的款项。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这一法律问题,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作出的(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并不正确,导致当事人因同一事件所引发的纠纷不能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珠海华润银行的实体权利能够在本案中得到救济,本院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院的相关裁判予以纠正。


因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故本院对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在江西燃料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揆诸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因珠海华润银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广州大优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珠海华润银行实际向广州大优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3,680万元,故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对江西燃料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3,6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


同时,珠海华润银行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江西燃料公司的4,61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其对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46,11万余元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江西燃料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故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清偿该3,68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实际数额,不能超过该46,1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江西燃料公司关于广州大优公司让与的债权虚假、真实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诉讼理由,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江西燃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向广州大优公司另行主张。此外,因本案判决的执行涉及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的执行,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州大优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在执行本案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等保证人或江西燃料公司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珠海华润银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判决关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延伸阅读


以下案例是笔者在写本篇文章时检索到的,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应收账款和保理融资款数额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和范围的相关裁判观点,以飨读者。


在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均未依约履行义务时,保理银行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原债权人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保理银行的真实意思及核心诉求是要求中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保理银行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原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因此,保理银行可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和向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原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范围内对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


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同时向中铁新疆公司主张求偿权和向诚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法院认为,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约定:如果发生中铁新疆公司不付款或付款金额不足等违约行为,工行钢城支行有权通知诚通公司回购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若发生诚通公司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工行钢城支行有权行使抵销权和追索权,从诚通公司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予回购的款项或对其所欠款项予以追索;工行钢城支行向中铁新疆公司行使求偿权不影响诚通公司的回购义务,但如果工行钢城支行已从中铁新疆公司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诚通公司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工行钢城支行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诚通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在中铁新疆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求偿权,对诚通公司享有抵销权和追索权,并有权要求诚通公司回购涉案债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前,因中铁新疆公司未向工行钢城支行清偿债务,工行钢城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诚通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融资通知书,要求诚通公司抓紧筹措资金,确保于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日归还融资本息。在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诚通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从工行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一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的应当在149995458.68元范围内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不仅符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新疆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向诚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和诚通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择一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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