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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继承人承担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竜建超等四人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源于张志民与竜家荣、塔甸水泥厂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因竜家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竜建超等四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在一审中均表示继续参加诉讼,不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在程序上,竜建超等四人因继承了竜家荣的诉讼权利而成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在实体上,其也因继承的事实,而概括承受了案涉相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竜建超等四人关于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合同对其没有拘束力,其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竜建超等四人返还及支付张志民4210393元,并无不当。本案实际上系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结算,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张志民与竜家荣之间的各项费用进行了逐笔核定,竜建超等四人在上诉中并未对款项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关款项的数额,并无不当。竜建超等四人主张一、二审判决对合同终止之后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依据不足。

竜建超等四人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对张志民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未予查清。对此,本院认为,竜家荣一审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张志民支付承包费2969053.41元,其并未就张志民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对张志民是否违约的事实以及过错责任主体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竜建超等四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竜建超等四人已经继承了竜家荣的遗产,缺乏证据证明,其作为继承人,应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而四人实际继承的遗产远少于一审认定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竜建超等四人作为继承人主张其继承遗产的价值小于4210393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竜建超等四人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竜建超等四人主张其继承遗产的事实,应由债权人张志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法律依据。因竜建超等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继承遗产的价值小于案涉合同债务,二审判决竜建超等四人对案涉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一、二审判决未遗漏或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上所述,本案系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继承人依法继续参加诉讼的情况,因此,一、二审针对张志民的诉讼请求和竜家荣提出的反诉请求继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竜建超等四人再审主张,二审判决竜建超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超出了张志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竜建超等四人还主张,二审判决遗漏其上诉请求,但从其再审理由看,其实际主张的是二审判决遗漏其上诉理由,二审判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并非遗漏其上诉请求。其该项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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