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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选:商事纠纷典型案例6则|天同码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4辑-2018年第9辑(总第122-127辑)部分商事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回购型融资租赁中,回购义务独立于产品质量责任

——回购型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生产商履行回购义务及据此享有追偿权,与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2.支票受让人,不得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票据追索权

——票据转让直接前后手之间应受《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真实原因关系制约,受让人不得再以表见代理主张追索权。

 

3.变造汇票持票人无真实交易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

——最后持票人因员工职务侵占行为失票,后手持票人取得变造汇票,不能证明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5.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后,可依再审改判直接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经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的,被执行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应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失

——因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过错而产生保全对象错误,导致权利人损失的,应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规则详解】

1.回购型融资租赁中,回购义务独立于产品质量责任

——回购型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生产商履行回购义务及据此享有追偿权,与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标签融资租赁回购|产品质量|追偿权


案情简介:2011年,租赁公司与水泥公司、销售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汽车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 据此,租赁公司向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公司车辆,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水泥公司,汽车公司对租金有垫付或回购义务并对水泥公司享有追偿权,销售公司为汽车公司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因水泥公司拖欠租金,汽车公司垫付820万余元后,以水泥公司、销售公司为被告诉请偿还。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租赁公司已履行买受人付款义务,且汽车公司已向租赁公司转账回购款,履行了回购/垫付义务,故汽车公司已依约具备行使追偿权条件。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故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水泥公司可向出卖人销售公司或生产者汽车公司行使索赔权,但该项权利行使并不影响其向租赁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汽车公司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垫付义务,并依据其与水泥公司所签协议向水泥公司行使追偿权,该权利行使与涉案车辆质量无关,故产品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和涉案车辆质量问题,与水泥公司、租赁公司、销售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判决水泥公司偿还汽车公司垫付款820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82万余元,销售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回购型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生产商履行回购义务与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非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其履行回购义务后行使追偿权不以产品质量合格为前提。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7)京01民再13号“某水泥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见《哈尔滨山川商砼有限公司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昌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回购型融资租赁中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金莙、唐静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106)。

 

 

2.支票受让人,不得以表见代理为由主张票据追索权

——票据转让直接前后手之间应受《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真实原因关系制约,受让人不得再以表见代理主张追索权。


标签票据票据追索权|直接前后手|原因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刘某从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牛某手中取得一张50万元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而遭拒绝承兑。刘某以牛某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②根据查明事实,刘某主张与建筑公司是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关系,该票据关系产生是因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案外人牛某为建筑公司代理人,依《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刘某以和建筑公司是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关系来主张建筑公司不能以抗辩牛某的理由抗辩刘某,不符合《票据法》规定。③《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直接的票据前后手之间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刘某未能提供双方所签书面借款合同,亦未能证实借款已交付给建筑公司,虽然牛某是建筑公司财务人员,但不能以此确定牛某是受建筑公司委托向刘某借款或代建筑公司收取刘某所借款项,故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实务要点:票据转让发生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应受《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真实原因关系制约,受让人不得再以表见代理主张追索权。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7920号“刘某与某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见《刘泽海诉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票据相对无因性与票据对价的综合考虑》(戴瑜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7/125:169)。

 

 

3.变造汇票持票人无真实交易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

——最后持票人因员工职务侵占行为失票,后手持票人取得变造汇票,不能证明有真实交易关系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标签票据票据变造|真实交易|拼接票据


案情简介:2016年,配件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乳业公司,乳业公司员工邵某将被背书人乳业公司抹除后替换为材料公司,材料公司诉讼中举证其系以39万余元从屈某手中购买。该汇票后因付款行以该汇票第四骑缝章(即配件公司与材料公司的连接处)有拼接现象为由拒绝付款。乳业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诉请确认票据权利。


法院认为:①《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②本案中,付款行以诉争汇票第四骑缝章(即配件公司与材料公司的连接处)有拼接现象为由拒绝付款,而材料公司系以39万余元对价向屈某购买该汇票,材料公司未能证明其与背书人配件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能证明第四骑缝章真实性。乳业公司已举证其与配件公司之间采购合同、配件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诉争汇票背书页照片,且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乳业公司员工邵某因职务侵占将从配件公司收取的诉争汇票变卖给他人事实。综合乳业公司和材料公司各自主张和举证情况,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较为优势,应认定乳业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诉争汇票,判决确认乳业公司享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权利。


实务要点:银行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因员工职务侵占行为失票的,对变造票据取得不能证明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后手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7)闽02民终4642号“某乳业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等票据纠纷案”,见《乳源东阳光优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诉临清市特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票据变造情形下的权利主体界定》(王丽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6/124:138)。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标签执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2017年,投资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并查封了开发公司名下在建预售房产。建筑公司以其对该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工程变价款分配顺位上的优先权利,不能达到阻却执行效果。②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标的为建筑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当然侵害案外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建筑公司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建筑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7)津民终4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方哲、黄沁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5/123:96)。

 

 

5.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后,可依再审改判直接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经再审程序撤销原判决的,被执行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执行回转|执行依据


案情简介:2012年,服饰公司诉工贸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生效判决判令工贸公司给付服饰公司1100万元。2013年,工贸公司自动履行了该义务。2014年,工贸公司申请再审。2015年,提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判,驳回服饰公司诉请。工贸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服饰公司以工贸公司无“执行依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据此,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申请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再审程序被撤销后,若该给付义务具体、明确,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参照执行回转规定予以立案执行;若该给付义务不够具体、明确,则应由女性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获得执行依据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②本案中,服饰公司与工贸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在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工贸公司按判决内容,将案款交至法院并由法院发还给服饰公司。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且驳回服饰公司诉请。工贸公司在再审判决作出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服饰公司,该案虽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回转的直接规定,但可参照执行回转规定予以立案执行。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服饰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经再审撤销原判决的,被执行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参照执行回转规定予以立案执行。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28号“某服饰公司与北京市华表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北京红都集团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案——参照执行回转立案执行的标准探析》(刘旭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90)。

 

 

6.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应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失

——因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过错而产生保全对象错误,导致权利人损失的,应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标签诉讼程序财产保全|对象错误|赔偿标准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因另案诉讼申请保全的原煤2600吨,销售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一年后,生效判决确认诉争原煤归销售公司所有。2014年,销售公司以贸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诉请赔偿煤炭差价损失。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查封原煤2600吨所有人系销售公司,贸易公司错误申请查封,导致销售公司无法处分其所有的煤炭,给销售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②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赔偿责任,在赔偿标准无明确法律依据前提下,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综合考虑保全财产种类及性质、自查封至解封时保全财产交易情况、市场交易价格等客观确定实际损失。本案中,因煤炭特殊属性,其价格波动大、不恒定,销售公司购买煤炭时间距查封时间相隔较长,查封前还曾发生自燃现象,必然会影响煤炭质量和重量,查封前的自燃并非因查封错误引起的,故若以煤炭购买时的价格计算显失公平,故不能以煤炭购买时的价格计算损失,应以查封当时煤炭销售价格减去减去最终解封处置时的销售价格来计算煤炭价差损失。判决贸易公司赔付销售公司差价损失72万余元。


实务要点:因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过错而产生保全对象错误,导致权利人财产损失的,应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案例索引:天津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677号“某销售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见《黄山上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神华广利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杨学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5/12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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