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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受让已到期的汇票有何法律风险?

阅读提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可记载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票据记载的票据付款日为票据到期日。《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到期未提示付款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如果通过背书方式受让已到期的票据,有何法律风险?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裁判要旨


《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因此,受让已到期的汇票,只能向直接前手承担票据责任,而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0月27日,瑞华新能源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付款人及承兑人为瑞华新能源公司,收款人为瑞华集团,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汇票背面背书顺序为:瑞华集团→环宇赛尔公司→天丰公司→仲利租赁公司。


二、2016年8月12日,仲利租赁公司背书获得涉案汇票后即持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同年8月15日遭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1、逾期;2、无付款人说明;3、余额不足。


三、仲利租赁公司向上海嘉定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华新能源公司、瑞华集团连带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嘉定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四、仲利租赁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上海二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仲利租赁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案渉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通常情况下作为作为最后持票人的仲利租赁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本案特殊性在于,仲利租赁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背书取得案渉汇票,但该汇票已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仲利租赁公司系在汇票到期后,方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的规定,仲利租赁公司只能主张由其前手(背书人)天丰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仲利租赁公司越过其前手,向承兑人和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应注意判断汇票的到期日。汇票到期日是汇票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据付款日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未记载票据付款日的,视为见票给付。票据付款日可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其中后三种到期日均有确定日期,见票给付的汇票虽然不能确定到期日,但必须在出票后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说明到期日在一月之内。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及时提示付款,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2、汇票到期后,再行背书转让的,仅发生一般的债权债务转让效果。票据到期后的转让背书被称之为期后背书。《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此处的背书人并非指所有在票据上背书过的人,而仅指票据到期后作出转让背书的直接前手。因此,因期后背书受让汇票的人,仅能向直接前手主张权利,不能向所有的背书人或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3、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推定为期前背书。《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所谓的“视为”是指明知不同而等同视之,“视为”是法律上的拟制,为不可被推翻的推定。但《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视为”应理解为“推定”,即可以用其他事实证明而予以推翻。如未记载日期的背书之前已经有期后背书的,则应认定为期后背书。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背书系票据到期后作出的,也应认定为期后背书。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上海二中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诉人仲利租赁公司是否享有向系争票据出票人及前手追索的权利。《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系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其提示付款期限应为到期日起十日止。上诉人仲利租赁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背书取得票据,属于超过汇票提示付款期限后的背书,仅得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背书人即其前手天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仲利租赁公司要求瑞华新能源公司、瑞华集团承担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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