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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肇事
【全文】

  【案情】去年7月5日下午,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货车在交会过程中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后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负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分歧】本案焦点在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是否先按交强险规定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款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此处理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一项强制义务。本案中,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致使事故第三者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款,导致事故第三者可期待利益损失,从广义上就对原告构成侵权,相应地,被告应承担由此而产生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被告应先按交强险规定在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根据双方的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本案中,双方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再按过错比例分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交强险的设立是以社会保险力量,填补受害人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为目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强制规定和运营利益成本核算,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收取保险费用,对于保险事故承担理赔义务,即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严格赔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赔付责任是基于法律强制规定和保险的特殊行业规律特点而设立。交强险的保险主体、保险费率、理赔方式责任等等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就不存在基础的保险合同,进而也就排除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适用,而单纯成为民事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来调整。第一种观点要求被告按照并不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来承担保险公司基于保险行业特性而衍生的严格无过错赔偿责任,既无明确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
  2、立法者从具体国情出发,遵循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以国家法律形式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肇事的特殊处理原则,符合现代司法潮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从文义解释,表述为“机动车一方”,相对方也应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现各省人大均有类似的法律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定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均限定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意在强化对交通参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特殊保护。立法者没有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纳入该条规定或者作相同规定,在立法上应其考虑的因素;从立法目的解释,也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意图。而从反向思维考虑,立法作如此限定,似乎有意排除机动车之间的适用规定,或者考虑机动车之间适用条件尚不成熟。总之,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论“参照”还是“推定”,将这种针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特殊保护扩大到机动车之间,都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参考》第37期针对类似案例的分析,亦持相同观点,“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3、本案机动车之间肇事,由负次要责任的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与任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剩余赔偿额,导致出现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极大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有违公平原则。不仅难以使相对方信服,也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相去甚远,引发新的矛盾与对抗。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加重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能起到督促、警示作用,有利于人们自觉投保交强险。对此,笔者不能认同,首先,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应更多从行政措施上予以解决,如切实规范机动车管理,加大机动车监管力度等。其次,对于违反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行为有明确行政处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第三,作为个案判例,引导社会公众行为的作用具有局限性,而且判例的成功指引应当以社会大众一般认知和经验判断相吻合为前提。如果强调司法审判必须对于促成社会公众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这一意识形成有所贡献。这种加重责任应当在法官可以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予以斟酌。笔者设想,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肇事,适当加重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甚至于可以按事故认定责任提高一档来承担民事责任,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按同等民事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可以按主要民事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按负全部民事责任,以此来加重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达到规范、指引公众行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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