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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司法规制
【全文】

  阴阳合同的概念与识别
  所谓“阴阳合同”,又称“大小合同”、“黑白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针对同一事项订立两份内容不同但类型相同的合同,其中“阳合同”用于对外的行政审批、备案登记等,而“阴合同”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阴阳合同”常见于建设工程、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等领域。至于签订“阴阳合同”的动机,则多种多样,如为合规性审查、逃避税收、隐藏其他目的等。
  “阴阳合同”的识别,需结合《民法总则》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相关规定。所谓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均知晓自身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非真意,并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法效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其中,目的意思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法效意思是指表意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即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志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通谋虚伪表示具备上述必备要素,但并非具有单一的法效意思。表意人与相对人表面上追求虚伪的法律效果,但实际隐藏真实的效果意图。
  通谋虚伪表示一般对应的是阴阳两份合同:外部的“阳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合同;内部的“阴合同”,即被隐藏于“阳合同”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举例说明,如碍于情面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类型的“阴阳合同”,买卖合同并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阳合同”;赠与行为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属于“阴合同”。
  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司法规制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阳合同”是当事人通谋故意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属于无效合同;“阴合同”是包含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其效力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阴阳合同”,特别是以行政审批为生效要件的合同效力问题有待解决。若机械地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则会出现悖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因不具备行政审批的要件,未生效;经过行政审批的“阳合同”虽具备行政审批的要件,却是双方通谋的虚伪表示,为无效。笔者认为,破解这一尴尬困境,可借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判例灵活处置。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为例,“阴合同系煤矿全部资产转让的合同,阳合同是煤矿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是履行阴合同的必然结果,而不是对前合同的否定。”“阳合同”补正了“阴合同”未经行政审批的瑕疵,故将“阴阳合同”视为一个整体,矿业权的转让既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经过行政审批,“阴合同”成立且生效。
  当事人通谋故意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阳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包含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一定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若当事人在签订“阴合同”时出于恶意且串通为之,并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该合同同样无效,合同当事人不仅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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