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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信息的公开和效力
【全文】

  公司分立信息的公开方式有三种:一是分立通知和公告,二是分立登记,三是在公司内公示。分立信息的公开,在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尤其是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让分立信息公开透明,也可以防止分立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一、分立通知和公告
  《公司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给债权人的通知以及在报纸上的公告,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27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日本商法典》第374条之四、之二十,有在政府公报上对债权人公告如对公司分立有异议应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并分别催告债权人的规定[1]。该条之七第一款,有对股东公告公司分立的规定[2]。
  笔者认为,给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是公司债权人是否认可公司分立的第一个关键点。公司债权人的态度虽然不能直接影响公司分立,但是会直接影响公司的业务的承继和发展。如果债权人认为公司分立会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安全,可以立即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公司分立无法进行下去。所以,给债权人的通知和报纸上的公告,必须真实可信。但是,二者的内容应有所区别。给债权人的通知,应当包括参与分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分立的方式、拟新设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和债权债务的承接方案、资产的分割处理方案。其中业务和债权债务的承接方案、资产的分割处理方案,应当有精确的说明。
  对于在报纸上的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参与分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分立的方式、拟新设的公司名称、住所、债权债务的承接方式、资产的分割处理方式等概要信息即可。
  二、分立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第二款只要求提交分立决议、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的说明。但是,对分立决议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的说明应包含哪些内容,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第177条明确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兜底保护,所以分立登记的信息具体详细到什么程度,由公司决定。
  但是,公司登记机关的信息,必须能清楚明确地反映公司分立前与分立后的公司之间的资产和债务的承继关系。要确保利益相关者不管查询分立前的公司登记信息,还是查询分立后的公司登记信息,都应当能看到公司分立前与分立后的承继关系。如果承继关系被切断,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分立或会成为逃债的手段。
  而公司分立前与分立后的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都需要根据分立决议来处理,所以决议的内容不宜遗漏重要事项。在现实生活中,将会出现提交登记用简略决议,另有一份内部决议的做法,当两份决议的内容有矛盾的时候,对内可以以内部决议为准,对外须以登记的决议为准。
  除上述内容之外,因为公司分立,而发生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的文件上的信息,也属于公开信息。
  公司因财产分割而进行的过户登记,也属于分立信息公开的一部分。
  三、分立公示
  《公司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但是,没有规定应当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备置于公司,供全体债权人查阅,也没有规定公示的时间。这是一个缺陷。股东基于法定的知情权,可以查阅这些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不需要另外规定,这点没有争议。但是,债权人能否查阅?笔者认为,应允许债权人查阅。公司分立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重大影响,由于法律法规难以对发给债权人的通知内容做统一的、详细的规定,而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会计专业人士编制,有规定的专业操作规范,所以应允许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托专业人士查阅,并且公示的时间应持续至少6个月。
  《日本商法》第二编第374条之十一,对有关新设分立的事后公示的信息范围,涉及分立决议的过程、分立日期、权利义务的承继、财产价额、债务额及其他有关分立事项的书面文件,并自分立之日起的6个月内置备于总公司[3]。该条之十八第一款,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前有关分立的书面文件的事前公示范围,更是详尽,包括分立合同书、记载股份及其理由的书面资料、债务的履行计划以及记载其理由的书面资料、在股东大会开会日之前的6个月内制作的进行分立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其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示的时间是在股东大会开会之前2周至分立之日后6个月[4]。
  《韩国商法》第530条之七,规定在公司公示的分立文件包括:分立计划或者分立合同、被分立部分的资产负债表、吸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记载股份分派理由的书面材料。公示的时间自股东大会开会两周之前起至进行分立登记之后的6个月[5]。
  《日本商法》规定公示的公司分立事项,较为详尽,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韩国商法》规定的公示文件虽然不如日本的详尽,但也值得参考。
  四、分立文件的效力
  公司分立,在本质上是一种股东私权利范围内的行为,股东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股东权利。只要股东会的分立决议、股东之间的分立协议在程序和内容上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都依法有效。如果分立事项事先未经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事后又未获得股东会的追认,公司就对外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这样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缺少公司股东会决议这一重要环节,合同未被股东会追认而无法履行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签订分立合同,事后又未能获得股东会追认,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因此被追究违约责任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可以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这种分立,有公司外的第三方参与,如果因为没有内部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就认为合同自始无效,显然有违合同的严肃性,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
  公司分立,对内会对公司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对外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须通知债权人,还须发布公告。公告之后还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登记。如果因为没有登记,就否认分立文件的效力,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已经赋予了其股权收购的请求权,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权,还设定了确认分立无效的请求权。对公司的债权人也规定了提起分立无效诉讼的请求权。所以,不能因为分立尚未登记就否认分立决议、合同的效力。分立决议、决定、协议、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
  笔者认为,分立决议一经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即具法律效力。分立协议、分立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
  五、分立登记的效力
  分立须登记,是因分立行为会产生公司主体资格、注册资本、股东身份等变化,所以需要登记。但公司因分立而发生的行为和签署的文件,并不以分立登记为生效条件。登记只是分立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分立登记产生程序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分立文件实体上的效力。因分立而注销公司或成立新公司的登记,产生主体消灭或成立的法律效果,但不影响分立文件的法律效力。
  《德国公司改组法》第130条对公司分立采用登记生效观点,《韩国商法典》第530条之十一也采用此观点。《日本商法典》第二编第374条之八、之二十四,规定分立须进行登记,但没有规定分立文件经登记才生效。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分立须进行登记,但也没有规定分立文件经登记才有效。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分立,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观点,而不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的观点。如果规定分立文件须经登记才有法律效力,一旦有任何一方反悔,都会导致登记前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没有约束力,所进行的一切工作白费,而反悔的一方几乎可以不费吹灰之力。这对促进市场的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十分不利,也会大大增加分立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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