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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的限制条件
【全文】

  一、公司分立的时间限制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分立的时间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公司分立,应当是在依法成立之后清算结束之前。如果公司尚在筹备组建之中,尚未经依法登记成立,则不发生分立的问题。公司在依法登记成立之前分割或解散,不按分立处理,按民间合伙中的分伙或散伙处理。公司清算结束之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结束,资产和负债均已处理完毕,没有分立的可能,也无此必要。
  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司法解散公司之后,到清算结束之前,公司仍得分立。这有利于市场资源最优化组合、利用。发生在这个时间段的分立,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签订协议。《澳门商法典》第293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即使处于清算状况,仍得分立。”这一规定,将可分立的公司的范围扩大到处于清算状态的公司,值得借鉴。特别是对于因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或者因为股东出现分歧而决议解散,或者因为公司僵局被司法解散的公司,解散之后,在公司清算结束之前,公司仍得分立。这一点对于我国的公司制度有重要借鉴意义,将公司的分立制度与解散、清算制度和破解僵局衔接起来,不互相排斥,让市场资源最优组合。
  二、公司分立的形式限制
  公司分立之后,其公司的组织形式应当是公司,才符合公司法的本意。如果公司分立之后,其分立的部分或续存的部分变成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则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分立,而是改变了公司的法人主体性质,不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分立后的公司的组织形式作出具体规定。从立法本意看,公司分立之后,其组织形式仍须是公司。《台湾公司法》第316条之一第二款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日本《有限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限公司可新设分立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可新设分立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之间可进行全部或部分吸收分立[1]。笔者认为,在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的情形下,有限公司只能分立为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则可以分立为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如果规定股份公司分立后,其续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只能是股份公司,则有可能会阻碍股份公司的分立。因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人数和住所有限制,在相关法规中对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有规定,如果规定股份公司分立,其续存公司和新设公司以股份公司为限,势必会阻碍公司的分立。
  三、公司分立的对象:资产与负债
  公司分立,主要依靠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即股东会作出决定,或者股东之间协商一致分立并予以实施,外部的力量难以介入其中。但是,从我国《公司法》176条突出财产分割和“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这一点,即喻示着公司的分立围绕的核心是财产,财产分割是股东和公司利益的重新分配,是各自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和变化。
  关于公司分立,如果只提财产分割,而不提债务分担,则这样的分立是有违常理的。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如果未能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协议的,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真正的分立,股东之间从切身利益出发,不可能不考虑债务的处理,不可能不对分立前的债务在分立后如何分担和处理作出约定。如果只约定分割资产而不承担债务的,虽然对公司的债权人无约束力,但这样的分立或有蹊跷。
  研究公司分立,如果只注重财产分割,而不关注债务分担,这样的研究也有重大遗漏。资产与负债,是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的动脉和静脉。研究者只关注动脉而不关注静脉,显然无法正确打通血脉。
  四、公司分立的对价支付
  从一般意义理解,公司分立,如果按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来分割资产和分担债务,旧股东在新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则不存在对价支付的问题,因为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增加,股东之间也无股权转让收益。但是,因为分立的资产,其质量和价值有差异,而且会有某些资产价值大但又无法分割,所以未必能按比例分割,而债务也会存在金额大难以分割承担的情况,股东对分立后的公司的发展前景有不同预期,对股权的期望值也会不同,并且会产生股东身份的选择,选择成为分立后的公司中某一或多个公司的股东,所以会出现持股比例的调整。这些因素,将导致公司分立产生对价和支付的问题。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规定,从税务的角度考虑,公司分立将产生资产分立转让换取股权或非股权支付的问题[2],也即对价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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