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破产实体合并司法裁判标准反思——一个比较的视角
【全文】

  问题、背景与研究进路

  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为解决关联企业破产时的特殊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逐渐产生了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实践做法,实践中也称为“合并重整”或“合并清算”。这一实践因其直面了破产实务中的诸多难题而在破产实践中蓬勃发展。然而,一个不可忽视的观察点是:无论是“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抑或“合并重整”、“合并清算”,在《企业破产法》中均无法条依据可循,在中国语境下,这一法律实践是完完全全的“法官造法”。

  随着实体合并司法实践的发展,对这一司法实践的质疑也逐渐显现。李永军等学者对此种实践持批评态度,认为对企业集团的合并重整违背了法人独立责任原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损害,缺乏实体法依据和程序法依据的合并重整不应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其认为,合并重整的实质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法院如欲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必须经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应通过裁定的方式否认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在连带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52 条规定处理连带债务人破产的规则处理,连带债务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在具体的合并重整案件中,也有债权人基于上述理由通过诉讼程序对合并重整的裁定提出质疑。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司法实践需要审慎地评价与完善。”

  既有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司法实践,无法仅以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应适用其他法律条款解决相关问题来进行简单评价。无论关联企业的实体合并是以判决还是裁定的方式进行,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实体合并。从司法角度,这个问题则体现为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司法裁定标准。当前,如何科学确定实体合并的司法认定标准,厘清实体合并与既存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平衡各利益相关者权益,已经成为影响实体合并司法实践的关键问题。

  在世界范围内,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制度滥觞于美国,被称为实质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这一制度未见诸于美国成文法,是美国司法实践长期发展的产物。实质合并制度在美国的生成过程经历了两个阶段——制度从无到有的创设阶段和制度的后续发展阶段。20世纪40年代是实质合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创设阶段,美国法院在1941年首次由最高法院在“辛普塞尔诉帝国纸业与颜料公司”(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一案中批准了实质合并的适用。1942年,第四巡回法院也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适用了这一原则。后续发展阶段的时间跨度为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这一阶段实质合并制度发展的核心是实质合并制度的裁定标准演进。20世纪60年代,第二巡回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之后其他的巡回法院也通过判决认可了实质合并的救济方式。实质合并的裁判标准开始形成和明确。20世纪90年代始,实质合并的裁定标准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发展。

  本文拟对现有关联企业实体合并(合并重整)案例中的司法裁定标准进行实证分析,并基于比较的视角,考察关联企业实体合并制度的发源国美国的司法认定标准的制度演进过程,最后对我国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的司法裁定标准提出完善建议。

  一、 单一标准困境——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案例分析

  (一) 我国的实体合并司法实践现状

  历经《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的数年发展,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在中国破产法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日益稳定的实践状态,目前已有几十家企业集团被裁定“合并重整”或者“合并清算”。目前我国实体合并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属于“合并重整”,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包括上海特毅系合并重整案、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案、沈阳欧亚公司破产案、浙江绍兴纵横集团“1+5”破产案等4个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案例检索的方式,以“合并重整”作为关键词,检索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裁判文书,并去除其中重复案件后,可以看到还有其余15件破产案件被裁定“合并重整”。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检索发现,进行了“合并重整”但未纳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件至少还包括湛江嘉粤集团合并重整案、温州信泰集团合并重整案,湖州金泰科技股份合并重整案等3个案件。在可得的裁判文书中,仅有浙玻1+4合并重整案由合并重整转为合并清算,但该案件的实质也是清算式重整。据《浙江法院2013年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介绍,该案“成功探索了‘破产清算中重组’的审理经验,客观上收到了重整的社会效果。”

  在这些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案件中,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裁定将具有关联性的不同法律主体的破产财产合并为一个破产财产,对合并的各法律主体的债权作为对合并后破产财产的债权对待,在此基础上展开清算或重整。其有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其一,将被合并实体的资产合并,不同实体的债务成为合并实体的债务,统一清偿,承认对集团个别成员而确定的优先权即为对合并破产财产确定的优先权。其二,消灭不同被合并实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三,在重整过程中,不同实体的债权人合并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

  实质合并制度否认了企业集团内部不同法律主体的法人人格,并将不同公司的债权人作为整个集团的债权人进行对待,是破产法对破产法之外法律规则的重大修正,因此针对此种制度,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主要的反对观点有以下两个:其一,反对者认为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原则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之时确定的交易基础,破产法的实质合并将损害了债权人期待,从而将市场交易置于一个不具有确定性的基础之上。其二,实质合并将不同公司的债权人合并为单一破产财产的债权人的做法实际上改变了不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基础,留有将破产损失“外部化”的可能。公司集团实质合并后,公司集团内部低负债公司债权人为高负债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成本。

  事实上,上述两个反对观点尽管揭示了实质合并制度内含的破产法与公司法之间、不同公司实体的债权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均存有一定的片面性。认为实质合并损害债权人期待的观点仅仅关注了与公司集团中个别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对于单独公司实体有限责任的期待利益,而忽视了将公司集团整体作为信用基础的债权人的期待。认为实质合并外部化破产损失的观点,强调了低负债公司债权人对破产损失的承担,但却忽视了形成公司集团内部不同负债率的因素,以及合并重整可能给公司集团不同子公司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同时提升。

  当然,实质合并涉及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以及利益相关者之间复杂的利益平衡。为此,实质合并实施时必须达到两个目标的平衡:通过法律规范企业集团结构以及有效保护集团子公司的少数外部股东、债权人和雇员利益。实质合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上述两个目标之间协调平衡的创建过程,这种协调平衡集中体现于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的认定标准之中。

  (二)以“人格混同”为核心的裁定理由

  由于关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问题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无法律规定,法院通过其实体合并裁定所论证的裁定理由是我国目前裁定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的主要依据。对现有关联企业实体合并案件的裁定依据进行分析发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法院作出实体合并裁定所依据的核心裁定理由。在广有影响的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整案件中,法院进行合并重整的基础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该案件裁定书对该理由具体论证如下:“法院在审理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公司重整案件时,发现上述六家公司实际由同一公司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并列举了认定人格混同的六个方面理由,包括“(1)财务混同。纵横集团‘1+5’公司从表面上看,财务均独立核算,但实际由控制公司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支配。集团公司设立融资部门,专司资金的调配,各关联公司只设会计,不设银行出纳,全部的结算活动由集团融资部操作。六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簿、银行账号也混合使用。(2)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集团公司的高管人员又是各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身份相互交织。同时,同一经营场所存在二个以上的关联公司,生产线为二个关联公司所有。(3)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各关联公司的原材料和产成品的采购和销售以及产品的定价权均控制在集团公司。(4)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不仅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财产难以分清,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也不清晰。如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生产线。普遍存在一个公司对外融资,资金却由另一公司使用的情况。(5)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各关联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由集团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给各出资人,验资后,该部分资本金全部予以抽回。各关联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主要是集团公司借款,由关联公司担保;关联公司借款,由其他关联公司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被确定为关联公司等。基于纵横集团‘1+5’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管理人的申请,法院决定实施合并重整。”

  在其余合并重整案件中,法院裁定合并重整的理由也是“人格混同”。在“中江系”案件合并重整裁定中,法院对合并重整的理由作出较为详细的论证:“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企业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现有事实表明杭州宝坤实业有限公司等30家‘中江系’企业均为俞中江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在公司运营、人事、财务尤其是资金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案涉30家‘中江系’企业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公司自身的具体经营行为系因俞中江实际控制的‘中江系’企业整体利益而进行其关联公司间以虚构交易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不当利益分配;上述情形导致关联公司的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界限模糊,构成人格混同。现30家‘中江系’企业均已进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全体债权人之利益遭遇极大损害的预期强烈,在关联公司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情形下,仍因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登记形式而分别进行破产程序显然违反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即使少部分债权人在个别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方面具有一定有利可能,但该种利益的获得因与‘中江系’企业不当利益分配之结果难以分辨而难谓正当。据此,案涉杭州宝坤实业有限公司等30家‘中江系’企业因具有人格高度混同情形而导致关联公司各自财产无法明确区分,在人民法院破产程序中应当视为一个法律主体,考虑到30家‘中江系’企业尚具有一定程度的维系整体运营价值,杭州宝坤实业有限公司等30家‘中江系’企业应当予以合并重整。”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烟台银行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对于“公司人格混同”与“实体合并破产”之间关系的论证表明,法院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决书主文为:“如烟台银行关于交易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人格严重混同的主张成立,则交易公司的财产当属金属材料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当由管理人通过实体合并破产等有关制度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值的注意的是,在法院对汉唐证券公司合并清算案的裁定理由论证中,除公司法人格混同外,资产分离成本巨大被作为另外一个裁定“合并清算”的理由。裁定书认为“由于46家壳公司与汉唐证券之间存在资产、财务、人员严重混同的事实,如果分别破产清算不但难以公正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因清算程序复杂、繁琐,资产归属难以划分,势必造成效率低下,清算成本巨大。”

  从目前的实质合并案件来看,法院的实质合并裁定依据集中于“人格混同”标准,“资产分离困难”这一标准仅是偶有提及。

  (三)存在的问题

  在“公司人格混同”作为核心裁定标准的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实质合并裁定标准中未能对异议债权人权益保护作出回应。

  从现有裁判文书分析,目前已有的债权人异议通过两种方式提出。一种方式是债权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质疑法院的合并重整裁定,代表性案例是淮矿现代合并重整案,在该案中,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法院的合并重整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合并重整的本质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根据公司法该诉讼应当由债权人提出,而不应当由管理人提出。另外,以裁定方式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实体问题,只能由判决作出。审理法院实际上没有回应债权人对于合并重整裁定的质疑理由,而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对于债权人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间接挑战合并重整裁定效力,主要出现在债权人的债权由与债务人同属同一公司集团的其他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在未进行合并前,债权人可以就一笔债权同时向债务人公司与保证人公司同时申报债权,从而从保证人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而实质合并之后,债权人只能申报一次债权。此种情况下的债权人多数为银行,有代表性的如浙玻1+4合并清算案件,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华夏银行在浙江玻璃相关公司由合并重整转为合并清算的情况下,能否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申报债权。华夏银行为此提起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两审均未获法院支持。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再次回避了债权人提出的理由,将法院裁定浙江玻璃合并重整与裁定浙江玻璃重整转为合并清算两份裁定作为证据使用,判决称债权人华夏银行未能为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继而判决债权人败诉。

  司法实务中以“公司法人格混同”作为实体合并的核心裁判理由,同时又回避了对债权人异议分析的做法将危害到实体合并制度的发展。首先,单一的“公司法人格混同”标准易于引发对实体合并制度的功能的质疑。由于公司法已经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救济方式,“公司法人格混同”正是“揭开公司面纱”救济方式的重要裁判理由。单独强调“公司法人格混同”问题的存在会极易引向一个否认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制度的方向,非常易于得出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可以完全取代实体合并制度,从而实体合并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的结论。其次,实体合并制度的出发点是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实体合并必须兼顾不同情况下的债权人期待利益。裁定过程如果回避债权人异议,将易于导致法院实体合并裁定是在缺乏论证的基础上武断作出的印象。当这种标准不清晰与实体合并制度是破产实践中的法官造法这一基础相叠加时,将阻碍实体合并制度的发展。

  二、制度初创时期的裁判标准

  本部分将集中考察在美国实质合并制度发展过程中,实质合并裁定标准与公司法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与欺诈产权交易理论的关系,以及在存在既有理论的情况下,破产法发展出独特制度的原因。

  与我国目前关联企业实体合并发展的一个惊人共同点是——在破产法作为联邦制定法的美国,实质合并制度并非联邦破产法中的制度设计,而是法官在实践中通过个案裁定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破产法作为联邦制定法的美国,破产法院进行实质合并的权力来源是美国《破产法》第105条(a),根据该条规定,法院“有权为执行破产法作出必要和适当的裁定”。实质合并制度与此前美国破产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移交制度(turnover)存在本质差异。在移交制度中,破产法院要求子公司将其财产移交给母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全部破产财产可以为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来进行管理,代表性案例为费斯诉伊斯特案(Fish v.East)。但在移交程序中,子公司的债权人有就子公司资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与实质合并中将不同实体的债权由合并后的资产统一清偿具有极大区别。

  (一) 制度发展初期的裁定标准

  在实质合并制度创设过程中,两个相对较早出现的理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的“另一个自我”理论与欺诈性财产转让成为制度的重要法理资源。

  实质合并案件产生初期的两个标志性案件分别是“辛普塞尔诉帝国纸业与颜料公司”案件与斯通诉艾柯(Stone v.Eacho)案,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直接适用州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州法中的欺诈性财产转让规范支持其实质合并理由。

  美国确认实质合并的第一案——1941年的“辛普塞尔诉帝国纸业与颜料公司”案件(Sampsell v.Imperial Paper &Color Corp.)是自然人唐尼(Downey)的个人破产案件,唐尼一直以个人经营方式从事纸业涂料经营,在其经营过程中对标准镀膜产品公司(Standard Coated Products Corporation,下称“标准公司”)公司负有104,000美元债务。1936年6月,唐尼成立了唐尼壁纸与涂料有限公司(Downey Wallpaper & Paint Co.,下称“唐尼公司”)。唐尼及其妻子和儿子是该公司的全部股东、董事和高管。唐尼将其全部库存商品转让给唐尼公司,公司将其股份作为货款对价。该公司继续使用唐尼个人使用的原有品牌进行经营。在唐尼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帝国纸张颜料公司(Imperial Paper &Color Corp.下称“帝国公司”)欠款5400美元。在唐尼个人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辛普塞尔(Sampsell)认为唐尼公司的资产应当纳入唐尼个人破产财产以清偿债权人。破产法院于1939年4月7日裁定支持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之后,帝国公司以唐尼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其作为唐尼公司债权人,应当有就破产管理人接收的唐尼公司资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院未准许帝国公司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而是许可其在破产财产中按比例受偿。帝国公司提出了上诉,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破产法院的裁定,判决帝国公司可以就唐尼公司财产清算所得资金优先受偿。鉴于该案所提出的破产财产管理的重大问题,最高院重审了该案,推翻了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批准了将唐尼公司财产合并入唐尼个人破产财产,帝国公司作为唐尼公司债权人只能根据其债权比例在整个破产财产中获得分配。

  由于最高法院首次使用了“合并多个破产财产”(consolidating the estates)的概念,并且将针对不同破产实体的债权人合并为单一破产实体的债权人,因此被认为是“实质合并”的开端。该案中,法院作出这一裁定的主要理由是债务人唐尼进行财产转让时具有欺诈债权人的故意。唐尼将其资产转让给唐尼公司的行为并非基于善意,其财产转让意图在于当唐尼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阻止唐尼的债权人取得已经转让的资产,唐尼公司的组建完全是为了对债权人造成阻碍、拖延对债权人的支付,以及欺诈债权人。破产裁判官因此裁定将公司的资产归入唐尼的破产财产。同时,关于唐尼公司的债权人帝国公司是否有权就唐尼公司资产优先受偿问题,破产裁判官发现帝国公司对于唐尼将公司作为阻碍债权人的工具以及其欺诈行为均知情,因此没有支持其基于唐尼公司财产有限受偿的主张。

  该案裁定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古老的欺诈性财产转让法。美国州法的反欺诈交易原则可以溯源至英国1601年星座法院Coke法官审理的Twyne' s案。在1918年前,美国各州在欺诈性交易方面适用的是英国《伊丽莎白第13法案》,但各州在对其的理解和适用上差别较大。尽管之后在19世纪末期的美国统一州法运动中成立的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18年通过了《统一欺诈交易法》(Uniform Fraudulent Conveyance Act),但该法的效力仅仅是示范法,需要州采用方具有法律效力。

  在一年之后的斯通诉艾柯案中(Stone v.Eacho),法院论证母子公司实质合并的理由则基于公司法中的人格混同理论,主要是“另一个自我”的判断基础上。在该案裁决时,州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已经成熟。美国被认为最早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是1905年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一案(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揭开公司面纱”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则是在1912年由I. Maurice Wormser 在其论文《揭开公司实体的面纱》中提出的。Frederick Powell在其1931年著作中对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以至于子公司成为“另一个自我”的情形作出了列举式概括。在实质合并的斯通诉艾柯案中,法院作出判断所基于的事实基础包括:母子公司的管理者是共同的,同时子公司没有任何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特征,子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财产,履行过任何合同,支付过任何薪金,子公司的财务记录也都由母公司记录并保存。这些事实完全是揭开公司面纱“另一个自我”理论的翻版。值的注意的是,法院注意到在此种情况下,对母公司的债权进行衡平居次与将母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都是合理的,但法院选择了实质合并两家公司,影响法院作出这一决定的重要事实是,没有任何一家子公司的债权人基于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而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也体现出债权人成立债权时的预期在法院判断是否进行实质合并时的重要地位,而这正是现代实质合并原则的重要基础之一。

  (二)制度生成背景

  实质合并制度的创设是美国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危机后,联邦经济管制加强的法律表现之一,是美国联邦与州的政治结构博弈、公司法与破产法制度变革以及美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一)破产法与公司法:联邦与州的博弈

  实质合并制度的司法创设在本质上是联邦层面对州立法的规范与控制,体现出联邦破产法与州公司法之间的博弈关系。

  联邦与州的政治分权是美国政治结构的基本问题,也是美国包括实质合并在内的很多法律原则创设与发展的宪法起点。这种政治分权对实质合并制度的具体影响体现在美国公司法与破产法立法权的分立上,在美国,破产法立法权属于联邦,公司法的立法权则属于州议会。这种联邦与州分别拥有破产法与公司法立法权的现实是经由两个阶段发展形成的。第一个阶段是美国制宪会议。公司法与破产法的立法权应归属于州还是联邦均曾被列入制宪会议议题。在制宪会议上,关于联邦是否有公司授予权的问题引发了争论。联邦享有公司授予权的议案最终没有被通过。 而破产法则被一致认为是联邦立法的应有内容,其理由在于,州法的差异性规定与对不在本州居住的债权人的歧视会影响州际贸易,联邦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的权力与商业贸易紧密相关,并且破产法的制定能够阻止债务人将其财产隐藏或转移到不同的州以欺诈债权人的行为。 最终,“国会有权制定合众国全国统一的国籍条例和破产法”被写入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由此奠定了破产法属于联邦法,而公司法属于州法的基础。第二个阶段是对州制定公司法这一立法权的宪法障碍的排除。宪法制定后,州的公司立法仍有现实的宪法障碍,即州制定公司法授权建立公司是否会因涉及州际商业贸易而越权。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24年“吉本诉奥格登案”和1829年的“威尔森诉黑鸟溪沼泽公司案”中将州际商业管辖权界定为联邦和州均能行使的权力,并认定在国会无行动时州议会通过的有关州际商业的立法有效。这两个判例实际上扫清了州议会进行公司法立法的宪法障碍。到杰克逊时代,由于州权论的影响和最高法院的态度,公司法已经不存在任何上升为联邦立法层面问题的可能。

  在美国内战之后,作为州法的美国公司法进入一个重要的发展转折时期,制度变革使得公司兼并踊跃,公司集团蓬勃发展。在公司法制度上,公司设立逐渐由根据特许状设立变为根据州公司法自由设立,同时,“圣克拉拉县诉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中,公司法人人格获得法律认可。这一时期,美国各州为吸引公司设立,竞相制定门槛更低、更具有吸引力的公司法,新泽西州和特拉华州是当时的代表。到1915年,特拉华州公司法已经成为最自由化的公司法的代表,授权公司可以做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事情。在“竞相降低门槛”的各州公司法竞争中,公司合并所需要满足的法律条件被大幅降低。从而在公司法层面为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兼并浪潮提供了可能,加之在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对托拉斯的宽容态度,公司集团化逐渐成为一种经济现象。

  州公司法的发展导致了公司集团成员独立的法律人格与公司集团内部统一管理之间的冲突,这极易造成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不利对待。联邦立法对州公司法的发展变化作出了回应,其中被广泛重视和研究的是反托拉斯法与联邦证券法,而破产法对州公司法发展的回应与规范作用则一直被忽略。实际上,反托拉斯法关注的是公司兼并所带来的限制竞争问题,证券法关注的是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均没有涉及州公司法变革所导致的公司法律人格与公司集团化问题。而破产法作为解决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所不可避免要回应的恰是这两个核心问题。实质合并制度的产生正是破产司法实践对于公司法律变革所产生的全新问题的回应。实质合并通过其对公司内部关系的重新调整,实现了在联邦破产法层面对州公司法的一种节制。

  2.破产法制度变革:联邦对公司集团破产的控制

  尽管破产法的宪法地位在制宪会议上就得以明确,但破产法真正得以调整公司重整法律关系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危机之后。在这一时期,统一稳定的破产法的确立和破产法对公司重整的规范成为实质合并制度得以创立的重要基础。

  首先,统一稳定的破产法在1898年的确立为最高院确立实质合并奠定了稳定的法律基础。尽管联邦破产法的制定在宪法中并无争议,但直到美国宪法确立一百多年之后的1898年,美国才产生历史上第一部长期稳定发挥法律效力的破产法。这部破产法的重要特点是实现了破产法理念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到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理念的演变。在长达一百余年的时间内,美国没有统一稳定的破产法,其原因是不同的州之间对于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存在的争议。这种争议以地域为别,南方和西方的州反对破产法的制定,他们担心北方的债权人会利用债务催收程序夺去他们的土地。北部的州由于其商业贸易的发达则支持统一的破产法。1898年破产法是在亲债务人利益的立法框架基础上,对两个不同立法框架之间长时间的调整和妥协的产物。自此开始,债务人利益逐渐成为美国破产法立法考量的目标。这一因素对于实质合并原则创设的意义在于,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和削减破产程序成本的考虑,外部的破产管理框架被最大限度的削减,法律构架起对抗性的、司法程序的美国模式破产法框架,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

  其二,破产重整制度在联邦破产法中的确立消除了联邦对破产法立法权的争议。尽管联邦宪法给了联邦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的权力,但关于联邦宪法是否授权联邦政府制定关于铁路重整的破产法规范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铁路公司是由州法拟制的法律实体,只有州法才能够消灭这一实体。这使得最早的铁路公司只能通过法院批准的“衡平接管”方式来进行其债务处理。在20世纪初,由于公司兼并和公司集团化的发展,单一的州无法通过州立法解决通过州立法解决大规模公司破产问题,联邦进行破产重整立法得到了广泛支持。在1929年至1933年的大萧条之后,作为罗斯福新政主要内容的钱德勒法案在联邦破产法层面对重整制度作出了法律规范。钱德勒法案按照铁路重整的“衡平接管”制度来构架了重整制度。重整制度的制定是当时联邦在破产法层面加强经济管制的一个表现。这也标志着对于联邦政府全面的破产法立法控制权的实现。

  3.法官造法的前提:最高法院转向

  实质合并作为美国法院的创造物,法院在实质合并制度创设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忽略。在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在对联邦经济管制权力认可方面的转向构成实质合并制度创设的司法背景。

  在1935年至1936年,保守的美国最高法院对于罗斯福新政的经济管制措施一直持抵制态度,其争议的核心是政府经济管制权问题。最高法院确认一系列联邦和州的经济管制立法无效,如价格管制、最低工资管制等。1937年,罗斯福竞选连任后,提出最高法院改组计划,之后,最高法院在对三大宪法条款——正当程序(契约自由)、商业权和公众福利的理解上发生了变化,开始转而支持新政。自1938年起至第一起实质合并案件审理的1941年,罗斯福先后任命了7位大法官,之后1943年又提名威利·拉特利奇进入最高法院,唯一一位留任的大法官欧文·罗伯茨是在帕里什案中坚定支持新政的法官。当时的最高法院被称为“罗斯福法院”。正是在罗斯福法院时期,实质合并案件得以确立,这可以被看作联邦司法权对于联邦经济管制加强的一个呼应。

  综上所述,首创于1941年的实质合并制度,是1929-1933年美国经济大萧条之后的政治、经济与司法背景共同作用的结果。实质合并制度的创设,使破产法得以“终局性”地调整传统上由公司法进行调整的法律关系。如果说同时期的破产重整制度确立在法律上奠定了破产法作为经济复苏调试基本法的地位,作为法院创造物的实质合并则在司法实践方面奠定了这一基础。

  三、裁判标准的新发展

  破产实质合并制度在1941年最高法院判例中的确立并非整个制度发展的全部,对于裁定实质合并的标准的精细化演进构成其后整个制度发展的核心。考察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及其演进过程,对于明晰实质合并与其他相近制度的关系,明了实质合并制度规则发展的方向与趋势均具有意义。实质合并制度自20世纪40年代创设以来,在20年后的20世纪60年代才开始被法院较广泛地适用,而其法院裁定标准的全新发展主要出现在1978年破产法修改之后,特别是90年代中期。

  (一)全新裁判标准

  实质合并不简单地基于对债权人公平分配的单一基础进行衡平,这一制度吸取了现代破产法企业拯救的理念与精神。在汲取揭开公司面纱与欺诈性交易规范的理论的基础上,在法院认定实质合并的条件方面,又进一步发展出全新的标准,主要包括债权人期待标准、分离成本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和破产管理利益标准。

  分离成本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是指基于破产法效率原则的要求,实质合并案件将不同债务人主体之间资产与负债的分离难度作为了确认实质合并的重要原则之一。在1980年的艾柯建筑工业公司案件中(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 Inc),法院概括梳理了法院在决定实质合并时应当考虑的七个标准,七个标准分别为:第一,分离和确定单个实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第二,存在或者不存在合并财务报表;第三,以合并为单一实体方式运营的盈利能力;第四,资产和营业的混同;第五,不同公司所有者结构和利益的同一性;第六,存在母子公司间和公司集团内部的债务担保;第七, 资产转移未正式遵守公司程式。而这七个标准中的第一个——分离和确定单个实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已经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的人格混同与控制,也完全不属于欺诈性的财产转让范畴。这是基于破产法效率理念和保护债权人要求所发展起来的独立认定原则。正如艾柯案件判决中所引述的“尽管许多导致了实质合并判决的考量可以导致公司法律人格应当被否认的结论,这种结论并不是必然的。当一个集团内部的相互经济关系达到令人绝望的模糊程度,并且试图将这些经济关系区分开来所花费的必需时间和成本十分巨大以至于将损害到用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净资产之时,不需要考虑任何揭开公司面纱问题。”

  破产管理利益标准是实质合并案例在发展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另一个全新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发展起来的。该原则主要是当实质合并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从而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实质合并。根据Mary Elisabeth Kors在其论文中的概括,法院从这个角度裁定实质合并的理由包括:其一,实质合并可以通过增加债务人经营的可行性而提升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其二,由于实质合并后确认一个重整计划比确认多个重整计划成本更低,从而可以节约管理费用。其三,实质合并可以使公司集团中有清偿能力的实体资助其他实体。

  债权人期待标准是实质合并原则在发展过程中针对不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发展起来的原则。由于实质合并原则将不同公司的债权人合并为单一破产实体的债权人,因此原本在单独实体状态下会获得更高清偿率的债权人往往会对实质合并提出异议。为平衡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质合并案例中发展出债权人期待标准。债权人期待标准出现在1988年的奥吉/瑞思拓烘培公司案件(In Re Augie/restivo Baking Company, Ltd.)中,法院认为确定实质合并的依据主要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债权人的期待,二是是否各拟合并实体的债务达到令人绝望的混同程度。这个两部分的标准,被作为Augie/Restivo标准,被多家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债权人期待标准可以在两个层面上适用。一方面,它可以作为法官判断实质合并的依据,当债权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公司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时,法院可以裁定实质合并。另一方面,债权人期待标准也可以用于实质合并的抗辩,公司集团中的个别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其建立债权的基础是基于单个公司法律地位而反对实质合并。

  (二)与衡平居次原则的关系

  实质合并制度独立发展的制度特征可以从实质合并原则与衡平居次原则的比较中进一步清晰化。

  尽管首个实质合并案例的裁判理由是根据欺诈性产权转让的原则作出,但在此之后,欺诈性产权转让原则极少被用于实质合并的论证,这一原则发展为破产法制度的另一分支——衡平居次原则。在美国,破产法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和实质合并原则几乎同时产生于同一时期,并在相当长时间内共存发展至今。衡平居次原则是法院基于公平的考虑,对某些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次位于其他债权进行清偿的做法。确立衡平居次原则的经典案例是1939年的深石(Deep Rock)案件,即泰勒诉标准电器案(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在该案中,母公司标准电气公司因控制其子公司深石公司,使其签订一系列不公平的合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被认定次位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同年的另外一个案例是皮博诉拉顿案(Pepper v.Litton),在该案中,控制股东为欺骗债权人,对公司累积了一大笔薪金债权,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以阻碍公司的主要债权人。衡平居次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对公司有控制权的债权人滥用控制权以欺诈债权人的行为进行纠正,欺诈性或者不公平的交易是适用这一原则的重要条件。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衡平居次原则是古老的欺诈性产权转让在现代的一种转化。在出现大量司法判例后,美国1978年破产法第510(C)款将这一制度成文法化,根据该条规定:尽管有第(a)(b)两款规定,但经过通知和听证,法院可以——(1)在衡平居次原则下,将某些权益置于次位,从而将应属于某些债权人或者权益人的部分或全部利益归属于另一部分债权人或者权益人;或者(2)裁定将任何为确保上述被置于次位的债权的执行而设定担保的担保财产归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并未明确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条件,但历经多年发展,案例法已经设定了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条件:在移动钢材公司案件(In re Mobile Steel Co.)中,曾经引述被案例法广泛认可和引用的三个条件:(1)被居次的请求权人必须从事了不公正的行为;(2)不公正的行为必须导致了对破产债权人的损害或者使从事不当行为的请求权人获得不公正的优势地位。(3)将该请求权衡平居次必须不违背破产法的规定。同时,该案又加上一个原则,只有在将一请求权衡平居次,对于抵消因该不公正行为给债务人或债权人带来的损失具有必要性的时候,方可进行衡平居次。因此,尽管脱胎于揭开公司面纱所强调的控制和欺诈交易法的基本原则,但衡平居次原则更强调的是基于控制所导致的不公正行为。

  (三)制度发展原因分析

  在美国破产法作为联邦制定法的情况下,在破产法规定规则外进一步发展出全新的实质合并规则,虽然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有关,但也反映出破产法制度发展的独特成因。

  1.破产法在经济调整中的地位凸显

  经济周期与破产法关系紧密。一方面,经济周期会产生企业破产现象,集中表现为债务清偿危机,这种债务偿付危机就需要破产法律制度予以调整解决。另一方面,在经济下行阶段,破产程序会成为集中解决社会问题的平台,这也需要破产法规则不断回应实践中的全新问题。美国历史上的每一次经济周期都会伴随一次破产法实践与制度的繁荣。如前所述,1929-1933年的大萧条导致了1938年钱德勒法案的制定,重整制度成为美国破产法的重要内容。二战后,美国最为严重的经济危机出现在1973-1975年,这次世界范围经济危机由1973年的石油危机所引发,是战后最严重的经济危机。此次经济危机促成了美国破产法历史上第二次重大的破产法制度变革,1978年修改后的破产法便是现行美国破产法,(Bankruptcy Code)。1978年的破产法修改强调对企业的重整与拯救。在这次法律修改中,一个颇值关注的立法变化是将1938年法律中适用于上市公司重整的第十章和适用于一般公司重整的第十一章合并为1978年破产法中的第11章,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企业的做法成为重整的主流模式。立法的修改更加便利于企业重整的进行,有利于经济波动情况下的企业拯救。现代破产法在解决债务问题、恢复经济生机方面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这一背景要求司法实践对于公司集团的重整问题做出更灵活更积极的回应,这促进了实质合并新的裁判标准的完善。

  2.更为积极的法院作用

  在美国以促进企业重整为核心内容的破产法律框架中,法院居于提高重整成功率的积极地位。重组的各参与方都是自利的。在他们参与重整时,每一方会寻找机会来增大自己所能收回的价值;而且一方所收回的价值往往是以重整活动中其他某方收回的价值减少为代价。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内部谈判不可能成功,或者虽然能够达成协议,但谈判成本太高的情况下,法院的介入是有必要的。在这一时期,美国进一步扩张了其破产法院的管辖权,这构成实质合并制度发展的司法体制基础。1978年《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规定只要与破产相关的案件,破产法院就享有完全的初始管辖权。这一法案将破产法院从地区法院完全独立出来。之后这一管辖权在1982年Northern Pipeline Constr. Co. v. Marathon Pipeline Co.一案中受到限制。直到1984年,才通过修改1978年《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又将破产法院变为地区法院的一部分。

  除破产法框架安排外,法院的积极作用也受到这一时期司法能动主义的影响。20世纪60年代以来,沃伦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对实质合并的进一步发展也产生了影响,在经济管制层面,沃伦法院仍然认可联邦政府的经济管制权力。法院更为主动地关注社会福利和公民权利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则表现为法院采用更为积极的态度去推动破产重整的实现,这对实质合并的发展意义重大。

  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是法院积极作用的另一个影响性思潮来源。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石油危机爆发、美国经济出现滞胀状态,新自由主义逐渐取代凯恩斯主义成为这一时期指导政府经济调控的重要经济思潮。这种经济思潮在破产法理论方面催生了破产自动化以及合同主义理论。这些理论主要针对的是企业破产制度的变革,它们强调破产法的经济功能,以经济成本分析的方法,对现行破产制度的弊端进行了批评,并且提出了全新的破产法架构这些理论尽管并未成为破产法立法的现实,但其关注经济效率,注重成本分析的思考方法却对破产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我国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裁定标准的完善建议

  尽管美国特定的社会基础对实质合并制度在特定时期的创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但实质合并制度并非一种狭隘的“地方经验”。公司法律人格与公司集团化所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问题在破产时将集中凸显,母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单一实体的管理与控制下,会呈现出不同于单独实体的债权债务状态,例如集团内个别公司的较高负债,母子公司之间的联保互保问题等。破产法作为处理债权债务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必须直面和回应这一问题。实体合并制度回应了公司法律人格确立后公司集团化发展的现实,并在破产法框架内对公司集团运营实践与债权人保护之间进行了平衡与协调,是法律制度回应经济发展现实调试创新的一个难得样本。另一个不应忽视的角度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抑或“合并重整”、“合并清算”与美国的实质合并发展的共同之处在于,这种司法实践并无《企业破产法》的法条依据可循,是完完全全的“法官造法”。对这一制度的完善需要基于实体合并制度的制度价值、破产法院的司法功能以及规则完善等层面进行分析。

  (一)实体合并的制度价值

  在破产程序中,实体合并制度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实体合并制度回应了公司法制度本质特征与公司集团集中控制所引发的问题。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制度的本质特征。公司设立的宽松化趋势与公司兼并浪潮使得公司集团成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经济现象。与单一公司不同的是,公司集团内部由于存在统一集中控制,尽管组成公司集团的不同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经济运作方面往往具有统一的协调配合。公司集团内部不同法人实体之间的交易往往并非基于单独公司的理性经济考量,而是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出发所作出的判断。一个突出的例子是,一个公司可能以本公司财产为同属于公司集团的另一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尽管这种担保本身会给本公司带来风险。在公司集团内部的交易中,也可能出现低于市场价格或者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况,此种交易会使公司集团中的某些公司受益,而另一些公司受损。这种被集团化的公司人格导致了与利益受损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不公平。当公司集团进入破产程序之时,不同集团公司之间的不同债务负担程度,并非真实的市场交易的产物。因此,只有将公司集团中被合并成员的资产和负债视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消灭集团内部债权,并将集团的各成员的债权如同对合并后破产财产的债权对待,从而恢复公司集团作为统一经济体的真实经济内涵,实现对债权人的公正对待。

  第二,实质合并制度可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保护。这种实质保护的实现表现为三个层次。首先,债权人与公司集团交易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很多情况下,外部债权人在与公司集团进行交易时,尽管其具体交易与集团中的个别公司达成,但在交易时,公司集团与债权人均将整个公司集团资产作为其债务偿还的信用基础。基于这样的信赖基础,在公司集团整体丧失清偿能力时,只有许可债权人以公司集团整体资产受偿,方可实现对债权人的实质保护。其次,当整个企业集团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财务风险之时,任何对于企业集团整体资产的损耗都是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戕害。在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复杂、资产混同、账簿合并的情况下,适用破产法外其他法律进行精细的撤销权行使并在此基础上应用审计技术区分不同公司资产将极大地消耗企业集团的现存资产,从而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其三,在现代破产法的企业拯救制度框架下,这种对债权人的实质保护体现为实质合并对于整个公司集团重整成功的促进。企业集团在其经营过程中,出于降低成本、规避风险的经济考量,在其内部不同公司之间往往存在细致分工,不同公司协同配合,达成企业集团整体的经济目标。如果在集团重整之时,忽视这种公司之间的经济联系,要求企业集团内部的不同公司分别重整,则会极大地降低重整成功的可能。企业集团整体重整成功会从整体上增加债权人的受偿份额,实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此同时,成功的企业集团重整还将从实质上保护除债权人之外的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利益。

  实质合并制度与揭开公司面纱、欺诈性产权交易以及衡平居次原则尽管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制度出发点,但各有其不同的制度侧重。实质合并制度有其区别于其他制度的制度价值,破产法的效率要求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在正常的公司经营中,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个独立事件,其解决的是单个的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但在破产这个集体清偿程序中,公司集团中如果每个子公司的公司面纱都被揭开与集体清偿程序的叠加就将发生实质合并的效果。在现代破产程序中,“重新开始”的理念也使得实质合并发展出新的制度内容。在现代,实质合并制度的制度意义更多地在于破产管理收益方面,即合并重整有利于重整成功,将债务人财产的蛋糕做大,从而增加债权人的清偿份额,保护债权人利益。这实际上是实质合并区别于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所在,也是实质合并制度在我国多用于合并重整的原因。实体合并制度特有的制度价值表明,简单否认实践中的实体合并制度的做法将不利于实践中企业集团破产情况下特殊问题的解决,应有的态度和途径是对现有的实体合并标准进行完善。

  (二)破产法的司法功能

  在中美两国,破产实质合并均是在法律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制度创设,是司法对实务问题的回应。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供给侧结构改革,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在这一背景下,破产法作为一种有序完成优胜劣汰、资源调整的重要法律制度,扮演着“约束制衡各地方权力机构对经济与商业交易的干预、对地方经济利益与债务人保护方面的权力滥用冲动和道德风险,以及保护公民(投资人、债权人)的经济权利方面”的“市场经济与社会商业交易底线法角色”。破产法作用的发挥意味着破产法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这要求破产法司法在面对经济周期与转型期的复杂司法实践时,应具有司法能动主义态度。这种能动的破产法司法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破产法立法现状的要求。我国破产法的立法较好地完成了新制度的创设与理念革新,但在破产法的具体规则设计上存在粗疏之处。而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要求法官解决具体问题,实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衡。其二,是破产法立法结构设计的要求,在破产法的立法设计中,法院在关键问题上的裁断在破产程序的推动中居于重要地位,这也导致破产程序的推进依靠法官的能动司法。

  应该明确的是,破产法特别是包括了企业拯救功能的破产法,在其司法特征上与传统的法官消极、居中裁判的民商事程序存在不同,要求法官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维护破产程序中的公平与效率,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保护。目前,这种破产法司法的独特特征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其中提到“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首先在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破产案件数量多的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商地方编办建立专门审判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开展专门审判庭的建立工作。”在该文下发之前,多地法院已经开始了建立破产审判庭的试点工作。这种专门的审判庭的建立,是在司法体制上对破产法司法专业性和独特性的肯认。

  (三)司法裁定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目前对企业集团实体合并的司法裁定标准较为单一,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易于引发争议,对其司法裁定标准有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必要。具体的完善方向是在司法实务中将实体合并裁定标准从公司法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扩展至包含资产分离困难标准、破产管理收益标准与债务人期待标准的综合标准。这一司法认定标准的完善,存有三个层面的深层次考量。

  第一个层次是关于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制度功能的考量。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的制度功能应定位于对运行失范的公司集团的纠正,还是应当基于促进公司集团拯救再生的制度功能。不能否认的是,实质合并制度在其制度创设的动因方面,确实存有因基于控制而导致的对债权人的欺诈行为、对公司集团内存在的人格混同等方面不符合公司法规范的行为进行纠正等方面的原因。公司法律人格与公司集团化所带来的债权人保护问题在破产时将集中凸显,破产法作为处理债权债务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必须直面和回应这一问题,这是公司法人格混同成为美国和我国实质合并司法实践中重要裁定理由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这并非实质合并的全部制度价值。实质合并制度体现现代破产重整理念——重新开始在破产法领域内的适用,特别是在经济的周期性波动时期,对企业集团的成功重整有利于对经济关系的稳定,避免因债务传导而引发的系统性风险。这就要求在司法裁定时考虑是否有利于重整进行的破产管理利益标准,并可以考虑是否能够将有清偿能力的公司集团成员包含在合并重整之中。然而,这种以企业集团征求为取向的裁定标准必须要考虑与企业集团交易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衡,因此,必须用债权人期待标准来平衡不同公司之间债权人的关系。

  第二个层面的考量是法院司法限度的考量。自上个世纪9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机构在司法活动中由从前的积极司法,逐渐出现较为消极保守的倾向,这一现象被概括为“从司法万能到司法软弱”。然而,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制度的发展,却是这种趋势的一个反例。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能动地采取实体合并的法律技术,解决公司集团所面临的特殊法律问题。这一现象的出现的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破产案件审理法官必须面对和解决基于统一的管理与控制而导致的公司集团不同于单独公司实体的债权债务状态。在破产程序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法官并非传统的处理两造纠纷的居中裁判人,而更多地呈现出进行商业判断的特征。此时,如果将实体合并的裁定标准限缩于单一的公司法人格混同,则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促进企业拯救方面的作用发挥将受到极大限制。在现代,实质合并制度的制度意义更多地在于破产管理收益方面,即合并重整有利于重整成功,将债务人财产的蛋糕做大,从而增加债权人的清偿份额,保护债权人利益。这实际上是实体合并区别于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所在。综合的裁定标准有利于促进实体合并制度作用的发挥。

  第三个层面是解决实践问题的考量。将关联企业实体合并裁定标准扩展至综合标准。有利于解决以下方面的实务问题。首先,资产分离标准与破产收益标准反映了破产法的效率理念以及企业拯救理念的要求。实体合并制度的创设本身基于对破产程序效率的追求。正常的公司经营中,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个独立事件,其解决的是单个的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但在破产这个集体清偿过程中,集团公司中如果每个子公司的公司面纱都被揭开与集体清偿程序的叠加就将发生实质合并的效果。随着我国破产实务的进一步深入,这一标准也将在实质合并的认可中获得发展。其次,债权人期待标准,是在实质合并原则中用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工具,也是我国目前实践认定标准的一个欠缺。缺乏这一标准,使得法院在面对相应问题时,往往无法直面债权人的质疑,而以程序或者证据问题相推脱。同时,债权人期待标准也有利于解决母子公司之间联保互保问题。当债权人银行建立互保关系的时候,实际上是依赖于不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此时的判断关键在于银行当时是否能够发现法人人格之间的混同,如果银行无法发现人格混同,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合并重整应使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得收入不少于向各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清偿分配所得。

  近一个多世纪以来,破产法经历了重大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变革,从单一的债务集中清偿程序发展成为企业拯救、风险分担与疗治经济创痛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破产法也将成为进行经济结构转型调整、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法治化路径。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在破产法律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发挥至关重要。美国实质合并制度生成与发展的历史过程尽管存在联邦与州的政治结构特点和判例法传统的司法结构特征,但其制度生成过程仍然对我国当前的破产法实施过程中的司法作用发挥具有启示价值。在经济结构转型与调整过程中,破产法应当发挥更加核心的作用。而这种核心作用的发挥,将有赖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制度与规则创新。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涉及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规则的司法解释,建议在该司法解释制定中,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裁定标准方面,不仅应总结实践中已有的公司法人格混同标准,也应包含资产分离困难标准、债权人期待标准、以及破产管理利益标准。并在实施中辅以指导性案例,以促进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司法实务的发展。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最高院权威解读 |《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
【实务】浅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
【文献】关联企业破产难如登天?这些文章在手你可庖丁解牛!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要点|法官论坛 265
实务前沿:实质合并破产到底怎么搞?
讲座综述 | 王欣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法理与实务要点解读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