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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叶名怡在《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中撰文指出,一切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均受侵权法保护。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我国民法提供了一般和特殊两种救济途径。这些侵害,除信息主体隐私曝光而遭受精神痛苦这种典型损害之外,还出现了数据泄露、导致或促成下游犯罪等多种新型损害,侵权责任法应有选择地予以承认。

  个人信息侵权应采三元归责体系。公务机关以数据自动处理技术实施的信息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采用自动化处理系统的非公务机关,其信息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未采用自动数据处理系统的数据处理者,其信息侵权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数据处理者还可能作为网络服务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如依据避风港原则,网络平台最终被认定负有侵权责任,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复数控制人采用大数据技术的场合,应确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建立之前,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侵害个人信息但尚未造成损害时,可适用预防性侵权责任。在复数侵权人的责任形态上,应在过失帮助侵权、共同过失侵权以及不确定因果关系等场合下新增连带责任,将安保义务及其被违反导致的补充责任扩张,以适用于作为虚拟场所管理人的数据存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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