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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代课老师与受聘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王某于2006年9月应聘到山东省日照市某技校任代课老师,双方口头约定,每学期工作18周,每周14节课,每节课25元,其他福利待遇与其他在编老师待遇相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学校亦未给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6月30日,学校通知王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结清了王某的全部代课费。后王某向劳动仲裁部门递交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学校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部门以王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原告王某自2006年9月起接受被告日照市某技校的聘用担任代课教师,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6月29日,被告通过召开校务会的形式研究决定不再继续聘用原告,并于2010年6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6月30日解除。原告在被告聘用期间的劳动报酬均以代课费的形式全部发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考核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经济补偿金等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接受并领取了被告支付的补偿款3 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已就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原告再就经济补偿金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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