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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险参与者未履行临危救助义务应否担责
【案情】

  王权一在网上发布了一个户外活动邀请帖,召集网友到某地进行户外自助探险活动,张俊旅邀请了她的朋友赵光明一同前往。在结对徒步穿越河谷时,排在队尾的赵光明落水,其他队员为自身安全考虑到达河谷对面才予以营救,但为时已晚。当天下午,搜救队在距事发地点五公里外的河床上找到了赵光明的尸体。赵光明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赵光明的朋友张俊旅及其他11名参与活动者赔偿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40万元。

  【分歧】

  在自主探险活动中发生伤亡事件,自主探险活动的参与者对探险团队中伤亡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自主探险活动中,参与人员因相互信赖结成共同利益体,在同伴处于危险状态时,参与者应在合理限度内进行力所能及的施救,否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主探险活动是一种松散的自助探险行为,参加自主探险活动是一种风险自负行为,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而是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在同伴面对危险时没有施救,只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自主探险活动虽为松散型、自助型的探险行为,但是由于自助探险活动中客观存在着各种不可预知的风险,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任,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在意外发生的情形下,各参与者处于共同利益体中,面临着同样的风险,应当充分认识到危险发生时合理、必要的救助义务,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以避免损失扩大。另外,对组织者而言,应明示和提醒参与者知晓这一义务的存在,在危险发生时,基于其在自主探险中的特殊身份,具有组织参与者脱离危险、积极互救以及求救等救助义务。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自主探险活动中,活动参与者对于自主探险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各参与者基于共同的风险认知和信赖结成利益共同体,因相互之间的特殊利益关系和信赖关系,在风险发生时,负有相互之间必要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明确自主探险活动参加者的互相救助义务对于救助处于临危状态中参与者具有积极意义,也能减少风险。

  综上,本案中虽然赵光明的损害并不是由其他自助探险活动的参与者引起的,但是基于各自主探险活动的参与者之间特殊利益关系和信赖关系,具有相互救助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进行力所能及的施救,赵光明的朋友张俊旅及其他11名参与活动者未履行临危救助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合理分担赵光明的死亡损失。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意见,酌情判决张俊旅及其他11名参与者未履行临危救助义务,对赵光明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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