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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4-2018:担保纠纷案例精选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在超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已消灭保证责任不重生

——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由此致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责任不因此重生。

2.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在保证期间,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其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人。

3.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不应构成表见代理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产生担保效力,被代替签字一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支持。

5.非因权利人原因未办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不失效

——按揭房屋已具备交付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但因购房人不予配合办理的,即使超过3个月,预告登记亦不失效。

6.农村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设定抵押权,应认定有效

——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但对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并未禁止抵押,故农村房屋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

7.受让抵押权后,申请实现抵押权,应先办抵押登记

——抵押权因债权转让而转移,申请债权转让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实现,需要先行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8.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可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

——船舶抵押权实现可依《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规定适用非讼程序,船籍港及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

【规则详解】

1.在超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已消灭保证责任不重生

——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由此致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保证责任不因此重生。

标签:保证|保证重生|催款通知书|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2011年5月5日、6月15日,潘某先后两次向林某借款61万元、39万元,均由建筑公司担保。同年8月20日,潘某支付林某利息4.5万余元。2012年12月8日,建筑公司偿还林某100万元。2013年,林某诉请潘某、建筑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依《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两张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一笔借款最后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建筑公司对61万元借款连带保证责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批复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符合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条件。本案中,在第一笔借款保证期间届满后,建筑公司偿还100万元,其偿还借款行为系自愿履行债务,应予确认。建筑公司自愿履行债务,并非以明示方式同意为债务提供新的担保,故建筑公司对61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潘某偿还林某借款本金26万余元及利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不导致保证责任重生。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69号“林某与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责任的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林居忠诉潘光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陈莉),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828:06)。

2.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在保证期间,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其效力应及于其他保证人。

标签:保证|共同连带|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2014年,仇某出借500万元给开发公司,钱某、赵某、陈某、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在保证期间内,仇某向陈某、建筑公司主张了权利,但未向钱某、赵某主张权利。仇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归还借款,钱某、赵某、陈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举证证明开发公司、仇某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

法院认为:①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可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亦可向其中一部分或全部保证人同时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行为效力对其他保证人亦有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未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以上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在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按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或均担责任。②就案涉借条,仇某对陈某、建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可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对钱某、赵某主张了保证责任。通过其他证据可证明,开发公司、仇某双方串通,骗取陈某、建筑公司担保,损害陈某、建筑公司利益,故陈某、建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开发公司归还仇某本金及利息,钱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可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亦可向其中一部分或全部保证人同时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案例索引:江苏江阴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384号“仇某与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连带保证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江苏江阴法院判决仇某诉兰星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潘亚伟),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323:06)。

3.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不应构成表见代理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产生担保效力,被代替签字一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夫妻债务|担保债务|表见代理|夫妻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刘某为投资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刘某代替丈夫任某在保证人栏签字。后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致诉,任某现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①作为担保主体的自然人,应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此亦系自然人担保资格要求。在此意义上,自然人担保人要作为独立主体承担责任,并以自己所有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包括与别人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中的夫妻一方,只是夫妻关系共同体,而在对外担保关系中,夫妻均应为独立主体。担保双方意思表示,应系夫妻任何一方均以自己名义提供担保,任何一方除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外,还要以任何一方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任何自然人担保,均需自然人个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任某在投资公司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能到场,在投资公司不能提供刘某与任某间授权和委托手续证据情形下,不能认定任某愿意参与担保意思表示。②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不管何种情形,只要“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才能成立。而基于夫妻关系信赖,依《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能信赖夫妻关系共同体,即信赖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行为,而不应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即可信赖夫妻一方个人担保行为系基于经营为获得共同利益行为,但不能由此信赖亦系另一方个人行为,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被担保人对此缺乏可信赖基础,即使被担保人信赖亦应被视为“没有理由”。本案中,投资公司主张基于对刘某与任某夫妻关系信赖而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③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可理解为系一方无权处分另一方财产权益行为。本案中,夫妻中被代替签字一方下落不明,无法证明其追认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刘某代签任某署名担保行为不能生效,依《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不产生担保效力,任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实业公司偿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产生担保效力,被代替签字一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21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的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判决文禄公司诉正德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姬广勇),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216:06)。

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支持。

标签:抵押|行权期间|抵押权消灭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以名下房产向李某抵押借款50万元。2015年,王某诉请解除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分析。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支配权,并非请求权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实现该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发挥。此外,如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亦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其义务亦具有不确定性,若此,对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③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抵押权亦应消灭,方能更好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综上,应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亦无特别加以保护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某抵押权,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王某与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见《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7/249:39);另见《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和效力》(景光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29:76);另见《抵押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而消灭——北京三中院判决王某诉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史智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223:06)。

5.非因权利人原因未办正式登记的,预告登记不失效

——按揭房屋已具备交付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但因购房人不予配合办理的,即使超过3个月,预告登记亦不失效。

标签:抵押|预告登记|登记失效|非因权利人原因

案情简介:2010年,张某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屋预告登记,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上述房产完成商品房初始登记。2015年,银行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二审期间,银行调整诉请,要求判令张某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案涉房产不动产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张某以所购预售商品房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属《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第3项规定情形,即抵押权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为公示物权请求权登记,即通过预告登记可判定登记条件成就后能申请办理物权登记的权利人。预告登记实质是以限制不动产现时权利人行使物权权利方式,来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物权。若不动产登记条件已成就时,预告登记权利人能申请不动产登记而不申请超过三个月的,预告登记失效;若非预告登记权利人原因,致不动产登记条件成就后三个月内未办登记的,不应适用此预告登记失效规定。②参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完成初始登记房产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其中,该办法第33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等。本案中,要完成案涉房产转移登记,需张某配合开发公司共同办理,由张某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而其无故拖延,拒不露面,致使案涉房产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案涉房产尚未登记至张某名下。概言之,案涉房产产权登记未办理系张某违反合同约定,不申请办理所造成。依《房屋登记办法》第42条、第43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的,除申请人提出申请外,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本案中,案涉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即,并非预告登记权利人原因未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且案涉房产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能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属《物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失效情形。③优先受偿权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不因当事人之间约定而产生。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须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条件。另外,即便未能完成抵押登记系第三人原因所致,且该第三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亦不能适用《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关于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的规定,因该条款指向的条件系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条件,而抵押权设立条件是法定的,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完成。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仅因债务人张某不予配合办理相关证件所致,并非存在客观不能情形,银行可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抵押登记,以维护其合法权利。④原审中,银行仅主张基于案涉房产预告登记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期间,银行当庭将该部分诉请进行补充,请求判令张某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案涉房产不动产产权以及协助其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登记办理系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基础,故银行此部分请求应视为涵盖在原审诉请范围内,并非对原审诉讼请求变更或增加。同时,本案纠纷产生系因债务人张某违约行为所致,如要求银行就该部分诉请另行主张,或发回重审,均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审判周期无端延长,以及违约行为延续和守约方利益损失扩大,故本案二审对银行此项诉请予以审查。本案中,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即抵押登记,其行为既有违合同约定,让开发公司、银行利益受损,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亦使能及时确定的权利处于受限制状态,不利于不动产交易。判决张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10日内配合开发公司将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张某于上述房产登记其名下后3日内协助银行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

实务要点:按揭房屋已具备交付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仅因购房人不予配合办理,即使在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并不失效,债权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抵押登记,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案例索引:安徽芜湖中院(2016)皖02民终893号“某银行与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诉张恒、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因预告登记义务人的违约行为而失效》(张红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55);另见《预告登记不因预告登记义务人的违约行为而失效——安徽芜湖中院判决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张恒、芜湖华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张红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825:06)。

6.农村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设定抵押权,应认定有效

——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但对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并未禁止抵押,故农村房屋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

标签:抵押|抵押财产|农村房屋|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2年,谢某以夫妻共有农村房屋向信用社抵押借款100万元。2015年,因逾期未偿,信用社申请实现抵押权。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物权法》虽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但对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法律并未禁止抵押。《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法律不禁止农村居民出租、出卖自己房屋,仅系出卖、出租房屋后需承担不被批准宅基地申请不利后果。举重以明轻,既然农村房屋可出卖,那么抵押作为一种处分行为,亦应允许。②结合国家关于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政策精神,农村宅基地上建筑物抵押权实现虽存在一定风险,但并不妨碍抵押行为本身合法有效性。裁定准予对涉案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申请人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但对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却并未禁止抵押,故农村房屋抵押合同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2015)铜商特字第00001号“某信用社与谢某等担保纠纷案”,见《农村宅基地上合法建筑物设定抵押权应认定有效——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裁定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广元等实现担保物权案》(李冠颖),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609:06)。

7.受让抵押权后,申请实现抵押权,应先办抵押登记

——抵押权因债权转让而转移,申请债权转让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实现,需要先行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标签:抵押|特别程序|抵押转让|抵押登记

案情简介:2013年,吴某以其房地产为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银行将前述借款债权及其附属抵押担保物权转让投资公司。2014年,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该裁定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②《担保法》第50条只是对单独转让抵押权或将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担保作出禁止性规定,并非债权受让人无需办抵押权转让变更登记,即当然取得抵押权。我国相关法律对办理转让抵押登记作了明确规定,如《土地登记办法》第44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等所规定不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特殊情形,即依法继承、遗赠、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政府征收、地役权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行为等导致物权变动情形,故不动产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后仍应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抵押权变更登记情况并不明确,不具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要点:抵押权因债权转让而转移,申请债权转让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实现,需要先行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索引:浙江金华婺城区法院(2014)金婺商特字第2号“某实业公司与吴某担保纠纷案”,见《不动产抵押权受让需办理转让登记——浙江金华婺城区法院裁定洁豪公司申请吴小健实现担保物权案》(包大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925:06)。

8.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可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

——船舶抵押权实现可依《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规定适用非讼程序,船籍港及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

标签:抵押|特别程序|船舶抵押权|海事法院

案情简介:2012年,实业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1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船舶公司以其所有的船舶提供最高额9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汇票到期后,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缴存票款,银行垫付1000万余元后,向船舶所在地厦门海事法院提出实现船舶抵押权申请

法院认为:①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审理涉及海事海商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案件,审级为第一审,《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并未排除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法院受理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依该条规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案涉船舶停泊于厦门港,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②银行与实业公司、船舶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船舶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银行依约对汇票承兑并垫付票款,债务人实业公司未偿还垫付票款及利息,抵押人船舶公司应以抵押船舶承担最高额9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故银行实现船舶抵押权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银行申请,拍卖、变卖船舶公司抵押船舶,银行对所得价款在9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船舶抵押权实现可依《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规定适用非讼程序,船籍港及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并有权作出可作为执行名义的终审裁定。

案例索引: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特字第1号“某银行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案”,见《适用非讼程序实现船舶抵押权——厦门海事法院裁定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案》(许俊强),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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