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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责任认定相关问题研究(二)

受托人责任基础:法理与范畴

受托人责任法理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委托人意愿的实现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都依赖于受托人。某种程度上,受托人是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核心,因此,明确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义务与责任就非常重要。目前,中国的信托实践主要是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受托人的、以信托资金增值保值为目的的营业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除了受到信托合同的约束外,也要受到《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其他针对具体信托业务的监管文件的约束。由于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及专业水平差异,受托人处在相对优势的地位。因此,为了加强对受托人权利的限制,平衡受托人、委托人及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通常对受托人设定较多的法定义务。a此外,从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角度看,委托人是以投资者的身份出现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有必要对于受托人赋予明确义务,受托人违反这些义务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托人对信托义务的违反,既可以是通过积极的作为,例如,将信托资产投资于未经授权的领域,也可以是通过消极的不作为,例如,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对信托财产进行适当的管理,这两种情况下受托人都要承担责任。

如果受托人已经尽到职责的,不存在信托义务违反,也就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换言之,即使是信托产品出现亏损,投资者(委托人)需要自担风险,并不存在刚性兑付的问题。只有受托人未尽责时,出现投资亏损,受托人才需要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的要求和体现。

受托人尽责——投资者风险自负

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一般的投资理念,受托人尽责时,风险由投资者承担。然而,长时间以来,信托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定位,决定了投资者对风险意识较弱,受托人通常以刚性兑付代替尽责。

1.刚性兑付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冲突

受托人尽责,投资者承担损失,意味着信托公司不承担兜底责任或刚性兑付责任。在制定法层面,《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这表明受托人在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后,对受益人的支付义务限于信托财产的范围,而不应及于其固有财产。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a实践中,这一理念的落实有赖于投资者和信托公司的共同努力,即信托公司首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人义务,之后其作为“卖者”的责任才得以免除,而相应的投资损失则由投资者承担,这就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含义,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多年来,信托行业的刚性兑付潜规则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是冲突的,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受托人尽责的规范不健全,受托人很难判断自己是否尽责,故基于声誉和效率考虑,通常选择刚性兑付。

2.合格投资者尚需培育

中国资产管理市场发展时间较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尚未在投资者心中扎根。实践中,出现信托产品损失时,部分投资者的首选项往往是试图通过各种手段要求信托公司给予兑付,从而规避风险,将原本意义上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投资行为异化为低风险的银行存款行为。这与“成熟”的投资者仍有相当距离。风险意识要求一个负责任的行为主体,在风险现实化前,应当意识到风险不可避免;而当风险现实化后,则应当不以种种借口逃避风险。如果从这一视角出发,金融产品投资领域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就有现实基础,其立意不只在于提出客观衡量标准满足特定领域的投资需求,更是要求这类投资者应当具备风险意识并应当敢于且有能力承担风险,否则,即使某个投资者符合了特定的标准,在实质层面也很难将其认为“合格”投资者。

3.司法实践认可风险自担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培育“风险自负”的投资意识上并不会面临太大的麻烦。例如,在邹某诉某信托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a,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上诉人所述情况属实,上诉人也应当在签字前要求查看合同内容,上诉人未要求查看合同内容即签字的,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b,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由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及证券法有关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据此无效保底条款取得的收益应在委托资金中予以冲抵。然而,从信托公司尽职的角度看,除了要严格遵守受托人义务外,还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使自己真正具备作为受托人的专业技能。此外,还要注意公司内部业务管理制度的真正执行问题,避免出现业务制度高规格,实践操作未落实的问题。

受托人未尽责——受托人责任承担

1.是否尽责的判断

假如投资者和信托公司能够在订立合同时事先将信托公司应承担的一切职责事无巨细地详细列示于合同之中,各方当事人对照责任清单行事,因信托公司履职不当而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然而,合同的“完备性”因成本过于高昂而不具有现实性,尤其是在信托产品投资领域,信托产品的投资管理往往期限较长、管理服务内容抽象而专业,包含更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信托公司,都很难在订立合同时将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偶发情形一一列举。法律对此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提出原则性要求。例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但原则性规定往往难以直接回答具体问题,与其说前述原则构成“解决方案”,不如说其实质是对问题的回避。因为,实践中棘手的问题恰恰在于,出现损失的情形下,在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寻求原则指导以断定损失由谁承担时,如何结合具体情形判断信托公司是否做到了“恪尽职守”,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此时,需要裁判者(例如法官、仲裁员)寻找分配损失的恰当依据,而“原则”则成为对依据的解释。

2.责任承担模式

如果把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对一方而言不可欲的后果看作是一场“事故”,则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在事故的责任承担上,由以较低成本能够避免该事故发生的一方承担该损失更为合理。因为,在这种责任承担模式下,可以为社会创造一种恰当的激励,使当事人能以更低的成本避免该损失的发生。具体到信托产品投资中,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损失如何承担时,如果信托公司能以更低的成本避免该损失的发生,则由其承担该损失在效率上更具有合理性。因此,与被动管理类项目相比,主动管理类项目受托人承担损失的情形将更为常见。

如果投资者能够以比信托公司更低的成本预防损失的发生,则投资者承担这一损失就更为合理。例如,在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中,投资者可能有比信托公司更为便捷的手段了解信托资金投资运作情况,因此可能以更低成本避免损失的发生。以上是从理论上来分析责任承担的问题。在实践中,只有投资损失是由于受托人未尽责造成的,受托人才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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