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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担保书》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仅约定为主合同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时是...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案涉《担保书》虽然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但约定担保人为主合同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而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是可以确定的,故主债权的数额在期限届满时是可以确定的,保证人有关《担保书》因未约定主债权数额条款而不成立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994号】

争议焦点

《担保书》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仅约定为主合同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时是否构成有效担保?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应否有效以及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案涉《担保书》虽然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但约定江苏银行彭城支行为主合同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而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是可以确定的,故主债权的数额在期限届满时是可以确定的,江苏银行彭城支行有关《担保书》因未约定主债权数额条款而不成立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无不当。至于《担保书》是否有效问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别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并不当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担保书》有效并无不当虽然《担保书》加盖的“江苏银行彭城支行”的公章系马传忠所私刻,但马传忠系时任江苏银行彭城支行负责人,且《担保书》是其以负责人名义在办公室所出具,足以让铁路运贸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在江苏银行彭城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铁路运贸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马传忠私刻公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构成表见代表,并判令江苏银行彭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江苏银行彭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询问笔录》,拟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铁路运贸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主债务人牛头山公司并未实际负有债务,并据此认为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铁路运贸公司通过案外人向牛头山公司供货,牛头山公司收到供货后向铁路运贸公司出具签收清单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经过对账,牛头山公司在《债权签认记录表》中盖章确认尚欠铁路运贸公司货款,证明主合同已经履行且牛头山公司负有债务,与《询问笔录》所欲证明的事实并不一致。在江苏银行彭城支行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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