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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 | 法院:先小后大,变外为内,套路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判定无效!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转自: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公司股东欲将自己在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但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先将1%股权以畸高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公司股东表示放弃购买),待该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再将剩余股权转让给该第三人。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应一体考量,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


案情摘要:

1、吴汉民和吴嵚崎同为泰伯公司的两个股东,吴汉民(持有公司60%股权)欲转让自己对泰伯公司1%股权给非股东第三人吴嵚磊,在转让之前吴汉民向吴嵚崎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股权转让价格为15万元),吴嵚崎认为价格畸高,遂表示不购买。

2、吴嵚磊因受让吴汉民前述1%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后,吴汉民又将其持有的剩余59%股权转让给吴嵚磊。

3、吴嵚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前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侵犯吴嵚崎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争议焦点:

吴汉民与吴嵚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侵犯吴嵚崎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法院观点:

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汉民和吴嵚磊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嵚崎的利益。吴汉民和吴嵚磊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嵚崎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吴汉民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嵚磊不是公司股东,吴汉民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吴汉民对其与吴嵚磊串通损害吴嵚崎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嵚崎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


案例索引:

(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务分析: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规定股东间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公司法七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规定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和性。本文援引的案例中,原股东巧妙设计先通过畸高价格转让极小额度股权让外部人员取得股东身份,再利用股东间的自由转让权将剩余所有的股权转让该新股东。其手法明显系“程序高明”的设计,恶意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购买权,其他股东通过确认上述行为无效的诉讼方式揭开上述虚假设计,成功维护优先购买权捍卫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信赖。笔者认为本判决有效遏制商业行为中非诚信行为,特此推荐。

笔者认为法律对有限公司人和性的保护相对较为宽泛,公司法对于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无比例优先购买权问题并未作硬性规定。基于此,如果各股东间对人和性和资合性均有保障需求,认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时有必要为其余股东设立比例优先购权利,可以将上述约定写入章程各股东共同遵守。法律明确认可该约定效力(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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