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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 多方合同中已签约人不必然能依其他主体未签字为由悔签!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转自: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只签订了一份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事后仅有债权人、债务人的签字和盖章,而保证人仅有签字而并没有盖章的,应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已经生效,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从合同没有生效。据此,债务人要求因保证人未盖章则该协议条款全部不生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海纳公司、徐加兴与某投资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本协议书为之前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结算协议,经结算后海纳公司对徐加兴负有钱款返还义务。并约定,某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

2、另查明,该三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某投资公司一直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

3、海纳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向徐加兴履行结算款返还义务,徐加兴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协议书》是否已经生效?


法院观点:

《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加兴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某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加兴之间,与某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加兴和某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加兴和某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加兴均已签字、盖章,而某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某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某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实务分析:

存在多方主体的合同,约定“全部主体签字后,合同生效”,是否只要任意有一个主体未签字,其余已经签字的当事人都有权以整个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为由任意反悔?这个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同时笔者以归谬法进行举例讨论也发现任何绝对的定性均存在极不公平的情形出现。因此,笔者结论是:要结合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可割裂为判断标准来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本文援引判例,合同是三方当事人,但他们之间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两独立的法律关系虽存在主从关系但可以割裂,可以独立生效。在此前提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签订相关合同,主合同是可以独立生效的。但是,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如果担保人和债权人间的保证合同不能有效签订(也就是说担保人未签字,合同不成立),主合同即使签订也不生效,那么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合同生效的条件约定。

总结:如果多方当事人中的部分主体系必须组合、相互依附的,各方缺一不完整,缺一均对其余各方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此类合同如约定所有当事人签字才生效时,因各方主体存在不可割裂的情形,应当理解为“一发而动全身”,应严格认定合同效力,判断合同效力时应确保各方主体参与合同的意思均真实,仅部分主体签约不能独立发生单独约束力;相反,如果合同虽是多方主体,但各方均可独立存在,各方主体之间均可以和相对方独立进行权利义务评价,缺失某一主体并不影响其余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则可以认定部分签约部分生效。已签约人员不得以当事人未全部签约为由毁约。此精神符合意思自治、禁止反言的民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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