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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区法院 | 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

(2019年7月31日)

随着深化供给侧改革和构建国际化营商环境等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全社会对提升破产审判工作效率、加快“僵尸企业”市场出清提出更高预期,世界银行更是将“办理破产”列为十大营商环境指标之一。近日,高新区人民法院正式印发《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成为四川省首家出台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指导文件的基层法院。



为实现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切实缩短简单破产案件审理周期,促进“僵尸企业”有序退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区域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出台本工作指引。

一、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本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程序,根据破产案件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明晰的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

2.(注重效率)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应当着重提升审判效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审理流程、并联破产事项、降低司法成本,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

3.(全面保障)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全面保障破产参与人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适用范围

4.(优先适用)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简化审理程序:

(1)债务人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的;

(2)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未发现其他财产的;

(3)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财产或者财产较少的;

(4)债务人已由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

5.(可以适用)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1)债务人财产和债权人数量较少的;

(2)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3)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4)其他可以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

6.(不得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化审理程序:

(1)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或者资产处置、变价存在较大困难的;

(2)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安置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费用,有风险处置隐患和不稳定因素的;

(3)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

(4)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5)涉及刑民交叉的;

(6)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

(7)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

三、程序事项

7.(启动依据)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认为符合本指引第4条规定情形的,如无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应当简化审理程序;认为符合本指引第5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简化审理程序。

8.(通知时间)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9.(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决定简化审理程序后,破产参与人就此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存在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为一般程序审理。

对已经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本指引第4条、第5条情形的,仍适用一般程序,但可在征求破产参与人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指引简化程序快速审理。

10.(审判组织)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确有必要的,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11.(审理期限)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审结的,可申请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延长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12.(送达和公告)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口头、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便捷方式送达除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外的其他文书。口头方式送达应审慎采用,采用口头方式送达的,应记入笔录。

对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发布,不再另行实体张贴。 

四、破产管理人

13.(指定管理人)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应当于裁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随机指定管理人的上报申请工作。

14.(接管财产)管理人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于接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15.(财产调查)管理人需要调查债务人名下财产又确无法获知银行账户等相关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破产审判业务庭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

申请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已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财产状况的,可将执行法院财产调查结果作为债务人财产状况依据,原则上不再重复调查。

管理人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破产财产清查工作,形成财产清查报告。

16.(账户开立)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

五、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17.(债权申报)管理人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债权申报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等必要事项。

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不超过四十五日,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

18.(不设债委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律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根据债权申报情况,可设债权人会议主席。

19.(召开时间和方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召集。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通过网络会议、微信群聊等网络方式进行。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外,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不采用现场会议方式。

20.(表决方式)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表决。

六、破产宣告

21.(宣告破产的期限)债务人符合破产宣告条件的,管理人应当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于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于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2.(无财产案件的处理)经管理人尽职调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仅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管理人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同时,报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七、财会原则

23.(财产审计)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已提供了审计报告且报告仍在有效期内,或虽逾有效期但债权人会议同意采用的,宣告破产前可不再委托审计。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24.(财产评估)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再重新评估:

(1)曾对同一财产作出过评估报告,报告仍在有效期内或虽逾有效期但债权人会议同意采用的;

(2)经向财产所在地有关机构定向询价或网络询价后,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且未参会债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但国有资产除外;

(3)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规定标准的管理人报酬、评估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愿意承担管理人报酬、评估费用,已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的。

不再重新委托评估的,财产价值可按不评估的原因分别参照原评估价、债权人会议无异议的市场价、六个月内同类相似资产评估价的方式确定。

25.(变价和分配)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财产变价可灵活采用拍卖与非拍卖、传统拍卖与网络拍卖相结合的方式。财产分配以一次性现金分配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同意的也可以非货币方式分配。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追加分配。

八、终结程序

26.(终结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于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公告。

符合本指引第22条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7.(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于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8.(清算责任)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拒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不真实材料,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书中列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告知债权人可以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九、其他

29.(参照适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指引。

30.(工作保障)人民法院立案、破产审判、执行、司法技术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简化审理程序、快速推进破产案件办理提供便利。

31.(实施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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