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正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鲁民终338号】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山东高院认为:兖矿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国梁在《应收账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济宁银行主张其工作人员持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前往兖矿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国梁办公室进行了核对,并由赵国梁加盖兖矿煤化公司印章,即使印章不真实,赵国梁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致使济宁银行足以相信丰源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及应收账款。
首先,赵国梁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赵国梁的身份仅系兖矿煤化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并非兖矿煤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济宁银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本案保理合同属于赵国梁的职责范围,故赵国梁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其次,赵国梁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客观上分析,赵国梁未曾代表兖矿煤化公司实际与济宁银行办理过保理等类似金融业务,亦未向济宁银行出示其取得过兖矿煤化公司办理保理业务事宜的授权,故赵国梁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主观上分析,济宁银行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虽到兖矿煤化公司进行了实地核保,但未对赵国梁的身份予以严格核实,故不能认定济宁银行在办理该保理业务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合以上两点,赵国梁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济宁银行亦未提交其他证明证明丰源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基础关系并形成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故,济宁银行、丰源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济宁银行关于兖矿煤化公司应承担清偿融资保理款项本息及相应费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兖矿煤化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问题,因济宁银行一审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故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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