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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万元保险赔偿金利益之争

作者:岚雾

案情简介

工地上发生意外,一位临时雇工不幸身亡。好在用人单位积极善后赔偿,很快达成协议,亡故亲属获赔金额比法定多出十几万元。

问题出在给付方式上。单位给每一位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最高额是30万元。但保险理赔有一个过程,达成协议时,保险公司“是否赔付,赔付的金额是多少”还处在一个不能确定的阶段。

所以单位提出将保险公司最高可得的赔付金额30万元,暂时提存在第三方,等保险公司赔付款到死者亲属账户后,第三方再返还给公司,其余当即给付。日后,若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或者赔付不足,死者的亲属可以到第三方提取。

这样做,一方面让死者亲属放心:是能够得到足额赔付的,另一方面防止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了死者亲属账户后拒不返还,产生新的矛盾和诉讼。

死者的亲属却不同意了。说保险公司的赔付部分,是他们应得的,与公司无关。

理由是他们这一方是保险合同的真正受益人,除了公司协议赔付一部分,他们应当再得到这三十万元。并且说他们咨询过若干律师和法官,结论是“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可以得到双赔”。

◆ ◆ ◆  ◆ 

意外伤害团体险是单位给每位雇员的额外福利,单位不可以从中获益。只有雇主险的受益人才是单位。此案不是雇主险,保险理赔金不能抵扣雇主单位应当赔偿责任。再说没有他们的配合:如签字,提供银行卡账号等,单位是不可能拿到这部分赔偿款。

磋商好的谈判由此进入僵局。

真的是这样吗?答案是否定的。

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它是政府要求各个施工单位必须投保的人身商业险。虽然不像社会保险那样带有强制性,但是工程开工之前必须要上好这个保险,否则是不允许开工的。

从设立该险种目的来看:设险的初衷是工程工地上人员庞杂,不时需要临时用工。发生意外后,往往纠结于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有没有交纳工伤保险。可是有些临时用工,出事故时,很多刚到工地不久,甚至于工资都没有谈好,雇佣单位事先为他缴纳工伤保险根本不可能。加上一些小微企业,根本就没有赔偿能力。

互相扯皮的结果,往往使事故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埋下不安定隐患。在这种背景下,才有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

这种险种优点在于单位作为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可以对单位团体内人员的名单进行更换和退保。

工地上事故实际受害者是谁,单位可以指定谁为受益人,这解决了人员流动性较大难以保障的问题。

//////////

  • 为什么不可以直接指定单位为受益人?

因为新保险法第三十九规定:“投保人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亲近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立法这样做,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故单位指定的受益人,也只能是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不可能是他人,更不可能是单位本身。

立法的初衷是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防止雇主牟利并杜绝道德风险,确保保险合同的利益直接归雇员和劳动者所有,而非有意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间接受益。

“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与“投保人能否通过保险令投保人受益或者在受益范围内免除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是解决是“保险合同的利益归谁所有的问题”,后者解决的“保险利益归谁用的问题”。

购买商业保险基本的原则,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保险法上的利益关系。单位作为商业险投保人,没有任何受益,不能因此而减免相应的责任,就失去投保的积极性,也有背政府要求购买保险的初衷。

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说:供劳务者的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得的救济,对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弥补损失即可。这才有了单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团体减免自身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是一种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利他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形下,由相对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此而获利的合同”。

雇员一方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雇员方要获得保险金,必须是以投保单位名义,由投保单位确认受到伤害的雇员为受益人,才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没有单位积极作为,雇员想以受益人的身份,无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还是通过诉讼获得保险合同中的利益是都很困难的。

法律人所说“人的生命无价”双赔问题:实务中较多存在于工伤和侵权竟合的情况,比如上下班途中发生了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面可以要求肇事司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也可向单位主张按工伤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都不在重复赔偿的范围。

拿本案例说,没有第三人侵权,身故亲属按工伤赔偿,就不可再有雇主赔偿,怎么也不可能得到双赔的。

事先向职工明示的问题:还有人认为,单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要能以此扣抵自己应当赔付一部分责任,必须事先以适当方式向职工明示,双方达成合意才有效。

笔者认为,只要工地公示牌上写明了投保事项,就意味着将保险意思送达到工地上每个职工。

因为此险种适用于工地上流动人员大,雇工不确定的情况,让每个项目负责人找个临时用工都要说明情况,并留下书面告知的证据不切实际。而雇员根本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招收员工之前,保险合同早已经生效,并发挥着保障的功能,无需也不可能事先征得雇员同意。

总之,人身意外团体险是用人单位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购买的,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

它不单单是单位的一种福利,也是公司和员工之间平衡的一种手段。当员工发生了人身伤害时,团体意外险为投保单位转嫁风险,为员工安全提供保障,可谓是一种双赢策略。

如果不可以抵扣单位赔偿责任,就失去投保的意义,也失去了单位购买保险的初衷和积极性;如果不可以扣抵单位的赔偿,投保单位不但不会积极处理理赔事宜,而且在赔偿金额更加计较,将对整个社会临时用工者的保障才生较大的负面效应。

“保险利益间接归单位,直接用于受害员工”,此观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判例所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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