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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适用要件之研究——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 好文
作者:段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适用,首须满足股东具备退股资格与存在重大事由两项前提性要件,我国现行法将前者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明显欠妥,关于后者的规定亦存在外延性不足、操作性不够、自治性不强等缺陷。股东退股应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作为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退股股东应得到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其核心在于股权公平价格的确定,同时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亦须得到兼顾。


关键词:股东退股;前提性要件;程序性要件;保障性要件


目次

一、股东退股的前提性要件
二、股东退股的程序性要件
三、股东退股的保障性要件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各国家地区理论与实务界反应不一,反对者言之凿凿:或认其在根本上背离了约束成员和公司的契约神圣性,或认其程序繁琐冗长成本高昂最终流于形式,或认其徒增公司财务困窘且易被恶意滥用。赞同者则历陈其利:不仅有保护少数股东之功能,更具有“创造‘使公司价值最大化’的诱因” (creating incentive to maximize the value of the firm),甚至具有监控控制股东之不法行为功能,更有认其为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或限制之股东固有权。我国2005年《公司法》引进该制度,从立足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特点、保护少数股东正当合法权益、畅通股东退出公司合理渠道的角度出发,应值得肯定。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制度如何设计与适用,本文即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适用要件展开,进而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管见。

一、股东退股的前提性条件


学者有言,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股东退股,一方面导致特定股东之股东资格的丧失,从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结构、股权结构的变化;另一方面要求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必将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状况、资本结构,并最终影响公司的信誉基础、清偿能力,以及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足见,股东退股必须合理设置并充分满足相应的前提条件。


1. 股东具备退股资格

不难理解,并非所有股东均可提出退股要求,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或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但该条件或前置程序究竟是什么,学者则意见不一。国外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反对股东可以就议案投赞成票,则无异反对股东得以为策略性的行为 (strategic behavior),即为使议案通过,其投资可以取回,即使其认为交易对其不利,其仍投下赞成票,期使议案容易通过。其结果,将使整体成本高于效益的交易也决议通过,异议股东的收买请求权,用以防止无效益的交易的功能,即不复存在。国内有学者则认为,“关于打算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股东在就相应公司行为作出决议时的表决权,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即不能放弃表决权、可以放弃表决权、必须放弃表决权。笔者认为‘必须放弃表决权’模式更为合理”。因为“在表决机制中,合法的表决结果对所有参与表决的人产生约束力,包括享有表决权但弃权的人。……如果股东参与了表决,在表决之后又不接受表决结果而选择退出公司,就不恰当地增加了其他股东的风险和负担,因为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和期待是以全体参与表决的股东受决议结果和共担风险与责任为基础的”。


实际上,股东退股制度的价值在于,在发生“对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决策持反对意见”等重大事由时,为股东顺利地退出公司提供一种救济途径。既然重大事由不限于“公司决议”事项(此容后文详述),退股股东亦应不限于对“公司决议”是否表达意见以及表达赞同或反对意见者。仅就涉及公司决议者而言,(1) 股东若不表达意见,何以发现其持不同意见,进而又何以向其提供退股之保护,因此,“必须放弃表决权”的观点应不足采,且实践中放弃表决权者究属持反对意见者还是对决议事项无所谓而仅是简单地放弃表决权者,不易区分;当然,实践中若股东明确表达放弃表决权,一般可认其对决议事项持反对意见,或者于股东会会议召开前明确表达反对意见,允许其利用退股制度退出公司,亦无不可。(2) 一概剥夺公司决议时投赞成票的股东利用退股制度的资格,似亦欠妥。因为,股东投赞成票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受公司及控制股东欺诈乃至胁迫而投赞成票之情形,亦并非绝无仅有。因此,当投赞成票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投赞成票乃基于欺诈、胁迫等不法原因时,似应允许其利用退股制度以退出公司。基此,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仅允许“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退股权,明显欠妥,应予修正。


2. 退股具备重大事由

所谓股东退股的有因性,是指退股须以存在除非退股否则没有其他更好解决途径之重大事由为前提。其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其一,须存在重大事由。对于学者所谓股东普通退股权,即股东在并不存在重大事由或章程中有退股类似规定时,仍可退股的权利,尽管根据学者调查显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明定普通终止权者高达四分之一的比例,但笔者仍认为法律或公司章程似不宜作如此规定。原因在于:公司乃聚集股东之资本开展高风险营业活动的组织,涉及公司内外股东、雇员、债权人等多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允许股东不需任何理由即可随意行使退股、收回出资,既不符合企业整体维持的理念,亦超出公司及其他股东、雇员、债权人等之合理预期,并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雇员、债权人等产生不利影响,极不公平。


其二,重大事由可存在于退股股东自身,可存在于其他股东,亦可存在于公司。存在于股东自身者,如股东身体健康状况不允许其继续任职于公司、股东移居国外不适合继续保留股东资格等;存在于其他股东者,如其他股东滥用表决权优势,限缩退股股东权利、减少退股股东收益等;存在于公司者,如公司经营范围根本性变更、公司合并、分立、公司重要资产或营业转让等。正如学者正确指出:“股东的权利包括不可侵犯的要求公司继续从事商业经营——如同公司在过去所做的那样——的权利。”“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但在现实中,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干预的保守性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轻易授予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压制的少数股东以救济措施,除非多数股东的行为特别的过分。实际上,大股东压迫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而面临大股东的压迫,小股东除了求助于司法机关外,基本上处于完全无助的境地,以至于立法或者法院判决试图解决股东压迫纠纷的历史,几乎与公司法一样悠久。而且“多数决原则只是一项法律的便捷规则,并不包含内在的伦理有效性”。法院对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自我决定”似乎不应采取绝对的听之任之的态度,而应该保留一定程度的审查权。若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中发生股东事先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或遭受不合理的压迫,应赋予股东退股的权利。德国1971年的政府草案第211条第1款曾经提出要在法律中增加一个构成要件,据此,如果公司采取的措施会引发公司在法律方面和经济方面的重要变化,而这种变化使股东无法忍受,那么,采取这种措施可看作构成退出公司的重要理由。可见,股东退股的原因绝非仅限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其范围相当广泛、情形相当多样。


其三,重大事由可由法律明确规定,亦可由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内部自治性文件特别约定。惟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还是内部自治性文件约定,都不可能穷举导致股东退股之所有重大事由,因此,都不能排斥法院基于个案情况根据法律和内部自治性文件明确规定之外的重大事由支持股东退股的请求。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人合性、自治性很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自然可依据私法自治原则自行约定重大事由的事项。因此,对于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员工或董事离职时须退股的规定,因直接违反了除法定事由外股东不得退股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是否在公司任职可能的确对于该特定股东是否合适在公司中担任股东、对于其他股东对该特定股东合理期望的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都将产生重要影响。无论是通过公司章程,还是通过股东协议等自治性文件,各方约定一旦离职即须退股,似乎更符合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实际上,国外有学者即认为,一份起草的较好的股东协议通常应该包括某种股权收买的规定。国内更有学者指出:“就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以及确保少数股东参与有限责任公司之合理期待获得实现而言,股东协议较之公司章程确实是更为有效、也更有优势的私人安排形式,相应地,也就能够更好地实现对股东压制行为的预防作用。”当然,为防止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的规定不符合股东退股的立法精神,甚至个别股东利用内部自治性文件的规定从事对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内部自治性文件关于股东退股事由的规定必须受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平等原则、诚信原则等的限制,并须接受法院的事后个案审查。


仔细审查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关于股东退股事由的规定,明显存在如下重大缺陷:(1) 外延性不足。该条款仅规定了三类情形,明显没有纳入前述公司、退股股东、其他股东身上存在可导致股东退股的全部主要或可能情形,如退股股东自身的健康发生变化、去他国定居等不适宜担任公司股东的情形,其他国家、地区所承认的公司受让其他公司主要财产的情形,等等。(2) 操作性不够。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类情形明显缺乏一定的实践操作性,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但仍不分配利润”情形为例,对于“更注重短期的眼前利益,更钟情于‘毕其功于一役’的短期冒险行为”的中国私人公司而言,该条件确实很难轻易满足,而在我国中小微企业平均寿命仅为2.9 年的情况下,要求退股股东连续五年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更是难上加难的条件。(3) 自治性不强。股东退股的重大事由,可由法律事先规定,亦可由公司章程事先规定,即使法律或公司章程事先没有规定,事后出现股东别无他法惟有退股的重大事由时,仍应允许股东退股。该条款明确列举了股东退股的若干情形,排除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股事由的可能性,排除了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股东退股的重大事由的可能性,确属有失科学。足见,我国现行法关于退股情形的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与空间。


二、股东退股的程序性要件


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对纯粹程序正义的研究,使人们极为清楚地认识到程序的独立性价值。程序的合理设置,不仅在经济学意义上具有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好处,而且在法学意义上具有明确当事人意思、合理配置权利义务、保证法律权利的实现等多种优点。具体在股东退股问题上,程序的合理设置无疑有利于该制度目的的充分实现,有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股东退股的最后性


股东退股的最后性,是指在出现重大事由时,没有其他更为良性、更为合适的替代解决办法,退股是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详言之,在出现法律或公司章程等自治性文件规定的重大事由,或者法律或公司章程等自治性文件规定以外的重大事由时,当事各方应本着理解信任、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力争通过其他更为良性的替代办法予以解决,如股东可根据其他股东滥用表决权优势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等,而不是一定要采取退股这种极端的措施。正如有学者明智地指出:“股份购买请求权的典型作用就是,迫使想要根本性改变公司的大股东和对此持有异议、拒绝接受对当初认购股份时的状况有所改变的小股东之间相互达成妥协。”可见,股东退股制度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使股东退出丧失股东资格,亦在于迫使当事各方寻求解决问题的更为合理、更为良性的手段,同时,也要求当事各方首先去寻求替代性解决办法。其原因就在于,股东退股势将改变对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相当重要的股东基础,其随后的股东请求公司购买其股份的程序,也将影响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的资本基础,因此必须谨慎为之。


2. 须存在明确的退股意思表示

股东退股,一方面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结构、股权结构等“人”的因素发生变化,另一方面造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状况、资本结构等“物”的方面发生变化,为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自须谨慎、严格规制。因此,股东退股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且该意思表示须足够明确。具体要求如下:其一,股东退股意思表示之内容须清楚、确定,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之退股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由此,方能使公司及其他股东清晰了解该股东的意思,并进而采取相应措施。其二,股东退股为单方意思表示,且为非要式行为,只需由股东向公司表达即可。有学者认为:“从异议股东与公司所处的差异性地位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即使在承诺生效之后或者回购协议生效之后,异议股东也有撤销要约的权利,并且不会因为撤销要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退股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应自其到达公司或公司业务执行人即生效力,而且,退股意思表示涉及多方利益,其效力规定必须谨慎明确,股东不得再行撤销,当然,其受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错误等制度的规制。其三,自股东发出退股意思表示至股东股权尚未被购买期间,由于该股东尚未获得其股权的对价,应理解为其股东资格继续存在,以保护退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当然,在公司对与该股东有利害关系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是否仍享有表决权,或者该股东是否仍能享有并行使查阅公司账簿等监督性权利,仍需个案判断予以确定。


须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股东既然在开会前,已经以书面表示异议或于股东会中记录其异议,对公司而言,已极明确。要求股东再为声请,诚属过苛。且股份收买请求权行使过程冗长,同一合并案,收买请求权分散由各股东提其请求核定,而非合并处理,使少数股东交易成本过高,无法分享资讯,丧失股份收买请求权发现及监督利害关系人交易的功能。而股东必须等待核定价格三审确定,才得以取得收买价金,皆有碍股东提起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诱因。”并建议“如反对股东拟行使收买请求权,则应于投票前通知公司其意思,并不得为赞成的投票。”该建议确实对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有所帮助,但其需以股东会召集通知制度相当发达、股东与公司之间沟通相当顺畅高效等为前提。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公司实践等背景下,现行法的规定尚属妥当。


三、股东退股的保障性要件


学者有言:“与单纯的‘用脚投票’不同,通过行使权力退出公司,法律必须保障少数股东的权益不因此受到损失,使少数股东能够公平地解开‘法锁’,摆脱其不满意的公司( 团体)。”进言之,退股股东有权获得其所退股权的合理对价, 该权利须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障。但另一方面,公司向退股股东支付该对价,必将导致公司的资本结构与财产状况发生变化,进而可能对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造成影响,因此该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亦须得到兼顾。


1. 应对退股股东给予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

学者正确指出:“股份收买请求权具有何种积极功能,端视其公平价格如何确认,换言之,评价之问题才是股份收买请求权具有何种功能的关键。”因此,对退股股东保护的核心点即在于其股权公平价格的确定,而其关键则在于该价格确定方式及其适用。概言之,股权价格确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1) 协商式确定方式。无论从有限责任公司浓郁的人合性色彩来讲,股东间沟通协商机制在公司事务处理中扮演重要角色;抑或从股东退股的本性而言,相当程度上亦可理解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交易;还是从降低解决股东间纠纷的诉讼成本考虑,解决此类纠纷的法院诉讼程序经常是复杂、模糊的,并且尤其是时间和金钱成本昂贵。经公司或其他股东与退股股东双方平等协商方式确定的价格自然是最“公平”的交易价格,此点在各国基本均得到承认。须注意的是,这种协商式股权价格确定方式既可体现为股东退股时公司与股东之间真正的谈判磋商,也可以体现为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中事先规定的股权价格确定方法。


协商式股权价格确定方式在很多方面确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在其具体适用中亦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①股东与公司之间协商股权收购价格程序的性质。依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如何理解该条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协商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规定,论者分歧,有认为其仅为倡导性规定,有认为其为强行性程序。实际上,将该协商程序纯粹理解为股东可置之不理之倡导性规定,不仅不利于妥善彻底解决当事人间纠纷,亦在一定程度上徒增司法负担;将该协商程序绝对理解为股东必须践行之前置程序,不仅可能与当事人间矛盾不可调和之现实不符,更在一定程度上徒增当事人负担。因此可将其理解为强行性程度较弱之引导性规范,一方面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另一方面自应允许股东尝试协商未果或提供无法协商之有力说明后向法院提起诉讼。②公司成立后股权价格协商确定方式的增删修改。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退股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作出诸多安排,一般而言因其经全体股东同意,自应得到全体股东的共同遵守。惟在公司成立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股东退股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作出增删修改等另行安排,是否可行,程序怎样,效力又如何?各国做法不尽一致,学者意见亦不统一。笔者认为,公司成立后,无论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关于股权价格确定方式的崭新规定,还是对公司章程中既有的股权价格确定方式进行修改(包括删除),一般情况下,似乎均应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③协商式股权价格确定方式须接受最终的司法审查。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股权价格确定方式一般而言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但不争的事实是,股东之间缔约能力存在差异,缔约履约环境发生变化,一味地恪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权价格确定方式,也可能带来利益失衡的结果。因此,法院必须保留对协商式股权价格确定方式的最终审查权,以决定其合理与否、适用与否以及如何适用。


(2) 估价式确定方式。所谓估价,即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按照一定的标准与程序确定股权的价格。根据所谓第三方的不同,可主要分为两类:a. 专家评估。所谓专家,英国法律委员会称之为独立第三方,即承担估价股份价值、“具备必要知识和经验的独立的人”。由于其客观的独立地位、必要的知识技能及丰富的实践经验,原则上讲专家对股权的估价应是客观的、公平的,应可作为股东退股时股权价格的确定方式。b. 法院确定。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永远肩负保障公平、匡扶正义的重任,承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责。专家的评估可能出现各种偏差,当事人各方亦可能出现各种分歧,此时自应由法院裁断解决。


学者曾指出:“收买股权救济要求法院决定少数股东股权的‘公平价值’——这种公平价值的决定通常是非常复杂的,这种复杂尤其是因为封闭公司的股份缺乏可轻易确定的市场价格。”估价式确定方式的适用过程中,须注意以下焦点问题:①价格确定基准。无论通过什么方式确定股权的价格,均需在一定的基准上进行,该基准的选定,将对股权价格的确定产生决定性影响。对此,学者给出了净资产值、市场价值等多项标准。应该看到,与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收回其相应股权比例的财产不同,在股东退股后,公司仍处于营运状态,一般认为公司的“营运价值”要高于“清算价值”,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投资者应当十分清楚:自己在购买企业股权时是在购买一项投资,而非仅仅购买一个好的企业,更非仅仅购买一堆企业资产。”相应地,在股东退股时,其转让出去的并不是简单的企业财产,而是运营中的、能够产生利润的股权。因此,以净资产作为股权价格确定的基准,似并不合适,而应采纳市场运营价值作为确定基准。②价格评估标准。专家也好,法院也罢,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均存在一个标准问题,该标准主要分为两个:a. 折扣标准,即将公司股份区分为多数股份与少数股份,相对于多数股份来说,因少数股份在公司中的劣势地位而对其价格按照一个折扣标准进行评估。b. 比例标准,即指“在存续公司中异议股东所具有的比例性利益,这种价值应以排除结构性变化影响的状态下的价值为标准”换言之,应对所谓多数股份与少数股份一视同仁,均依其比例占据公司的整体价值。英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法院允许履行职责的会计师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程序将申请人股份视为少数股份而按照折扣标准进行评估的案例。但笔者以为,无论退股股东系控制股东抑或少数股东,均应予以一体化保护,故后种标准更可取。③价格评估时点。即使专家或法院秉承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公平的比例标准对退股股东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时间点不同,最终的评估结果很可能也不一样。笔者赞同学者的观点:“股份评估的基准日也同样受到价格公平的首要要求的规制。选择各个基准日都要考虑这项首要原则。”具体而言,为维护退股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及其他股东从事损害公司价值并进而降低退股股东股权价格的行为,原则上,对退股股东股权价格的评估时点应为退股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因为此时点为导致股东退股之重大事由真正发挥作用、股东切实决定退出公司并获得其股权对价的时间点。同时,如果退股股东证明在退股之前的某一时间点或法院作出裁决的时间点,其股权的评估价格应更高但却非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在退股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的评估价格更低,似应允许退股股东主张该更高的股权价格。


2. 应兼顾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

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股东退股,一方面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结构、股权结构等“人”的因素发生变化,另一方面造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状况、资本结构等“物”的方面发生变化,从而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带来极大影响。正因为此,我国有法官指出《公司法》 第74条适用时应注意的要点:“公司收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必然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若支付价款后公司低于公司注册资本则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构成侵害,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应注意审查以下三点:(1) 股东提出异议是否符合本法条规定的情形;(2) 若公司支付股权价款,是否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并酌情决定是否应要求公司比照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履行公告程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3) 对诉讼当事人之间明显缺乏对抗性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加强把关,防止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以本法条规定的退股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可见,必须合理构建相关制度,力争使股东退股导致的“人”与“物”两方面的变化趋于最小化,以降低给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造成的影响。其中主要涉及两个具体问题。


第一,股东退股自然享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相应地,公司也承担以公平价格回购退股股东股权的义务。但是,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有限责任公司既有的股权结构,允许公司另外指定第三方收购退股股东的股权,无论公司章程事先对此作有明确规定,还是公司章程对此缺乏规定,无论该种做法得到退股股东的同意,还是没有得到退股股东的同意,无论该第三方为公司现在的股东,还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似均无不可。我国有学者即建议,“规定由多数派股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收购反对股东的股权,或许是更理想的制度安排”。这样,不仅不会给退股之股东带来任何不利的影响,亦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并符合其他股东的意愿。


第二,股份回购首要的弊病在于其减少了公司财产但未有任何获益,所以被比喻为“一条蜥蜴在食自己的尾巴”,股东退股中公司必须向退股股东支付其股权的公平价格,但该对价来源于何处,其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影响,不得不考虑。对此,学者意见分歧,各国做法亦不完全一致。实际上,一方面,如果公司存在超出注册资本的公司资产,利用该资产购买退股股东之股权自无不可,但亦不得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公司名义上之注册资本,而是公司实际的全部资产,而且,相对于股东的股份权益,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得到公司全部资产的优先实现;另一方面,如果股东退股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似乎也不应完全予以禁止,但必须遵守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因为,法律保护公司资产在原始资本金额范围内免遭股东的侵害,无论对公司还是股东抑或公司债权人均意义重大,在德国这一分配阻却或维持基本资本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支柱” (Grundpfriler)或“核心” (Kernstück)。


庞德在其1905年的文章中写道,“法律是为司法审判所承认和执行的一般规则。但是,法律是建立在抽象思维和忽视在事态中各种次要因素的基础上的一般规则,这一事实使得它们在实施中变得机械。机械主义受制于性质上的束缚呆板行事,而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需要作出变通。”我国《公司法》第74条之理解与适用亦应突破机械主义的僵化限制,否则不仅不符合股东退股制度之立法初衷,更可能导致制度被滥用以侵害股东合法权益之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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