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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冰|解释论视角下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规范立场

作者简介:岳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内容摘要:就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判定而言,我国《公司法》第16条未臻明确,形成一项法律漏洞,需要借助法律解释方法予以填补。当前学说多于论争之中裹挟价值判断立场与立法论主张,远超法律解释的教义学立场,应当将漏洞填补回归至现行法的价值判断框架之内,以实现公司法整体框架的价值同一性。现行《公司法》第16条以授权第三人规范的方式,明确了公司章程在担保事项上的对外效力,契合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决策授权和形式程序正义,已经成为公司作为拟制法人的组织规则基础,应当尊重。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解释,文义解释无以提供有效结论,体系解释的结论在于债权人应当基于公司作为拟制存在进行法律判断,维持引致所产生的章程对外效力。此外,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并无法对《公司法》第16条提供有效的补强论证。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担保;法律漏洞;法律解释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公司担保效力的价值解释局限

三、公司法规范解释视野下的漏洞填补

四、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我国公司不当担保行为的乱象,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事项作出了特别规定。此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问题便一直在学界被广泛争议,难求一致。在司法实务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纠纷频频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损害了法的安定性价值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截止目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意图在该领域实现统一的裁判立场,然则这一追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尚未形成一致,更遑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多元的处理态度。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立场观之,于2017年12月2日之前主流裁判立场认同担保合同有效。于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上形成了“代表权限制”观点,认为未经合理审查的公司担保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尽管如此,在2017年12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20余起公司担保案件中,仍约有50%左右的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有效。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试图通过赋予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的方式予以规范化,但截至目前这一努力仍然未有建树。事实上,理论与实务界之所以超出现行法的文义范畴去解释公司担保的对外效力问题,充分说明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本身未能对此给出确定的答案,故而讨论者和裁判者只能超越法律文义本身去追寻解决方案,于此过程中还不可避免地夹杂着解释主体大量的主观价值判断因素。故而,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项公开的法律漏洞,应当首先注重通过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予以填补,而非擅用讨论者的自我价值判断取代公司法体系的价值一体性。


二、公司担保效力的价值解释局限


从法律解释所基于的规范资源观之,学者的解释基础并无二致。除主要依据《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之外,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条对越权提供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基于同样的规范文本而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无法确保规范适用的确定性与同一性,于商法教义学体系之中可谓十分诡异。
 
理论上对公司担保效力主要有三种立场,即内部关系说、规范性质识别说及代表权限制说。持内部关系说的学者,主张《公司法》第16条调整对象是内部法律关系,本质上是认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裁判根据,不能成为直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其价值判断基础在于,将公司担保界定为普通的商事决策,法律没有必要施加包括程序性限制在内的过多限制,否则将降低经济运行的效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适用程序需要直接回答前述条文的效力,我国法院对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判断通常遵循两种法律解释路径,这一裁判现状已为诸多学者描述。其一,规范识别路径,即从《合同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究竟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抑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出发来解决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持此论者,多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为内部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外效力,违反此项规定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亦有少数观点认为应当对规范性质进行区分识别,即将《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识别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将第2款关联担保的规则识别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其二,章程效力路径或法定权限限制路径,即《公司法》第16条实际落脚于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以及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否负有章程审查义务这两点之上。此种路径认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章程的信赖受到维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
 
在规范分析之外,有学者从交易相对人一端着手审视公司担保的效力。作为公司担保行为的相对人,债权人对交易相对人、交易背景及交易的风险应该有理性的认识,并作出谨慎的交易判断。但是,应当将这一义务设定到何种程序目前并无定论。如果公司担保的相对人为商主体,因商主体具有较高的认识能力、谈判能力、丰富的交易经验及较强的风险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法律可以对其施加更高要求。例如,依据《德国商法典》第347条的规定:“因在自己一方为商行为的一个行为,向另一个人负有注意义务的人,应当为通常商人的注意负责任。《民法典》关于债务人在特定情形仅对重大过失负责任或者仅对通常在自己事务上应当尽到的注意负责的规定,不受妨碍。”然而,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是建立在对公司法规则明确认知基础之上的,商人作为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存在,法律不能要求其进行明知可能为而不为之的作茧自缚行为。故而,债权人注意义务之标准,并不能摆脱公司担保的规范基础而单独存在,否则其义务标准之高低将无从谈及。
 
除了规范路径分析与相对人注意义务之外,亦有学者主张利益衡量的观点。公司担保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包括担保人公司、主债务人、被担保债权人、公司其他无担保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其他担保人以及担保人公司的股东。主债务人是担保行为中的受益人,对其自然没有特殊保护之必要。公司一般债权人的确有可能受到担保行为的侵害,公司一旦承担担保责任且向主债务人追偿不成,会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进而对公司一般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但是,只要还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一般不影响公司最终向一般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而言,若主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公司代为清偿债务之后,倘若向债务人追偿未果,则自然面临公司财产减少之风险。担保对主债务的双方均有利,具有促进交易的功能。仅就担保而言而言,债权人享受了被担保的利益而无需支付对价,担保人和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是严重不对等的,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也是不对等的。对于股东而言,通常情况下,其利益应与公司利益一致。股东收益通常与公司资产增值成正比,然而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与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也时常发生。如果对于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加以法律规制的话,可能造成大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担保行“圈钱”之实,公司资本安全以及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更可能沦为纸面上的口号。因此,在公司担保行为中,并不存在绝对的利益平衡机制,复杂的公司法实践与担保行为结合,迭生多种利益交互形态。不同学者所主张的利益平衡机制,实则更多是其所主张价值判断立场的外衣。
 
这种价值多元冲突的情形不仅出现在理论上,也呈现于法律适用过程之中,不同的部门法于立法过程中所关注的价值亦不尽相同。“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是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从立法目的来看,《担保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担保债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尽管也考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多元利益,但更多考虑的是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从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来看,《合同法》和《担保法》更多地追求交易安全,注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般不会对某一方背后的多元利益相关者予以太多关注;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具有多元价值取向,关注公司资产安全、经营效率及相关主体的多元利益维护。由此,单纯从一项法律价值出发,无法避免多元价值冲突,也不能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综上所述,尽管不同学者在对此问题展开论证时均缘起于法律规范,终结于行为效力,但个中论证过程呈现出强烈的主观价值判断色彩:与其是在论证中求解公司担保效力的正当性结论,不如说是在确定了自我判断结论之后去寻找正当性根据。这种多元价值判断立场的各自坚持和循环论证并不能促进共识形成,也无法形成一致的价值判断立场和规则解释原则。从这个角度言之,公司担保效力的问题本质上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在此类问题中,讨论者往往受制于各自的价值前见,并在各自的价值差异基础上展开各自论证,但这无益于促成共识,反之,应当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妥当运用法律的语义分析、逻辑分析、社会分析和经济分析等论证方法展开。

三、公司法规范解释视野下的漏洞填补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而实务现状却又系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这一核心问题。从规范体系观之,这已经构成了一项法律漏洞,即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有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观之,这一法律漏洞最理想的方式固然是通过明确的立法予以填补。除此之外,次优的方式则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填补。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它的创造者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聪明,它甚至必须比它的起草者更聪明。有基于此,对《公司法》第16条所进行的漏洞填补,应建立在法律方法的一般框架之下,应建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的价值判断基础之上,而不应嬗变为一项完全主观化的立法活动。面对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单一的解释立场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结论,应当遵循古典的解释方法顺序,而非基于解释目的的任意选择。通常认为,解释法律文本应当以文字为起点,并在其所在的语境下进行体系解释,对于存在规范旨意缺陷的情形则通过目的解释予以补充,而法律产生的历史则经常给出目的解释的关键信息。易言之,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之顺位,或可求致规范之原本旨意。
 
(一)文义解释与解释学循环
 
就文义解释而言,公司担保事项的核心文本是《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者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在法律解释学上,法律条文之所以有解释的必要性,乃基于法律所使用词语的多义性。法律文本的多义性,不仅指代符号或词语的多义性、歧义性,也受制于词语的范型,而范型决定了词语的表达意义。此处的范型意指任意性抑或强制性、管理性抑或效力性等类别。故而,在理想的状态下,通过剖析词语的语义和范型,可以得出妥当的文义解释结论。然则,在阐述文义时,解释者不可避免地会落入到解释学循环之中,这又导致了解释者与文本之间的循环关系,即一方面文本有待解释者的解释,另一方面解释者只能理解他的经验准备让他看到的东西,解释者总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来理解或者解释文本。有学者亦主张,理解永远是基于解释者的前理解,从整体理解运动到部分,又回到解释者所达到整体的新理解。
 
事实上,基于解释学循环的法律解释之所以饱受质疑,很大程序上乃是囿于解释者的主观价值藩篱。在《公司法》第16条的文义解释上,这种前见基础上的解释学循环频繁出现于不同学者的解释之中。譬如,有学者基于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可能损害的只是公司及其股东利益,而非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故而违反后果并非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进一步将其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持效力性强制性认知的学者,实际上亦基于其对公司担保将导致遏制公司无序、恶意担保行为发生的前见预设。即使主张超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二元分类的观点,主张《公司法》第16条不属于此二者的涵摄范围之观点,也更多的是对代理权限制论的循环解释。这种自我价值基础上的循环论证无益于问题的解决。那么,是否存在一种确定的文义解释方法以确定《公司法》第16条的内涵?例如,有学者认为,文义解释旨在解释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是对字面含义所进行的具体化阐释,原则上不考虑法条字面含义以外的因素。然则,也正是基于文义解释不追求对立法目的探寻,也不考察历史上的立法真意,甚至可能存在断章取义、机械僵化等局限性。故而,每种解释方法实则都有其自我局限范畴,也正是基于每一种解释方法都有其适用范围,故而方有其他解释方法的适用余地。
 
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解释,如果我们在文义解释的道路上前进,就应当在这一解释步骤中剔除其他解释方法的干涉,以寻求其单纯的文本内涵,而非在解释过程中夹带价值判断的立场。单纯从文义上来看,该条文第1款所具有的含义,仅在于规定了公司担保事项的决策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这一条文属于法律上的授权第三人规范,即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将担保决定权赋予公司章程,究竟谁来决策担保事项,由公司章程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之间进行选择。我们既无法从该条文文义中解释出违反该条文可导致其无效的规则,也无法从中解释出违反该条文对担保行为没有任何影响的结论;相反,这两者都仰赖文义解释之外的进一步解释。比如,如果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面临无效或被撤销的结果,那么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基础将被动摇,将导致产生下一步的解释需求。总之,我们应承认文义解释的局限性,单纯对《公司法》第16条进行文义解释不能解决问题。
 
(二)体系解释与公司法的整体价值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虽然直接适用的是某一个或某几个法律条文,但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其总是在适用整个法律的价值体系。这一点至关重要,单个规范之间并不是无组织地、混乱地联系在一起,而是在理想的情况下,法律秩序被思考成一个整体、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部分时,不能孤立、无视其规范语性的语境。当然体系解释的前提是解释者确信法律是合理的、符合逻辑的完整体系,在此基础上,面对文义解释产生的复数解释而开展的法律解释。这种体系解释方法,不仅适用于词义借助于法条所处的位置来解释的情形,也适用于个别词句通过整体的考察来理解的情形。从解释路径上而言,体系解释的开展,建立在以下步骤的基础上:考察同一法律规范内部的不同规范关系;考察同一法律中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考察不同法律甚至法律部门之间的体系关系。
 
具体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文义解释导致复数解释或者无效解释时,进一步寻求其在整部《公司法》乃至于商法体系中的地位即为法律适用方法上之需求。如前所述,《公司法》第16条作为授权人第三人的规范设置,其本身并无法导致确定的解释立场。然则,倘若我们进一步追问,此种授权第三人规范的设置于整部公司法中的地位如何,则仰赖于对公司法的体系解释。《公司法》第16条处于《公司法》的总则,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股东权利、公司章程、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转投资、公司投资等事项同属此类,系公司立法之基础事项,亦属于公司被拟制产生之法律要件。换言之,《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意义,已经不再单纯是公司治理结构事项或者公司能力事项,其已经对我们如何认识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产生了影响。譬如,对法人的不同理解反映了不同时代的社会背景和法学思潮,有助于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理解法人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行规定,我们应当认识到,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一定的人或财产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经由其机关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有其自我活动的领域,通过法律技术及形式赋予人格,类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最终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生活需求。公司作为拟制产物,法律在赋予其拟制人格时实际上也施加了诸多限制。在交易常态中,债权人应当对作为交易相对方的法人属性有认知,因公司的法人属性已经内化为其主体的一部分。故而,从公司法的体系观之,我国《公司法》所设定的担保决定规则已经成为其组织规则的重要部分,而非一项单纯的交易规则。正如有学者所言,在裁量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外签约效力的时候,仅从合同法出发是不够的,这只是一种将公司当成公法人的思维,没有考虑公司的治理特征。有基于此,循体系解释立场,最重要的解释结论是《公司法》第16条实则已经成为公司组织特征的重要体现,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要求,已经不再是基于其对交易风险的判断,而是基于公司作为拟制存在的法律判断需求。
 
体系解释的另一项需求在于维持整部法律合一的价值判断立场。比如,对于瑞士商法而言,商法的内在体系特征要求实质的信赖保护和交易保护的思想,并且特别强调商事交易的确定展开及其有偿性。虽然我国商法与域外商法在价值判断上并不一致,但在维持法律价值统一的需求上并无二致。在我国,对公司法价值最集中体现即体现在其立法目的之中,后续条文的解释适用都应当尊重这一价值型宣示条款。我国《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其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二者属于我国公司立法的具体目标。作为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基于此两项目标的实现需求,《公司法》第16条应当解释为一种能否发挥效用的立场,而非一种似存在非存在的规范,这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所能够得出的最低限度结论。
 
当然,如前所述,公司担保事项还需要考量《公司法》第16条在整个民商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担保法》所致力于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合同法》所追求的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目标,《公司法》所追求的公司资产安全、经营效率及相关主体的多元利益维护,前述价值目标并不总是吻合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这几项价值目标实则有其各自的适用范围: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应当内化于组织规则的场合,而不应当直接扩大适用于担保与合同领域;担保交易作为合同交易的特殊形态,其特别价值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的价值优先适用。在确定了价值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可得出如下解释结论:在公司担保场合下,法条的解释适用面临两方面的需求,对交易领域的债权人予以保护与对组织领域的治理规则予以尊重,由于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分而治之在逻辑上是可得实现的。对于裁判者而言,也应当在两个领域分别考量前述规则,不应当用担保合同的有效成立取代公司构成规则,也不应用公司构成规则取代担保合同的成立规则。
 
在体系解释的过程中,一项重要的解释原则是“存疑时的解释不导致其他规定被废弃”。在多项法律规则存在适用前提上的紧张关系时,一项规定的适用或导致其他规则不能适用或者完全无用。通常认为,法律具有推定通知的功能,“不知法律不免责”。法律的推定通知功能可以借助一定的传导机制传输给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6条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理念,将公司担保问题授权公司章程做出安排,对交易相对人而言也体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章程会对公司担保问题做出规定。通过《公司法》的指引,将公司担保的具体安排引致给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被引致足以使公司章程具有外部效力。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能够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引致”功能,知悉提供担保的公司之章程可能会对担保事宜做限制性规定,债权人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有义务通过一定的方式了解担保人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引致”功能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第71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上也发挥了“引致条款的功能。此条款亦赋予了章程以外部效力,我们可以推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明知《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以确定公司章程是否对股东向外部转让股权有特殊规定。根据存疑解释的原则,如果简单遵循前述文义解释结论,将导致《公司法》中此类引致条款的功能丧失,无益于公司法的法律适用。故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观之,在尊重公司法此类引致条款的功能基础上,应当承认《公司法》第16条所确立的法律义务。
 
(三)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与价值重设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第16条所展开的文义解释并不能得出有效的论证结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得确定该条文对债权人所产生的法律义务。行文至此,法律论证可告一段落。然则,立法目的的考察和历史解释作为次顺位的解释方法,仍然有补强或者削弱的论证效果。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立法目的,往往有助于阐释法律的意义。有学者指出,法规范始终在追寻规范目的,且不仅是各立法者所定制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后者是法律秩序内在的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通常认为,其中的解释目的为立法者的客观目的。尽管如此,但目的解释中的目的仍然难免陷入解释者的主观因素,解释者极有可能超越文本含义,用自我的主观目的取代文本含义。特别是,在我国由于立法机关并没有明确的立法目的阐述,参与立法的学者、官员等的立法意见很多情况下难以分辨系属于个人意见抑或官方意见,导致目的解释往往伴随着解释者的价值重设。
 
另一种通过对立法过程考察来探求立法目的和旨意的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方法,在诸多领域有助于阐明法律文本的含义。历史解释可以探求制定法律时的历史情况,借助历史资料来实现这一目的。由于立法资料的获取困难、立法者本意的模糊不清等因素,这种解释防范并非总是能够无条件适用的。具体到本文的议题,如果我们对立法目的和历史加以考量,会发现这种模糊性。《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规定第16条的目的在于“某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实际生活中在这些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防范。”由于问题的复杂和防范措施的多元性,并不能由此解释出《公司法》第16条所确立的效力立场。学者凭借此二者所展开的解释,与其说是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毋宁说是自己价值基础上对公司担保规范的价值重设。
 
四、结论
 
面对我国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纷乱裁判立场,基于各自价值预设的循环论证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不同解释方法所产生的多元结论,实则是不同价值判断的产物和化身,甚至是在不同的解释路径中挑选最符合价值判断的结果,这并不是妥当的解释立场。面对《公司法》第16条中的法律漏洞,应当遵循解释方法与解释位阶,先后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加以规范化阐述。基于笔者的阐述,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解释,文义解释无以提供有效结论,体系解释的结论在于债权人应当基于公司作为拟制存在进行法律判断,基于“存疑时的解释不导致其他规定被废弃”原则,应当维持引致所产生的章程对外效力,而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并无法对《公司法》第16条提供有效的补强论证,不应成为讨论者裹挟价值判断的外衣。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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