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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应包含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在内的全部财产权益


裁判要旨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随着股权的转移,理当归属新的股权所有者。这既符合对价购买股票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亦符合股权交易规定和交易习惯。

案例索引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40号】

争议焦点

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是否应包含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在内的全部财产权益?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06年11月13日,富兴公司与中泰证券(原齐鲁证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在此确认,在本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中泰证券)所有;乙方(中泰证券)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权归甲方(富兴公司)所有”,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原再审判决据此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对于协议生效,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后涉案股票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约定即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则应由富兴公司享有”。正确理解该条款约定体现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富兴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兴长石化800万社会法人股转让给中泰证券,按每股5.55元人民币转让,共计总价款4440万元。在本院庭审中针对焦点问题富兴公司转让的800万股非流通股票是否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中泰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包含所有权益,双方在合同前言中表明转让的是八百万股,没有其他排他的表述”,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反映的是800万股的转让,我方理解,依照合同约定这个股份转让的是全部权益,除有特殊约定外”,因此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800万股非流通股票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由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格是对兴长石化800万股非流通股票的整体作价,中泰证券支付的4440万元对价,所购买的是富兴公司800万股股票的全部权益,其中当然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案涉股权的全部价值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该800万股股票项下的全部权益随着股权的转移,理当归属新的股权所有者即中泰证券。这既符合对价购买800万股股票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亦符合股权交易规定和交易习惯。
结合该协议书第三条的后半句“乙方(中泰证券)已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利息等收益归甲方(富兴公司)所有”来理解,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对转让的股权中涉及的财产性权益转移时间的约定,意在表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股权收益权不必等到股权登记日后再转移,而是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转移。因此,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前的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红利及未分配利润归富兴公司所有,才能成为“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则应由富兴公司享有”的特殊约定,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此作出过特殊约定。原再审判决仅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拟转让股份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等权益归乙方(中泰证券)所有”的约定,认定该协议生效前的股东财产收益权仍属富兴公司所有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富兴公司无权就该协议生效之前的股东财产权益向中泰证券主张权益。原再审判决认定涉案股票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应由富兴公司享有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票当然包含股票项下的全部财产权益,即转让的股权包含股息、红利以及其它衍生孳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富兴公司诉请中泰证券给付股权转让前即2006年11月13日之前的2006年度红利、未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是股权受让人中泰证券已经实际取得了转让前2006年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孳息。虽然根据富兴公司提交的兴长石化2006年度报告显示:“兴长石化2006年度的收益为净利润43772447.73元,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4776254.9元加年初未分配利润50770220.38元,减己分配2005年度股利4770079元,本年度可供股东分配利润为64996334.21元”。但随后,中泰证券又提交了《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07年度因有关涉税事项会计差错更正引起的追溯调整事项的说明》显示:“按上述1至3项查补税款处理决定,公司对2006年年初的有关会计事项进行了追溯调整,共调减母公司和合并报表期初未分配利润7100300.35元,调减盈余公积金1252994.18元,调增期初应交税费8353294.53元。按上述第4项查补税款处理决定,公司对2007年年初的有关会计事项进行了追溯调整,调减本报告期母公司和合并报表期初未分配利润1660386.39元,调减盈余公积金184487.37元,调增期初应交税费1844873.76元。……会计差错更正对公司2006年度利润表影响及调整情况,2006年净利润调整为-2237389.59元”以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载明:“上述会计差错更正对2006年度利润表调整情况如下:净利润-2237389.59元”。上述报告系上市公司对外披露事项,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不能仅凭兴长石化2006年度报告来认定案涉转让的股份在2006年度存在红利和未分配利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兴长石化的《公司章程》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本案中,兴长石化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决定:2006年分配预案为不分配、公积金不转增股本。因此,兴长石化案涉转让的股份在2006年度不存在红利和未分配利润,且事实上中泰证券亦未获得该年度的红利和未分配利润。故富兴公司诉请中泰证券给付股权转让前2006年的红利和未分配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支持的当事人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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