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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构...

来源:最高院民一庭编《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

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解析】案件定性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是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以买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以委托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等;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这些案件纷繁复杂,给人民法院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透过合同的标题、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应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属“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48号


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为借款合同是否适当。因合同性质影响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故为确定管辖法院,而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案件纠纷的性质,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申请人以原审法院界定合同性质为由,主张其未审先判、存在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界定,故为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约定,认为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该协议属委托合同证据不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42号


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2012年1月30日合作协议约定:张振庆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2000万元,将交易账户委托浪铷公司投资操作,交易账户的密码由浪铷公司保管,交易期限为12个月;浪铷公司承担全部交易风险,期满后若出现亏损时,浪铷公司应补足本金,归还张振庆;浪铷公司保证张振庆的月收益为3.1%(即100万元收益3.1%,盈亏与张振庆无关),余下盈利全部归浪铷公司所有,其运行费均由浪铷公司承担;在合作期内,委托账户的投资本金不得转出。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中的保本付息内容表明委托人张振庆的合同目的和合同预期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此种协议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上诉人许大为关于涉案合作协议性质为委托理财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77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翠卿与张少龄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李翠卿主张依据张少龄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2日的字据的内容可以确定其与张少龄之间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从上述两份字据的内容和文义看,并不能得出张少龄以其本人的名义向李翠卿承诺保证到期还本和支付固定收益的结论,反而该两份字据明确载明涉案款项为李翠卿用作投资于红色艺术中国基金有限公司;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少龄有向李翠卿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根据张少龄在一审所提交的其与红色艺术中国基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约》、收据和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均是知晓李翠卿向张少龄交付的涉案款项是用于委托张少龄代李翠卿向红色艺术中国基金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翠卿、张少龄之间成立委托理理财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李翠卿释明讼争的法律关系,但李翠卿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主张,一审以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李翠卿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翠卿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对李翠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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