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王湘淳:公司限制股权:为何正当,如何判断? | 好文

作者:王湘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摘要:《公司法》多处规定为公司限制股权预留了自治空间。公司合同主义主张通过股东同意之合同机制判断公司限制股权的效力,但决议与合同在法律构造上存在差异,公司限制股权场合呈现的利益冲突相对复杂。通过合同机制来保护受限股东,不仅忽略了决议与合同的差异,且对于利益冲突的判断也不够精确。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公司可对股权这种公司治理与运行密切相关的权利进行限制。对于股东权益,则可以通过目的标准、手段标准及程序标准进行保护。


关键词:公司章程;决议;合同;正当程序


目次


一、决议与章程场合难以适用合同机制

二、公司限制股权的正当性探析

三、公司限制股权的裁判标准

四、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多处“章程另有规定”之规定为公司限制股权预留了自治空间,但公司限制股权为何具有正当性,又应当以何种标准判断限制行为的效力? 作为有力说的公司合同主义强调只有取得相关股东同意才能限制其权利。但也有学者指明,章程另有规定即为法律赋予公司权限构建章定体系,与股东是否同意无关。国内司法实务界在对此类案件裁量时亦存在分歧。通过梳理可知,相关争议主要集中于章程修正案而非初始章程。相较于合同,章程修正案并非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多是股东会决议的产物。故而公司限制股权能否适用股东同意标准的关键在于分析合同适用于决议场合的可行性。对此,一个简明的结论是,决议在法律构造上与合同存在较大的差异,难以在股东会决议中适用合同机制。而公司限制股权所呈现的复杂利益冲突亦加剧了同意标准的适用困境。此外,运用合同机制于公司章程还会产生割裂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等弊端。基于此,本文尝试从团体法的维度,分析公司限制股权的正当性,并构建符合团体法特征的限制股权之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



决议与章程场合难以适用合同机制




(一)决议难以适用合同机制

 

在决议场合适用合同机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障碍:第一,决议与合同存在差异。从形成规则来说,股东会决议先有议后有决,议论在股东会决议中占据相当重要的位置。召集程序、通知程序、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等大部分股东会决议规则都与议论相关。而过程在合同中的地位远低于其在决议中的地位,《合同法》关于缔约之规则也相当有限。从意思的数量与方向上来说,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意思与提案意思偶然结合的产物,只有在仅存单个股东意思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才在意思方向与数量上类似于合同。从效力范围上来说,决议实然上为多方法律行为,应然上则为团体意思形成过程。故而决议不仅可约束投反对票的成员,也可约束未参与表决的多方“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如股东会决议可以约束经理,而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从内容上来说,股东会决议只能就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决议,而股东合同可以约定的范围显然更广。第二,从实际效用上来说,在决议场合适用合同会产生诸多困扰。比如,股东意思表示不得溢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场合,股东类似于细胞,并非为独立个体。其在决议中的意思表示终将被拟制,形成公司的意志,股东意思被内化于公司意思中不具有独立性。如果在决议场合强行适用合同机制,便会产生同一份文件上的同一规定对同样在文件上签名的人员会产生不同效力的局面。第三,决议场合与合同场合存在不同的利益结构。传统的个人法律关系分析范式忽略了对不属于法律关系,但属于利益关系的主体关系之分析。事实上,合同场合仅存在合同双方对立之利益结构,而决议场合的利益结构则远为复杂。公司限缩、侵犯股东权利反映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亦与一般侵权或者违约场合相异。如假设: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通过股东会特别决修改公司章程,剥夺其表决权。该股东不服起诉。此时,原告股东便处在其他所有股东利益、公司利益的对立面。又假设: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与该公司小股东甲矛盾。为欺压甲,控股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剥夺甲的表决权。此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成为控股股东泄己私愤的载体。控股股东处在包括甲在内的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利益的对立面。再假设:为迎合战略投资者,公司通过股东会特别决修改公司章程,剥夺现有股东部分表决权。此时很难判断此种限制是否不符合股东的利益。公司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股东的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现时利益与将来利益分离,进而产生冲突。


(二)章程与合同存在差异


绝大部分的章程修正案是股东会决议的产物,故股东会决议难以适用合同机制之论证亦可以部分回答为何不能将合同机制适用于章程中。除此之外,章程与合同的差异、合同说分裂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亦是重要原因。
 
不可否认,合同说是公司章程性质的有力学说,并一度成为我国公司法上的主流学说。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合同说混淆了合同行为与章程行为的差别。公司章程在约束力范围、生效机制及解释方法等诸多方面与合同相异。如《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再如,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能仅仅是股东会决议的产物,即便是初始章程,也有可能是创立大会决议的产物而非合意的结果。而对章程的解释,更难以直接套用合同的解释方法。更为重要的是,章程合同说可能造成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的分裂。如有学者认为,初始章程得以排除公司法,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另有规定’欠缺合同存在的基础,这些‘另有规定’不能产生排除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基于此观点,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具有不同效力。但章程的性质并不因其属于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而有所差异,所有的章程具有同样的性质。凡是章程有权规定的事项,由章程规定便一概可以产生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章程效力。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虽不产生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章程效力,但亦有可能产生其他效力,如因满足特定条件而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意即,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存在合意或是取得了特定主体的同意,而在于对事项的判断上。

(三)公司合同理论不能为合同路径提供支持

 

必须指出,在英美作为显学的公司合同理论并不能为合同路径提供支持。合同理论运用于公司法之上,主要存在两大功能: 其一,强调国家在公司监管中应当居于次要、消极的地位,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得以介入监管公司。与此相随,强调公司法应当以任赋权性(enabling)规范为主其二,对企业实际运行状态的形象化描述,并主张公司权力之中心应当在董事会而非股东会,目标在于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合同理论源于新制度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家或指出企业与市场(合同) 具有明显的区分。或将合同泛化成制度,并在此意义上讲企业就是合同。或强调合同的不完全性,认为合同没有完全规定时的决策权(即剩余控制权) 应当归属于控制关键资产的一方。主流新制度经济学家并未对股东同意权有力地背书。以合同替代决议,是对公司合同理论的一种误解。

合同法总则及其理论是以一次性的有体物即时买卖合同为原型所抽象的产物。公司合同则以其多次性、长期性的及非有体物等特征偏离于典型合同。或者按照麦克尼尔的分类,公司合同属于关系合同(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古典合同则属于分立性合同。关系合同强调信任关系,关系性合同与其说是合同,不如用合作来理解更为恰当。公司合同理论不仅没有为股东同意权背书,反而站在其对立面。



公司限制股权的正当性探析

 

若公司法理论与规范未能对公司限制股权的正当性予以回应,未能明晰公司限制股权的裁判标,通过股东同意这一合同机制判断行为的效力是最不坏的处理方式,确可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促进纠纷的解决。但“我们不能在最不坏的路上走得太久,这样最终只会带来妥协,并延误法律的修改进程。”合同与决议的差异、公司限制股权所展现的利益冲突等,使得在限制股权场合采用一合同机制不仅在教义上存在障碍,也很容易产生上文所述及的困扰,更有可能诱发当事人滥诉,破坏公司之团结。应基于公司法团体法的特性,分析公司限制股权的正当性基础,明晰公司限制行为的效力判断标准。

(一)公司限制股权的权力来源

公司等企业是一种科层制组织,当中存在权威的决策与裁决机关,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公司内部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构筑。此权力源自法律的授权与个人的让渡,并通过章程的规定而明确。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公司有权在国家法律规范下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事务进行自我调节。章程规定与授权是公司限制股权的权力来源,但章程只能在公司权力的范围内进行规定与授权,根本上回应限制股权的合法性质疑的能且仅能是法律的授权与个人的让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股东加入公司的行为视为其承认公司对其的限制。

 

法律的授权存在两种形式: 第一,法律直接规定,赋权公司对股权进行限制。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虽法律未直接规定,但通过法律解释,让公司享有此种权限。如《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分别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赋予股东会与董事会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其他职权。可否通过对“其他职权”进行解释,将限制股东权利包含于其中?此问题实际上仍然是对公司是否享有限制股权之权力的重新表述。在此情况下,难以单纯通过对法律解释判断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而需要结合个案,通过下文所述的诸多标准,先行形成对行为正当性判断之结论,再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为其获得合法性支撑。相对,在法律直接规定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限制股东权利自具有合法性。而个人让渡实际上是对合同的承认与识别。虽然决议、章程与合同存在诸多差异,但在实践中,存在股东的同意,往往能让公司限制避免招致否定性评价,化解其正当性危机。如果公司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为得到了股东在完全的自由意志之下的同意,就无须通过下文提到的标准判断限制规定的效力。而法律规定只能消解决议限制股权的合法性危机,而无法充分回应限制股权的正当性质疑。在仅有法律规定而未有股东同意时,还需要通过论证,补足限制股权的正当性。


(二)股权是具有社团相关性的权利

 

公司有权力对其内部事务进行管理,但股权是否为公司内部事项,是否在公司权力范围内则颇有争议。由此需要另寻理由为公司限制股权寻找支撑,进而确定其适用边界。

 

股权是一种内涵极为丰富,兼具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权利束。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权更多彰显其人身利益。一方面,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得以行使各项股东权利。股东地位即股东资格,是公司赋予股东的社员资格,而各项股东权利作为社团权,具有身份性的特性。另一方面,股东通过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方式参与公司治理。这些被称为共益权的权利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在外部关系中,股权更多彰显其财产利益,可以被继承、共有。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股权。

 

在这两种利益中,财产利益是基础。股权是股东转让出资财产的对价,出资法律关系是投资者得以成为股东的基础,“根据这种法律关系,投资者通过履行出资义务而取得股权,投资者也因而成为股权的权利主体即股东。”股权是一种财产份额,是股东的私人财产,这决定了公主体与其他私主体原则上不应对股权进行限制。但股权人身利益的存在,为公司限制股权提供了一定的正当性:股权内含有人身权益,关乎公司治理与运行,这决定了股东资格的归属、股东权利的行使会对社团治理产生影响,对于股权人身利益的调整,需要兼顾公司等其他主体的意思,这是公司可对股权进行限制的原因,亦是公司对股权限制的边界: 公司可对股权转让、表决权以及股东资格另有规定皆体现了对社团治理、团结合作等因素的考量。与之相对,优先认缴权与分红权这两种与社团相关程度较低的股东权利,法律则交由股东自治而非公司自治。

 

同样,出于股权与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对其保护,不能拘泥于传统个体私法的保护模式,而需要运用团体法的思维,尊重并充分回应团体法所调整的对象,构造具有团体法特征的保护模式。




公司限制股权的裁判标准




公司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不应是恣意下的妄为,而应当是一种严格符合理性,并得到控制的行为,具体体现在结果与过程两个方面,其中结果理性分为目的与手段两点进行考察,而过程理性更多体现为符合正当程序。

(一)目的标准: 符合公司利益

 

公司在做出限制股权的行为时,必须具有正当目的,而这一目的必须符合增进公司整体利益这一抽象目的。具体包括促进公司利益积极增加与防止公司利益消极减少两方面。股东除名场合,“惩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 维护公司的经济价值”以及“实现公司治理的自治”都是公司得以除名股东的正当目的。限制表决权场合,为公司获得融资,得以更好地发展,引入战略投资者;或者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防止相关股东在表决时因自身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皆可认定为具有正当目的,这些目的或与促进公司利益增加相契合,或与防止公司利益减少相契合,因而得以符合目的标准。事实上,目的标准应当适用于所有所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事项,而不仅限于限制股权。从更广泛的意义而言,增进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是一切公司行为的目的。

 

(二)手段标准

 

在目的符合要求后,需要对为达到这一目的所采用的手段进行审查。首先,手段必须符合目的。若手段无助于目的之实现,那么该手段便不具有工具理性,不应当采用。当然,此处所指符合目的,仅要求手段有益于目的的实现即可。

 

其次,不能违背股东平等原则,造成个别股东股权的特别限制。对于个别股东股权的特别限制构成了压迫。这种压迫行为原则上不应被认可。如《德国股份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的表决权但不能针对单个股东。这不仅是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更是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异对待这一分配正义要求的体现。相较于不公平压迫,不能造成特别限制之标准更易于判断与操作。因为不公平压迫属于判例法的产物,英国公司法没有对不公平进行明确的定义与解释,其具体标准仍不明晰,或许唯一可以确定的是,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在司法不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下创造了一类例外。而具体操作方式则是通过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即便如此,不能造成个别股东股权的特别限制同样也体现于不公平压迫中;在一些案件中,是否存在歧视是判断是否存在不公平压迫的重要标准,如单纯之公司决议不分红一般不构成不公平压迫,只有在部分股东通过董事薪酬支付等方式获得了回报,而其他股东没有获得时才构成不公平压迫。

 

再次,在股东具有过错这一不同情况时,不受上述前提所限。在股东具有过错的前提下,对于其股权进行限制,类似于对其施以惩罚,这一惩罚权是公司作为现为私法组织的“内部自治性制裁权”之体现。股东的过错,除去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之外,还包括不履行义务。虽《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承担除出资方面之外的其他义务。而“立法者颁布的《公司法》只能有一部,但《公司法》调整的公司却成千上万,每家公司的资本规模、股东人数、投资理念、公司文化和经营规模各有千秋”,具体到特定公司之实践,为实现个性化治理需求与经营目标,应当允许股东或者公司为股东施加合理的义务。必须指出,在某些情况下,章程规定表面上并未针对个别股东进行特别限制,但事实上只有个别股东方才满足规定之条件。若以章程的规定为标准则会让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规定通过检验。若以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在章程制定时并未针对特定股东的规定,却可能因在事实上仅造成特定股东的损失而被认定为无效。故而应当综合规定与结果,对是否造成个别股东股权的特别限制进行判断。

 

最后,即便股东具有过错,对于股权的特别限制亦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如在股东除名场合,除名是“消除不良状态最极端和最后的手段”,不得轻易采用。仅在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时,方可对股东进行除名。但仅因存在利益冲突,便可对股东表决权进行暂时的限制。对手段如此要求,并非仅是出于保护股东之需求,更是理性人行为标准的体现。对于企业这种主体而言,以经济标准作为其行为的准则不仅可行,而且相当必要。股东具有过错,并不能成为公司滥用权力,恣意限制股权的理由。若允许特别限制与股东过错不相适应,更会诱发隐藏在权力背后的道德风险。

 

(三)程序标准

 

公司对股权进行限制的决定,必须由有权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以正当的程序而做出,这不仅应体现在修改章程的决定中,也应贯穿于具体对股权进行限制的决定。除此之外,正当程序还包括:限制必须事先规定于公司章程等规范性文件中;限制股东权利时应存在前置的通知程序等。

 

公司限制股权的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程序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股东会决议的过程必须符合正当程序。根据罗尔斯的理论,决议约束力来源的正当性应当来自于决议的正当程序。如果决议不经过正当程序,甚至有决无议,那么多数决便只是个人意见的简单叠加,个体的偏见得到不修正,多数决变成了承继、集中、放大的个体偏见,程序可以优化个体的意思,有助于集体做出更优的决定;如果决议无正当程序,多数的权力不能被有效控制,决议便成了剥夺少数权利的工具。主体同意接受多数决,在于其自身诉求得到充分表达,经辩论、说服与被说服,即享有作为政治人的权利。正当的决议程序正是合意向多数决转换的重要对价。

 

其次,公司是一个程序的格式塔,未满足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该行为会被认为是个体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未满足特定程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将会被认定为不存在。而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已满足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的情况下,该行为虽仍被认定为公司行为,但亦有可能招致否定评价。同样,限制股权的决定未经有权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做,亦有可能被认为是个体行为。因为公司采用分权的决策体系,即便认定公司具有相关权限,但限制、侵犯股东权利非由有权机关做出,仍然可能被给予否定性评价。

 

再次,程序正义有助于解决负外部性。“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事宜,外部性不仅体现于部分股东决定全体股东权益,还反映在股东决定公司及公司内部各主体的权益。如果某股东会决议产生或仅可能产生授予利益等正外部性效果,程序正义几无适用空间。”但在限制股权这种负外部性场合,尤其需要强调正当程序的价值。

 

最后,在利益冲突的场合引入正当程序尤为必要,因为“可能遭致程序不利后果的人得到参与的机会”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之一。正当程序为权利被限制的股东提供了表达想法与情感、宣泄情绪的机会,这有助于降低其不满和抵触,增强其对限制权利之决议的接受程度,在维护团结合作的前提下,助力公司纠纷的解决。此外,正当程序能让股东产生尊严感,提升其公平感与满意度,让公司决定被更好的接受,进而缓解公司与股东的冲突。



结论



 

个人为保护自身权利,促进个人利益而组建、加入了团体。但“团体在保护成员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团体成员的权利和自由。”这是团体的特性,也是法律规范与理论所需尊重的对象。运用股东同意之合同机制判断公司限制股权的效力之做法与此特性相背离,可能诱发股东滥诉,破坏团结合作,也干预了公司自治空间,不利于公司治理与运营:在公司利益与股东的将来、长期利益相重合时,出于股东的让渡,公司享有在股东将来、长期利益与现时、短期利益间取舍的决定权。相应的,股东往往会主张自己并未有此种授权。对于此授权的判断,本应以股东加入公司时的合同文本为准,但考虑到公司合同存在高度的不完备性、长期性以及复杂性,在纠纷发生时对公司合同的解释,往往意味着由法官代入当事人之角色,通过想象性重构,重新拟定条款,这会导致司法过度介入公司自治。公司这一团体的内部存在着复杂的利益结构,公司限制股权亦可能存在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在公司已经获得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宜当尊重公司之权力。若欲更好的保障股东利益,可以通过目的标准、手段标准及程序标准对公司行为进行控制,如此设计,方可妥当的在股东与公司利益之间达至平衡。

 

必须承认,我国《公司法》条文间存在不少冲突,公司法理论体系也尚未完备,考虑到研习公司法学者背景的多元性(民法学者、商法学者、经济法学者)、理论渊源的开放性(德国法、英美法、东亚法),公司法规范与概念或许不可能形成逻辑一致、内在和谐的整体,公司法理论也或许不能达至完备的状态。但这并不构成我们运用其他部门法理论肢解公司法理论,否定《公司法》条文的正当理由。如本文所指出,其他部门法的既有资源并不一定适合于公司法领域,未经严格的论证而径直适用可能产生水土不服之问题。与本文类似的命题还有许多:如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能在何种程度上适用法律行为相关理论? 股权能否以及如何纳入物债二分的财产权体系? 作为组织体的公司,如何适用内含过错、善意、恶意等概念的规范? 秉承规范主义的立场,尊重《公司法》条文,发现《公司法》条文背后所蕴含的价值,挖掘、引入并构建公司法理论,寻求最低程度的共识,永远是公司法研习者的任务。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精华收录】股权转让30问
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就无效?
转让股权问题(100个)
【干货】公司股权转让全解析
股东持股比例与权利的关系
【以案说法】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事由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