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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上市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经董事会决议的融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与《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减股本、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情形不同,并未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向外借入款项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故涉案上市公司认为其《章程》已公示,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必须按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该公司对外借款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否则其作为出借人即非善意相对人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认为《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5052号】

争议焦点

上市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的融资行为是否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天马公司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未经其公司决策、披露及追认,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德清金融服务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据《借款担保合同》所载,天马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德清金融服务公司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其上加盖有德清金融服务公司及天马公司印章,天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在其上签字。天马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指定食乐淘公司作为借款款项的接收人,德清金融服务公司亦依该指定向天马公司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天马公司应向德清金融服务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天马公司以其未使用款项为由主张其非借款人不能成立。
天马公司主张其是一家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向全社会公开公示。德清金融服务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对天马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对外借款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方面,德清金融服务公司非善意相对人。对此,本院认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减股本、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情形不同,并未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向外借入款项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故天马公司认为德清金融服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必须按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该公司对外借款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否则其作为款项出借人即非善意相对人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马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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