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韩秀华|论优先股股东类别表决权之表决事项确定

作者简介:韩秀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研究生。

摘要:股东异质化导致优先股股东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而公司合同理论和信义义务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只有类别表决权可以达到此目的,故需设置类别表决权制度。类别表决权的设立是公权力介入私法自治的表现,介入的程度体现在将哪些表决事项设置为强制表决事项,这也成为设置类别表决权的关键因素。通过深入分析类别表决权是保护法律权利还是商业利益,是保护自益权还是共益权,是否需要设置表决前提等三个核心难点,以此为框架分析具体表决事项存在的问题,为我国修改类别表决权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优先股;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法律权利;自益权

目次

一、类别表决权设立的必要性

二、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核心难点分析

三、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具体问题分析

四、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立法完善

五、结语

类别表决权是维护优先股股东权益的一种重要措施。优先股股东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直接关系到优先股市场的发展。因此,类别表决权的设置对于公司融资体系构建有重要作用。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范围确定,直接关系到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权利的界限,是类别表决权行使的关键因素。我国目前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范围过于宽泛,一方面阻碍了公司自由经营,另一方面对优先股股东权益保护不到位。因此,重新构建类别表决权的表决事项,是促进优先股市场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类表决权设立的必要性

优先股与普通股是股份的一种重要分类。从两者关系来看,它们都是类别股份。优先股,是指在分派盈余或分配剩余财产时,优先于其他股东而得到所定的分派或分配的股份。优先股往往是无表决权股,它们的股息是固定并且有限的,但并不依赖于公司的收入状况。“优先”只是意味着在普通股有权获得任何财产之前,优先股有权获得特定数额的财产(或者是股息,或者是清算分配,或者两者皆有)。优先股在历史上曾经拥有普通股的一般表决权,但现代的优先股大多不具有一般表决权。优先股股东的类别表决权,是指一项涉及优先股股东权益的公司议案,在普通股股东(大)会上经过表决通过后,也必须经优先股股东审议,并获得优先股股东的同意才算通过。本文中的“类别表决权”是专指优先股股东进行分类表决的表决权,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一般表决权不同。

(一)股东异质化导致优先股股东的期待利益难以实现

根据期待权理论,投资者一旦购买了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成为优先股股东,就相当于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契约,从而享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期待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是依赖于当前状况的持续存在直到某些将来事件发生的权利。期待权理论来源于公司契约理论。根据公司契约理论,通常将公司视为以公司章程为中介组合而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该契约必然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其中章程条款的修改与优先股股东密切相关。优先股股东期待公司全面实际履行该契约,即支付其承诺的股息和剩余财产分配。然而,这种期待利益的实现,却因股东异质化而变得有些困难。

所谓股东异质化,就是指股东在目标、利益等方面是有差异的。这与股东同质化正好相反。股东异质化理论认为,在股东目标方面,普通股股东拥有公司控制权,希望最大化股份的长期价值,而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治理,希望最大化股份的短期价值。在利益分配方面,优先股的分配优先意味着公司不能在宣布对普通股进行分配时而不宣布对已发行的优先股进行分配;在公司利润有限的情况下,优先股股东得到的越多,那么普通股股东得到的就越少。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利益并非一致。综上所言,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事实上存在多维的利益分歧,这必然导致两者行动的冲突。

根据法经济学理论中“理性行为人”的基本假设,普通股股东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削减优先股股东的权益,且容易达成目的。而优先股股东一定会极力阻止章程修改。冲突焦点之所以集中在章程修改上,是因为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章”,自生效之日起,即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调整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二)公司合同理论和信义义务无法维护优先股股东的期待利益

普通股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侵害优先股股东权益时,如果没有设置类别表决权,优先股股东要么在公司章程修改表决时加以阻止,要么在事后提起撤销之诉,要么以信义义务来保护自身权益。但是在我国,这些救济措施难以维护优先股股东的期待利益。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章程由一系列合同组成。但是公司章程毕竟与合同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完全适用合同理论,章程只须得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同意即可修改,而合同必须得到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才能修改。由于各国对优先股的发行数量都有限制,即使优先股股东拥有少量一般表决权,也无法在章程修改表决时与普通股股东相抗衡。这必然导致普通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达到修改公司章程的目的,以侵害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因此,公司合同理论

无法保护优先股股东的权益。

既然事前无法阻止普通股股东修改章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事后优先股股东可以提起撤销决议之诉。但如果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股股东根本无法撤销公司决议。在无法撤销公司决议之时,信义义务成为代替性措施。

信义原则是对公司合同予以细致规定和进行额外监督的替代解决方案,它以威慑作用替代了事先监督。那么,优先股股东利用信义义务来阻止普通股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成功呢?答案并不乐观。理由在于,一方面,学者对我国法律是否规定有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源于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另有学者认为,作为一个成文法系国家,在缺失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认为在我国的法律上存在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另一方面,即使我国规定了普通股股东对优先股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优先股股东起诉的积极性也很低。诉讼成本是提起诉讼的主要障碍。“搭便车”的“股东冷漠主义”又进一步降低了起诉的可能性。

(三)类别表决权

综上分析,公司章程修改损害公司向优先股股东所承诺的利益时,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东没有任何发言权。若没有类别表决权保护机制,优先股股东将陷入困境,这凸显出设立类别表决权的必要性。因此,即使公司章程规定该类股东对此事项无权表决,公司法仍应赋予其对修改提议的否决权。但法律又不能赋予每个优先股股东享有独立的否决权,只能规定由享有这种利益的人集体表示是否同意(某项专门涉及他们利益的决定),于是就形成了类别表决权制度。

在认识到类别表决权对优先股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后,各国纷纷设立类别表决权制度,例如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法国公司法将类别股东大会称为“专门股东大会”,《法国公司法典》第225-99条规定:“专门股东大会是召集持有特定种类股票的股东召开的会议。股东大会做出的改变与某种股份相关权益的决定,只有在得到这一类股东的专门大会批准之后,始为最终决定。”《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04节(a)规定:“如果公司有超过一类的发行在外的股票,一类发行在外的股票的持有者有权作为一个单独的投票团体就所提议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进行表决。”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也规定了类别表决权,但其法律位阶较低。

二、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核心难点分析

在确定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范围时,根据各国的经验,需要解答三个关键问题:保护法律权利还是商业利益?保护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否设置表决的前提条件?我国立法在确定类别表决权的表决事项时,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三个问题,由此导致了不理想的结果:既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司的自由经营,又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优先股股东的利益。本文试图解答这三个问题,为完善《管理办法》第10条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是保护法律权利,还是保护商业利益

从法律的保护对象看,需要甄别类别表决权保护的是优先股股东的法律权利还是商业利益。在英国这一度成为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例如,由于一类股份的拆细或者增加不会改变另一类股份的法律权利,因此不受法律保护,但其结果可能会改变该类别股东内部投票权的均衡,股东对权利的享有可能受到影响。从民法角度考察,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保护对象的不清晰,即未界定法律权利、法律利益与商业利益之间的关系。

股东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股东的表决权亦不例外,也是一种民事权利。类别表决权与普通股股东的一般表决权相类似,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只是行使的主体、表决事项不同。一般表决权由对公司具有管理权利的普通股股东行使,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议案进行表决;而类别表决权由具有特殊经济利益的优先股股东行使,在类别股东大会上针对减损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议案进行表决。

民事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根据德国学者梅克尔的法力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所谓“特定利益”是指生活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两种。生活利益本来很广泛,其中受法律保护者,称为法律利益,简称法益。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法律为保护个人特定法益,特予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享受特定的利益。特定利益,即法律利益,是利益的一种形式,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的,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合法利益或权益。法律利益的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经由国家特定机关选择和确认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以法律权利为内容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利益。法律利益与一般利益的显著区别在于:它采取了法定形式,所包涵的是法律权利的内容。因此,法律利益一定是商业利益,但商业利益不一定表现为法律利益;两者之间并不完全对应,商业利益比法律利益的范围宽泛。因此,只有成为法律利益的商业利益才能通过保护法律权利的方式得到维护。

“作为对康德权利理解的一种表现形式,私法保护的是权利,而不是财富。只有其具体化为权利下的财产,才成为私法所保护的财富。”如果财富没有具体化为权利下的财产,那么其无法受法律保护。耶林曾明确说过,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庞德对此评价说:“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他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的一种利益,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

从比较法上看,英国、美国、日本都是通过保护法律权利以达到保护法律利益的目的,并不是所有的商业利益都受保护。《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630条所规定的类别权的变动仅仅是指特定的、直接的章程性权利变动,只有直接的权利变动才要求取得类别股东的同意。间接的章程性变动,影响的是权利的享有,而非权利本身。英国法律最终选择保护狭义的类别权变化,以权利的变化为保护对象,而不是以权利的享有为保护对象,只有待决议案减损优先股的优先权,才需要优先股股东的独立同意。例如,在Dimbula Valley(Ceylon)TeaCo v.Laurie案中,在优先股股东不参与分红但参与公司解散或公司减资时,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方式向普通股股东分红并没有改变优先股股东的权利,虽然这在实际效果上会排除优先股股东在未来公司解散和减资时的参与度。因此,英国不直接保护所有商业利益,只保护类别权本身和其背后所涵盖的商业利益。

《美国标准公司法》和《特拉华州普通股公司法》也秉持上述原则。例如,在Fletcher International,Ltd., v. Ion Geophysical Corp.案中,优先股股东Fletcher International,Ltd.的权利是:子公司INOVA向除母公司ION以外的第三方发行或出售子公司的股票,需要得到优先股股东Fletcher的同意。而子公司INOVA向母公司ION发行股票,母公司ION再将自己所持有的子公司INOVA的股票出售给第三方,优先股股东Fletcher认为这在经济上等同于子公司出售自己的股票给第三方,因此需要得到优先股股东的同意。法院认为优先股股东可以与母公司协商扩大权利,在母公司出售子公司的股票给第三方时,需征得优先股股东的同意。但优先股股东并没有与母公司进行协商,因此法院不会通过司法行动扩大优先股股东的权利。《日本公司法》同样如此。由此可知,法律所赋予的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很狭窄。如果法律无法给予优先股股东所期待的保护,那么其可以通过事先的合同路径来保护自己,即与公司协商在章程中约定一个比法定默示性规则保护程度更高、保护范围更广的变更程序条款。

(二)以自益权还是共益权为保护范围

类别表决权是保护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还是共益权,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受到重视。比较《管理办法》第10条与我国《公司法》第37条和第99条,普通股股东一般表决权的表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办法》第10条的四项表决内容,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似乎成为一般表决权表决事项的简化版。目前优先股通常不拥有一般表决权,相当于以参与性权利的限制或取消为对价而获得经济性权利的优先或增强。因此,优先股股东不应当行使其所放弃的参与性权利,但《管理办法》却让优先股股东行使参与性权利。该规定明显与优先股的基本法理冲突。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在确定类别表决权的表决事项范围时,没有以投资者购买优先股的目的为中心,导致类别表决权的表决事项过于宽泛。

从优先股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投资者购买它的目的。在优先股发展初期,优先股不仅拥有优先的股息分配请求权和(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且拥有一般表决权。随着公司的现代化发展,优先股变成无表决权股,但却还一直拥有优先的股息分配请求权和(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这充分说明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在于经济性权利,而对于参与性权利的行使的兴趣逐渐减弱。之所以有如此变化,根本原因是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外部资持有者不需要懂得公司经营,公司经营由专门人才负责,最终导致投资者投资多元化、投资风险分散化,投资者不关心公司的经营,只关心自己的投资利益。另外,公司退出渠道顺畅,股票能在股市上随意买卖,外部投资者更加倾向于用脚投票,而不是用手投票,这导致其更加不关心公司的经营。

根据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动机,理论上可将公司股东分为三类:即投资股东、经营股东和投机股东。投资股东取得公司出资或股份的目的,在于投入资本赚取股东收益;经营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经营企业的权利,当然并不排除其营利目的;投机股东一般都是短线投资,其目的是为了伺机牟取暴利。发行优先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优先权吸引那些对公司管理不感兴趣的中小投资者。公司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既可以满足公司筹资需要,又可以照顾投资者需求。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东只关心自己的经济性权利是否受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本不感兴趣,因而一般表决权的行使根本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经济性权利主要是自益权,一般表决权是共益权。投资者购买优先股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追求经济性利益,如果其自益权无法得到保障,投资者不会购买优先股股票。因此,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设置应当围绕优先股股东的投资目的展开,即保护自益权。从比较法上看,《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04节并没有将公司合并、分立、增减资等列为分类表决事项。《日本公司法》也只是将发行股份种类的追加、股份内容的变更作为强制表决事项,而将公司合并、分立等作为任意表决事项。

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其主要包括优先的股息分配请求权和(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侵犯自益权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那么,哪些侵权行为才能成为类别表决权所要规制的事项?质言之,只有直接侵害优先股股东经济性权利的行为才能成为类别表决权的表决事项,而间接侵害优先股股东经济性权利的行为不应当为类别表决权的表决事项。因为,前一种行为不仅侵害优先股股东利益,而且改变其权利;后一种行为仅侵害优先股股东利益,但不改变其权利。

如在Alta Berkeley VI C. V.  v.  Omneon案中,Omneon公司有两只优先股Series A-2. 2和Series C-1,拥有清算优先权(liquidation preference)。公司将Series C-1优先股合法转换为普通股之后进行公司合并,因此Series C-1优先股股东不再享有清算优先权。Series A-2. 2优先股没有转换为普通股,因此在合并时其股东享有清算优先权。原告依Series C-1作为优先股股东提起诉讼,声称他们有权获得清算优先赔付金,主张公司合并没有得到自己的同意,侵害了其清算优先权。原告依据的理由为:转换是公司章程中定义的“清算事件”的一部分。因为“合并是一项清算事件”,而“转换与合并相关且不可或缺,因此转换是清算事件的一部分”。但法院最终判决,公司合并不需要Series C-1优先股股东的表决同意,因为该行为没有侵害其清算优先权。法院认为,Omneon公司先将Series C-1转换为普通股,在合并时将Series C-1视为普通股,使其股东无法享有清算优先权,这是合法的。虽然转换是为了合并,但是转换与合并是两个行为,转换不是合并的一部分,不属于清算事件,而合并是清算事件。

由以上案例可以清晰看出,法院之所以不支持原告的诉求,是因为Series C-1经过资本多数决,合法转换成为普通股。两个连续的合法行为(转换与合并)致使Series C-1优先股的清算优先权落空,属于间接侵权,因而无法利用类别表决权来规制。而如果合并不经Series A-2. 2优先股股东批准,则属于直接侵害优先股的清算优先权,需要类别表决权来规制。因此,直接侵害权利本身的行为需要分类表决,而间接侵害权利本身的行为不需要分类表决。

(三)是否需要设置类别表决权的表决前提条件

表决前提条件的设置与否,关系到类别表决权行使的效果,因此要进行具体分析。表决前提条件,是指在优先股股东进行分类表决之前,由一个主体根据某一标准对其是否需要进行分类表决作出判断。对于是否设置表决前提条件,各国立法不统一。一类是不设置表决前提条件,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04条;而另一类是主张设置表决前提条件,例如《日本公司法》和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日本公司法》第322条第1款规定:“有可能给某种类股份的种类股东造成损害时”,类别股股东才能进行表决。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2条第2款第(2)项规定:“提议的修订案增减某类别授权股票的总数,增减该类别股票的面值,或者改变该类别股票的权力、优先权、或者特别权利,以对这一类别股份造成利影响的,不论章程大纲是否赋予这一类别股份相关的表决权,该类别发行在外的股票持有人都有权对修订进行表决。”该规定以“对这一类别股份造成不利影响”作为类别股股东表决的前提条件。以上两种立法例的分歧在于立法导向不同。将不利影响作为表决前提条件,以结果为导向,有代替优先股股东判断的嫌疑;而不设置表决前提条件,不存在任何导向,由优先股股东自己做出判断。

立法是否设置表决前提条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如果以不利影响为表决前提条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由谁来判断前提条件的成立与否。若由董事会来判断,在优先股股东放弃选任董事表决权的情形下,董事由普通股股东选举产生,出于对未来职业稳定性的考虑,其结论带有倾向性的可能性较大。即使董事因此受到违反信义义务的指控,商业判断规则也可以使其免责。In re Trados Inc .Shareholder Litigation案清楚地表明,董事在面对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冲突时,有义务偏向于普通股股东。若由普通股股东来判断,因其与优先股股东存在利益冲突,加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普通股股东对优先股股东负信义义务,让他作出公正的判断似乎比较困难。即使董事和普通股股东可以公正地进行判断,但由于能力限制,其结论也会千差万别。其次,法院判断也有弊端。优先股股东因为对表决存有异议,诉至法院,由于我国法官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作出的判决很可能各有不同,这不利于类别表决权的保护。再次,表决事项是否对优先股股东产生损害,由其进行判断是最适当的。因为,“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法官”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判断多此一举。最后,从成本角度考虑,不设置表决前提条件,可以减少一道程序,公司运营成本也相应下降。因此,我国《公司法》在规定类别表决权时,不设置表决的前提条件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三、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类别表决权的设立能有效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平衡其与公司之间利益的重要方式。立法要把握好度,既不干预公司自治,又能给予优先股股东应有的保护。这需要恰当确定类别表决权的强制表决事项范围,厘清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边界。类别表决权制度规定的表决事项表征着法律赋予优先股股东的最低保护程度,这是国家强制的体现。若投资者希望将更多的事项列入分类表决事项中,他需要与公司协商确定,这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下面将具体分析我国《管理办法》第10条所规定的类别表决权强制表决事项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项:“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第(一)项中“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是指哪些具体内容,此条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适用上存在问题。比如《2015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291条第(六)项规定:“银行优先股享有以下权利,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这是股东的知情权,属于共益权。如果公司章程修改此类权利,是否需要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呢?本文第二大部分的分析已经得出结论,类别表决权保护的是优先股股东的法律权利和自益权,共益权不是其保护对象。因此,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上述权利,不需要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

如前所述,法律应将直接侵害优先股股东自益权(即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行为列人分类表决事项。比如,“将该类别全部或部分股份转换或重新分类为另一类别股份”,这一行为一旦付诸实施,就必然侵害原优先股股东的股息分配请求权,因为其所应得到的股息数量也随之改变。从比较法上看,《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 04节(a)款规定的直接侵害行为包括:类别、数量、优先权、权利、优先顺位的改变。该条的第(1) (2) (3) (4) (6) (8)等项将上述内容设置为强制表决事项。《日本公司法》第32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直接侵害行为包括:股份种类的追加;股份内容的变更;可发行种类股份总数的增加。该条将这些行为设置为强制表决事项。《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630条规定的直接侵害行为是“将在章程中加人类别股的权利、废除章程中类别股的权利”。该法将其设置为强制表决事项。《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类别股的总数、面值、权力、优先权、特别权利,在公司章程修订时,改变这些内容,要经过类别股股东的分类表决。从美日英三国的规定可以清晰看出,公司章程修改优先股的种类、数量、优先权、面值、优先顺位等事项必定直接侵害优先股股东的经济性权利。这些事项的变化须由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

(二)关于第(二)(三)项:“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第(二)(三)项属于共益权,不应列人类别表决权的强制表决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7条和第99条,可以知道这两项内容属于普通股股东的一般表决权内容,属于共益权。从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可知,类别表决权只保护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章程修改的事项如果没有直接侵害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则不需要经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已经放弃了一般表决权,法律没有理由再次赋予其此权利。从比较法上看,美国的《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 04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42条第2款第(2)项与《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630条都没有将这两项内容列为优先股股东的强制表决事项。《日本公司法》第322条第1款将它们归人任意表决事项。

(三)关于第(四)项:“发行优先股”

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第(四)项的“发行优先股”没有明确是发行更优顺位的优先股需要分类表决,还是发行相同顺位的优先股需要分类表决。由于《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可以推知这里所称的“发行优先股”须分类表决,指的是创设相同顺位的优先股需要原优先股股东的分类表决。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合适,需进一步探讨。

 从比较法上看,《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 04节(a)第(5)项规定:“创设一类新的股份使其在分配或公司解散时享有优先于或者高于该类股份的权利或优先权。”《德国股份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发行优先股,而此类优先股在分配盈余或公司财产时优先于或等同于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的,关于发行此种优先股的决议同样需要经优先股股东的同意。”两国规定的区别在于,美国仅规定创设更优顺位的优先股时,才需要原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而德国除此之外,还规定在发行相同顺位的优先股时,也需要原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德、美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分歧,是因为美国只保护法律权利及其所涵盖的法律利益,不保护法律利益之外的商业利益。发行同等级的优先股没有改变原优先股的种类、数量、内容、优先顺位、优先权,也就没有改变原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即使发行同等级的优先股会导致原优先股股东的商业利益损失,也无需利用类别表决权保护,而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方式保护。发行更优顺位的优先股,使原优先股的优先顺位降低,改变了原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因此,此种发行须经原优先股股东的分类表决。我国法律应当只保护法律权利,不保护其之外的商业利益,因此,只有在发行更优顺位的优先股时,才须原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

四、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管理办法》第10条对类别表决权强制表决事项的规定过于简单宽泛,根本不足以支撑类别表决权的制度规范,并在实践中阻碍了公司融资。根据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我国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法律规定需要补充完善以下几点:

(一)将“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具体化。现行立法对“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的规定较为模糊,不利于法律的精准实施。所以,应将“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具体化为:公司章程修改优先股的种类、数量、权利、优先权、面值、优先顺位时,需要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

(二)删除分类表决中的共益权一般表决权事项。共益权中的一般表决权是优先股股东自愿放弃的,法律没有理由再次赋予其此项权利。而且前文已经论述过,类别表决权保护自益权,不保护共益权。而第10条第(二)项“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和第(三)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是两项一般表决权的表决内容,属于共益权,所以未来立法应删除这两项表决事项。

(三)明确需要分类表决的拟发行优先股顺位。同等顺位的优先股发行没有直接侵害原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因此不需要分类表决。发行更优顺位的优先股才直接侵害原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因此须分类表决。所以,建议将现行规定中的“发行优先股”修改为“创设一类新的股份使其在分配或公司解散时享有优先于或者高于该类股份的权利或优先权”。

(四)增加“限制或否认所有或部分该类别股份的既存的优先认购权”为强制表决事项。新股优先认购权(an existing preemptive right),也称优先认股权、新股认购优先权,是指允许现有股东优先于第三人,而与其他现有股东按比例认购公司将要发行的相当于其现在持股比例的新股。学界对应否给予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尚有有争议,这里不做评析。新股优先认购权是由法律赋予还是由章程赋予,各国规定有所不同,这里不作分析。但是,新股优先认购权属于自益权却是各国的通说。我国《管理办法》第10条没有将改变新股优先认购权列为类别表决权的强制表决事项,实属遗憾。

从比较法上看,《日本公司法》第322条没有将章程改变优先股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规定为强制分类表决事项,只是将其作为任意表决事项。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41条第(3)款和第186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排除优先股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所以德国也没有将公司改变优先股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作为类别表决权的强制表决事项。但《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0.04节(a)却将新股优先认购权作为强制表决事项。类别表决权的功用是保护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属于自益权。公司章程限制或否定优先股股东已经拥有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直接侵害了优先股股东的自益权,因此我国立法应将公司改变优先股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列为强制分类表决事项。

五、结语

类别表决权表决事项的恰当设置能助推我国优先股资本市场的发展。公司法应本着“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法官”的宗旨,以厘定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边界为基础,恰当确定强制表决事项。未来立法完善应以保护法律权利(自益权)作为强制表决事项确定的原则,详细罗列直接侵害自益权的行为方式,并将其作为优先股类别表决权的强制表决事项。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干货 | 投资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深度解读)
律师说法|股东会程序瑕疵的后果
文丰研究 | 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利弊分析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你需要注意这些!
如何设计一份个性化的公司章程(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